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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明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明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罪事實一),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沒收。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二),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劉世明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俱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猶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後方資源回收場,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62顆(以下合稱前開槍彈,另同時取得之附表編號4所示不具殺傷力子彈6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繼而放置在其上址住處而持有之。
二、劉世明係劉秋明之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劉世明於111年12月20日14時20分許,因家產糾紛等事與劉秋明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先持前開槍彈,在上址住處後方對空射擊3槍,再走至上址住處後方靠近劉秋明住處之位置,拉開附表編號1之手槍滑套後,持手槍指向在該處施工、休息之劉秋明,並恫稱:「有沒有聽到那3聲,那是我開的」、「你若再這樣,我就要對你怎樣」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劉秋明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警於同日14時35分許據報到場,當場查獲劉世明,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而在其隨身包包、側背包、上址住處及後方空地等處,扣得附表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秋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劉世明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37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秋明、在場證人劉原丞及杜奮強分別於警偵證述綦詳(偵一卷第19至27、155至157頁),並有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前開槍彈照片附卷可稽(偵一卷第9、49至69、75至76頁),且扣得前開槍彈為證,又扣案前開槍彈採得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且該相符之15組STR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1.32×10⁻¹⁹,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0662400號鑑定書可佐(偵一卷第173至174頁),再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1支係非制式手槍,由仿HK廠USP COMPACT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附表編號2至3所示子彈62顆,其中29顆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另2顆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其餘31顆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06304號鑑定書及同年9月7日刑理字第1126002433號函可憑(偵一卷第177至184頁,訴卷第47頁),復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偵一卷第13至18、113至115、191至192頁,聲羈卷第25至29頁,訴卷第72至73、104、129、141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未經許可而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該次修正乃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則未經修正),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各該條文所列者,概依該條規定處罰。
被告前自105年間某時持有前開槍彈,迄至111年12月20日14時35分許為警查獲始告終了,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則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槍枝部分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然參諸同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後,槍砲定義已有變更,且為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有一致必要,若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又非制式槍枝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故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第4項規定處罰。
被告持有之槍枝既經認係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如上,自屬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定槍枝而應論以同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檢察官未注意上述法律修正而援引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提起公訴,暨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論處,容有未合,且依前述被告所涉同條例第7條第4項及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暨罪名顯有不同,要非僅係錯為比較新舊法,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前開罪名,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㈢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其對告訴人實施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自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論斷,起訴書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應予補充。
㈣被告非法持有附表編號2至3所示子彈62顆僅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又其自105年間某時迄至111年12月20日14時35分許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各僅成立一罪。
而被告基於單一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故意同時地持有前開槍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又被告先後持槍對空射擊、直指及以言語恫嚇告訴人,分別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恐嚇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㈤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
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
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持有前開槍彈之初,並無預供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意圖,係於非法持有前開槍彈後間隔相當時日始另行起意持以實施恐嚇犯罪,故所犯上開2罪(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1罪、恐嚇危害安全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10125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就持有槍枝部分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乃考量該行為嚴重危害人民自由、生命、財產,破壞社會秩序,甚至危及國家安全,故須加強管制以期有效遏止槍砲氾濫,政府並已多方宣導並嚴厲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告仍率爾實施本件犯行,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又審酌被告持有前開槍彈數量非微、期間亦非短暫等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坦承犯行暨犯後態度等情事,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
㈧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槍彈約6年,期間非短,且數量非微,對於他人自由、生命、財產及社會秩序,均具潛在高度危險,且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率爾持前開槍彈對空射擊,並用以恫嚇告訴人使之蒙受心理畏佈,顯然不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值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期間、與告訴人之關係暨前科素行;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廢五金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經濟狀況小康,罹患癌症治療中,無需扶養他人(訴卷第61、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聽取被告暨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所犯各係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罪質不同,侵害法益各異,惟行為時間部分重疊,地點相近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被告持有並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1支,係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違禁物,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恐嚇危害安全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本件扣得口徑9x19mm制式子彈31顆,經採樣附表編號3⑴至⑵所示1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足認未經試射之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20顆確具殺傷力而係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42顆係(非)制式子彈,固均具殺傷力,然俱因送驗業經試射擊發而非屬違禁物,編號4至5所示子彈6顆及彈殼3個均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編號6之側背包1個僅係被告用以盛裝前開槍彈之物,未具直接促成、推進本件犯罪實現之效用,編號7之非制式空氣槍1支則與本件犯罪無涉且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持有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6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然查:被告持有之該等子彈經送驗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前述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函文在卷可考,自未可令負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責。
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犯罪事實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HK廠USP COMPACT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20顆 ⑴其中19顆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⑵其餘1顆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撞擊痕跡,認具殺傷力。
3 子彈42顆 ⑴其中10顆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另1顆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撞擊痕跡,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其餘3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6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5 彈殼3顆 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6 側背包1個 7 非制式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無彈匣) 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洩氣裝置無法運作,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73號(偵一卷) 2.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5號(偵二卷) 3.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03號(聲羈卷) 4.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3號(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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