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美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594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簡字第64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美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阮美蘭於民國111 年3 月8 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前,因撿拾回收物品與黃邱牡丹發生口角爭執,阮美蘭可預見黃邱牡丹年事已高,如與黃邱牡丹發生肢體衝突,可能導致黃邱牡丹摔倒受傷之結果,仍基於縱使黃邱牡丹因此受傷亦不違背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持內有物品之黑色垃圾袋揮擊黃邱牡丹,致黃邱牡丹跌倒在地,因而受有腰椎第四、五節椎間滑脫、狹窄併神經壓迫之傷害。
嗣經黃邱牡丹於案發後前往醫院就診,檢具診斷證明書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邱牡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阮美蘭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34、232 至233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前揭時、地,因撿拾回收物品與告訴人黃邱牡丹發生口角爭執,並持黑色垃圾袋朝告訴人揮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並未因我持垃圾袋朝她揮舞而摔倒在地,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我無關云云。
經查:㈠被告曾於前揭時、地,因撿拾回收物品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持黑色垃圾袋朝告訴人揮舞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 頁;
偵卷第15至16頁;
簡字卷第18頁;
訴字卷第32、25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頁;
偵卷第16頁;
訴字卷第254 至255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曾於前揭時、地,持內有物品之黑色垃圾袋揮擊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分別於:⒈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要搶我的回收物品,我不給她,她用一個黑色袋子(裡面有玻璃瓶3 至4 罐)揮向我,打中我的身體我就摔倒受傷等語(見警卷第5 頁);
⒉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拿我的黑色垃圾袋揮我,袋子裡有裝東西,袋子有打到我,之後我摔倒等語(見偵卷第16頁);
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跟我搶回收物品,她拿黑色垃圾袋晃我,我才跌倒受傷等語(見訴字卷第254 至255 頁)。
審諸告訴人歷次證述,就被告因撿拾回收物糾紛與其發生爭執、並曾持內有物品之黑色垃圾袋朝其揮擊,其因而摔倒受傷等重要情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佐以被告自陳因撿拾回收物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於當下有持黑色垃圾袋朝告訴人揮舞等語,業如前述,告訴人在二人發生爭執而有肢體衝突之情況下,為閃避被告持以朝其揮舞之垃圾袋而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尚非悖於常情,又案發當時告訴人既正在撿拾回收物品,則黑色垃圾袋內裝有其所撿拾之回收物品,亦屬合理,堪認告訴人上揭所述應非無稽。
㈢而本案發生後,告訴人曾於同日19時34分許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由其子代述告訴人遭他人毆打,跌倒下背部著地,經該院醫師診斷受有腰椎第四、五節椎間滑脫、狹窄併神經壓迫之傷害乙節,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 年3 月18日、111 年4 月8 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出院病歷摘要、該院112 年9 月12日醫雄企管字第1120014103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10、14至23頁;
訴字卷第67至186 頁),從而,可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不久即告知其子其遭他人毆打跌倒下背部著地,復於當日19時34分許前往醫院就診時,即受有腰椎第四、五節椎間滑脫、狹窄併神經壓迫之傷勢,並非本案發生後數日、甚至數月始出現之傷,且告訴人此部分傷勢與其於本案中遭被告持內有物品之黑色垃圾袋揮擊,造成其跌倒在地之受傷過程亦相吻合,可認告訴人稱該傷勢係因被告持垃圾袋揮擊致其摔倒所造成,應屬信而有徵。
故告訴人上揭傷勢,確係在上揭時、地,遭被告持內有物品之黑色垃圾袋揮擊,造成其跌倒在地所致,亦堪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
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屬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於案發時為86歲,有其年籍資料表1 紙在卷可憑(見訴字卷證物存放袋內),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與告訴人認識多年等語(見偵卷第16頁),被告對於告訴人年事已高乙節,自無不知之理。
又被告於案發時年滿67歲,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 頁),並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訴字卷第263 頁),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堪認被吿於案發時應可預見告訴人年事已高,如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可能導致告訴人摔倒受傷之結果。
詎被告仍持內有物品之黑色垃圾袋揮擊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顯然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且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狡辯,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63 頁)暨其素行(見訴字卷第247 至248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宗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1621700 號 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5947 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640 號卷,稱簡字卷。
4.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99 號卷,稱訴字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