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訴,232,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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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清
林素女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陳俊凱
陳維宏
郭霈淇
洪瑞均
黃俊銘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清、林素女、陳俊凱、陳維宏、郭霈淇、洪瑞均、黃俊銘共同犯強制罪,陳永清、陳維宏、黃俊銘各處拘役伍拾日,郭霈淇、洪瑞均各處拘役肆拾日,林素女、陳俊凱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永清、林素女係陳俊凱、陳維宏之父母,郭霈淇係陳俊凱女友(後於民國112年3月27日結婚),洪瑞均、黃俊銘均為陳永清之員工;

王○○則係陳永清之前員工,與林素女有債務糾紛。

陳永清、林素女、陳俊凱、郭霈淇於111年8月28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巿楠梓區大學二十六街與大學三十六街附近之樂活公園旁,發現王○○所使用之車號BAY-862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路邊,陳永清隨即撥打電話聯絡陳維宏、洪瑞均、黃俊銘到場。

其後因見王○○及其配偶陳○○步行走向甲車,陳永清、林素女、陳俊凱、陳維宏、郭霈淇、洪瑞均、黃俊銘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郭霈淇拉扯車門及陳○○手臂以阻止其進入車內,黃俊銘、洪瑞均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156-9B號自小貨車(下稱丙車)停放在甲車之左、右側(人行道上)阻擋甲車,陳維宏自乙車後車廂取得球棒後,見無人欲使用又將之放回乙車上。

陳維宏、陳永清、黃俊銘徒手用力敲打甲車車窗或拉車門,並出言叫囂;

林素女、陳俊凱、郭霈淇、洪瑞均則站立圍繞甲車四周,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王○○及陳○○自由離去之權利,過程中並致陳○○受有右肩部挫扭傷、右前臂拉扯傷泛紅、左拇指擦傷之傷害。

嗣陳○○以手機蒐證,並於同日21時16分撥打電話報警,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陳○○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永清、林素女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陳俊凱、陳維宏、郭霈淇、洪瑞均、黃俊銘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43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除被告郭霈淇拉扯告訴人陳○○手臂阻止其進入車內之事實詳如後述外,被告7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416至417、4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1至37頁、偵卷第89至90頁、本院訴字卷第310至340頁),並有蒐證照片及譯文、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勘驗筆錄及蒐證錄影畫面截圖、楠梓分局113年3月2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7966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勤務分配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1至56頁、本院訴字卷第108至111、124-1至124-9、229至237頁),足認被告7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告訴人陳○○於案發同日晚間23時7分許前往醫院驗傷,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該院112年10月17日雄左民診字第1120010541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陳○○病歷可證(見警卷第39頁、本院訴字卷第127至13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之更正及補充⒈更正部分:起訴書雖認告訴人王○○與被告陳維宏有債務糾紛,然證人即告訴人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欠林素女的錢,沒有欠陳維宏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6頁),且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76號裁定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47至248頁,發票日為110年11月4日,到期日為111年2至9月間之每月10日,裁定日為111年9月15日),故本院僅認定被告林素女與告訴人王○○間有債務糾紛。

⒉補充部分: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後,固然可認被告陳維宏手持球棒(見本院訴字卷第124-4頁),惟其於檔案時間35秒時自乙車拿出球棒,欲交給鏡頭外之人,又於檔案時間49秒時放回乙車一情,經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108頁),尚未有持以毀損甲車或長時間在甲車旁揮舞脅迫之舉則予補充。

㈢被告等人就強制手段或犯罪情節之細節辯解之說明⒈被告郭霈淇雖否認有與告訴人陳○○肢體接觸(見本院訴字卷第329頁),然證人陳○○歷次證述均堅指其正要上車時遭一名年輕女子拉手及車門而受傷等語(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89頁、本院訴字卷第311至312、314至315頁),而被告郭霈淇亦自承為最先靠近甲車之人,確實有拉扯車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9、432頁),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佐證告訴人陳○○所述。

被告等人中僅被告郭霈淇一人為年輕女性,被告郭霈淇又為第一時間接近甲車之人,告訴人陳○○應無錯誤指證之可能。

且衡情被告郭霈淇自承其目的係想請告訴人王○○停車討論債務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3頁),告訴人陳○○指證被告郭霈淇因欲阻止其上車而發生拉扯等語,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郭霈淇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併此指明。

至於證人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要進入駕駛座後面時,那個小姐(指被告郭霈淇)抓了我一下,是抓我左手手臂,我上車後發現左手手臂有一條紅色刮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0至322頁),而與診斷證明書之傷勢部位稍有不符,然人難免因時間過去而記憶漸趨模糊,況當時事出突然、場面混亂,證人陳○○主要注意力在確保小孩及自身安全,對於何隻手遭被告郭霈淇拉扯之細節,雖有枝節性出入或不一致之處,乃人之常情,自難據此逕認其證述全盤不可採信。

⒉被告陳永清雖否認致電通知被告陳維宏、洪瑞均、黃俊銘到場(見本院訴字卷第436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郭霈淇、陳俊凱均於警詢時證稱:陳永清要去找王○○,有通知黃俊銘等人到場幫忙等語(見警卷第9、1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洪瑞均亦於警詢中證稱:接到我老闆陳永清電話,叫我把丙車開到樂活公園旁,我就依他的指示開過去等語(見警卷第24頁),復衡以被告陳維宏、洪瑞均、黃俊銘與告訴人王○○並無債務糾紛,自係與之較有利害關係之被告陳永清所指示,渠等分別為人子女、員工僅係配合聽命行事,被告陳永清此部分所辯係卸責之詞。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7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從而,犯強制罪因而致普通傷害,均乃係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祇成立強制罪,要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適用。

查證人陳○○固然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業經認定如前。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郭霈淇就拉我一下而已,也忘記當時力道,我靠自己力量把她支開,還是有辦法關上門;

右肩部挫扭傷是我與被告郭霈淇拉車門出力時造成,手臂有無與被告郭霈淇拉扯到,現在沒有印象,左拇指擦傷應該是拉扯中不小心弄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4至315、325至327頁),證人陳○○已證稱被告郭霈淇除與其拉扯以阻止其上車外,別無其他攻擊行為,且力道亦非甚大、動作非頻繁,堪認被告郭霈淇所為應係為阻止告訴人陳○○上車過程中,所施用之強制力導致告訴人陳○○受傷,尚難證明被告郭霈淇主觀上有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是告訴人陳○○之傷勢應僅為被告郭霈淇為強制行為之強暴手段所生典型伴隨結果,應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郭霈淇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等語,尚有誤會,惟此部分既為被告郭霈淇所犯強制罪所包括,而不另論罪,祇須於理由中加以說明即可,尚無須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㈢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被告7人均辯稱:案發當時並未發現告訴人2人有帶小孩及甲車內有未成年人之事(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抱著小孩,要往我們車子的方向,突然看到有台車開很快,我就很緊張趕快跑回車上。

我是從汽車左後座上車,當時右手抱著小孩,趕快死命把小朋友丟上車,趕快關門上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1、314、324、325頁)。

以告訴人陳○○所述,其當時呈現右手抱小孩之姿勢,且其子女尚屬稚齡,可能在其身體與車身間而不易注意;

又其當時與甲車距離不遠,因急於將子女安置於車內,動作甚快,且當時也非光線充足的日間時分,不能排除當被告等人接近甲車時,子女已在車上而未為被告等人所留意之可能。

證人即告訴人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小孩那時候兩歲,他們一定有看到我的小孩,車子離我旁邊沒有很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2、319頁),然此部分僅為其個人臆測之詞,證人王○○就此部分則未有相關證述,亦無錄影畫面可考,尚無從肯認被告等人確實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2人尚帶同幼齡子女。

再者,告訴人子女當時之年紀尚淺,尚無自由離去與否之意志可言,亦難謂被告等人所為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書雖記載「黃俊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顯有刑罰反應薄弱情形,而有特別惡性,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等情,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惟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應否加重其刑等節,認因罪質不同無累犯適用(見本院訴字卷第444頁),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黃俊銘有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等情,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⒊自首⑴被告陳永清、林素女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辯稱:被告陳永清於警方到場時主動表明係希望處理債務,當時警方尚不知犯罪行為人,請參酌職務報告及被告等人製作筆錄之時間,依刑法第62條減輕被告陳永清、林素女2人刑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47頁)。

⑵按刑法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於111年8月28日21時16分即致電110,被告黃俊銘則係於同日時17分致電110,有110報案紀錄單可證(見警卷第56頁、本院訴字卷第233頁),而告訴人陳○○於報案錄音中敘及:我們被人家包圍,他們現在一直拿東西敲我們車子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03頁)。

是警方業已因告訴人陳○○之報案,獲悉其遭妨害自由在先,趕至現場後自可依當時狀況合理判斷在場之被告等人為嫌疑人。

況被告黃俊銘之報案錄音係稱這邊有人在打架,好像是財務糾紛的樣子等語,業經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306頁),未曾自述其有對於告訴人2人妨害自由之主要犯罪事實,難認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之意思及行為,核與自首要件不符。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聯繫告訴人王○○,未能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債務問題,共同貿然以強制之方式在馬路上攔下告訴人2人,並任意停放乙車、丙車阻擋告訴人2人之去路,實屬不該。

又斟酌被告7人之犯罪動機為催討債務,就強制罪部分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經移付調解因雙方無共識故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尚非被告等人拒不賠償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409頁);

兼衡各被告於其所涉犯罪事實內之分工,被告陳永清、陳維宏、黃俊銘有靠近拍打甲車車窗及言語叫囂之舉,被告郭霈淇、洪瑞均分別以手拉扯車門及告訴人陳○○、駕駛丙車停放在甲車旁,被告林素女、陳俊凱則在站立在旁阻擋告訴人去路,各有輕重不一之犯案情節;

審酌被告陳永清、林素女、陳維宏近5年內無故意犯罪之情,被告郭霈淇、陳俊凱、洪瑞均未曾有遭論罪科刑之情,被告黃俊銘有前述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另被告黃俊銘於000年0月間、被告陳永清、林素女於000年0月間分別與告訴人王○○生恐嚇、強制等糾紛,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44號、112年度偵字第131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63至495、241至246頁)。

復衡被告陳永清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由小孩給予零用錢,有慢性病,無須扶養他人;

被告林素女國中畢業,從事調度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身體狀況正常,無須扶養他人;

被告陳俊凱高職畢業,目前經營家中事業,月收入約3萬8,000元,身體狀況正常,無須扶養未成年子女;

被告郭霈淇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運輸業,月收入約2萬8,000元,身體狀況正常,無須扶養未成年子女;

被告陳維宏高中畢業,目前在家中公司工作,月收入約3萬8,000元,曾開過刀,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洪瑞均高中畢業,從事雜工助手,月收入約2萬8,000元,身體狀況正常,須扶養母親;

被告黃俊銘高職畢業,目前做工,月收入約3萬5,000元,身體狀況正常,須扶養年邁父母,及渠等均稱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444至4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陳維宏案發時雖持球棒1支如前,然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球棒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5頁),被告黃俊銘亦稱: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有球棒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41頁),是依目前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陳維宏或乙車駕駛人黃俊銘具有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況該球棒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⒈被告7人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2人為強暴犯行。

因認被告7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嫌等語。

⒉被告陳永清、林素女、陳俊凱、陳維宏、洪瑞均、黃俊銘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郭霈淇出手強拉告訴人陳○○右臂、左後座車門,阻止告訴人陳○○關上車門,致陳○○受有上開傷勢。

認其6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7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陳永清、林素女、陳俊凱、陳維宏、洪瑞均、黃俊銘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7人及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蒐證錄影截圖及譯文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㈣妨害秩序罪部分⒈按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7人固然有強制告訴人2人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查:⑴案發地點係公園旁雙向單線道道路,並非商店林立之鬧區;

雖附近有住宅,但仍有一定距離,此有GOOGLE街景圖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49頁),且時間為夜間,人車經過之可能性本屬較低。

復經本院勘驗被告等人包圍告訴人2人之10餘分鐘期間內,僅3台車輛經過,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08至111頁)。

又告訴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致電向居住附近之公公告知遭人包圍後,我公公開車趕至現場觀察狀況等語,並當庭確認影片中之車輛確為其公公之車輛。

證人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打電話報警後又打給我父親,請我父親下來幫忙,我父親等警察到場才下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8至329、334頁),足證其中一台為告訴人陳○○公公之車輛,亦即僅兩台與本案無關之車輛經過。

可認現場僅被告7人及告訴人2人,並無人數隨時增加之情,對於周遭交通及社會秩序之影響尚屬有限。

被告等人未有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亦無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難認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用。

⑵至案發時雖另有民眾報案,略稱:我們這邊是那個德中路有一個彩色的京城大樓,旁邊的公園有人,就是好像有糾紛,現在是把人家圍住了等語,然後很大聲,因為我是住戶等語,有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35、307頁)。

然報案人並未具體敘及其有無產生恐懼不安之感受,且報案之動機多有,可能係見義勇為、可能係嫌周遭吵雜,亦可能係唯恐遭危害波及,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可資審認,即無從逕以有訴外人報案即論以妨害秩序之刑責。

㈤傷害罪部分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

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

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

⒉經查:⑴被告陳永清、林素女、陳俊凱、陳維宏、洪瑞均、黃俊銘被訴上開傷害部分,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陳○○於案發後之111年8月29日至楠梓分局製作筆錄,觀諸前開筆錄內容,其係稱:我要向這位白衣女子(經警方查證為郭霈淇)提出妨害自由、傷害罪的告訴;

我要對郭霈淇提出妨害自由、傷害告訴等語(見警卷第35、37頁),已對被告郭霈淇提出傷害告訴,效力及於共同被告即被告陳永清、林素女、陳俊凱、陳維宏、洪瑞均、黃俊銘。

⑵惟告訴人陳○○並未具體敘及被告郭霈淇以外之六人有何行為造成其傷勢;

又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並未攝得告訴人2人進入甲車前之影像,而告訴人2人進入甲車後,自未再與任何被告有肢體接觸,自難認被告陳永清、林素女、陳俊凱、陳維宏、洪瑞均、黃俊銘有傷害告訴人陳○○之舉。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7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陳永清、林素女、陳俊凱、陳維宏、洪瑞均、黃俊銘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其等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其等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本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被告7人妨害秩序、被告陳永清、林素女、陳俊凱、陳維宏、洪瑞均、黃俊銘傷害犯行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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