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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98號、111年度偵字第11957號、111年度偵字第14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與丙○○(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係父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成員關係。
緣B女於111年1月3日起,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排在寄養家庭,由高○○(真實姓名詳卷)擔任主要照顧者,嗣於111年1月31日,由社工攜同B女返回A男位於高雄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區住處),與A男共度農曆新年假期,詎A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並可預見於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若未隔絕幼童於一定距離之外而共處一室,會造成幼童近距離吸入相當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足以妨害幼童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竟為貪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愉悅感,基於妨害未滿18歲幼童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31日至同年0月0日間某時許,在上址○○區住處,明知當時B女同處一室且身處近距離處,仍漠視該情,以置放在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造成在旁之B女因此亦吸食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妨害B女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嗣於同年2月3日15時許,社工攜同B女返回寄養家庭,於同日18時至19時許,經高○○發現B女有過度換氣、精神亢奮,而驚覺有異,於同年2月4日2時許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救治,並經採取毛髮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2250pg/mg、安非他命濃度2230pg/mg等毒品反應,而循線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B女於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揆諸前揭規定,為保護被害人,本判決就被害人B女及被告即被害人之父A男、證人丁○○之年籍資料等足以識別被害人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妨害幼童發育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我女兒B女面前吸食過安非他命,B女是我和丁○○一起照顧,我在我女兒面前連菸都不抽,我真的不知道為什麼我女兒體內會驗到毒品等語。
經查:㈠被告為B女之父,其自111年1月31日起至同年2月3日,與B女同住在上開○○區住處,被告有施用毒品習慣,其平常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而B女於同年2月3日18時至19時許,經寄養家庭高○○發現B女有過度換氣、精神亢奮,於同年2月4日2時許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採取毛髮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2250pg/mg、安非他命濃度2230pg/mg毒品反應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3至8頁,偵一卷第124頁,他字卷第145至152頁,訴卷第31至39頁),核與證人丁○○、高○○所述證詞相符(警一卷第9至15頁,警二卷第3至5頁,他字卷第85至91、135至142頁,偵一卷第59至62、123至127頁,訴卷第76至95頁),且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7頁)、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1年2月4日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血液學檢查檢驗結果(見他字卷第19至25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見他字卷第27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10006635號函(見他字卷第15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高○○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月31日B女由社工帶返回被告○○住處,在同年0月0日下午3時許返回我的住處,一開始未明顯發現有異狀,直到當日晚上7時許,才發現B女有過度換氣的情形,並且會自語自語,手會不停的轉動等異常狀況,之前都沒有類似情形,所以晚上11時我就帶B女去旗山醫院急診,醫生檢查後也覺得B女有異狀,才做了驗血、尿液、驗毒物的診斷,後來B女到了凌晨2、3點仍然精神很亢奮,所以醫生給B女打微量鎮定劑,B女才慢慢的睡著、後來尿液鑑驗報告呈安非他命異常反應等語(見警二卷第3至5頁);
於偵查時證稱:111年2月3日約晚上6、7時,B女有過度換氣,手指頭一直動不停的情況,當天晚上因為B女一直精神亢奮沒有睡覺,所以晚上10點有給B女收驚,但沒有效果,才在晚上11時帶B女去旗山醫院急診,當天晚上醫生有採取B女的血液和尿液去檢驗,再大約過了半個月後,社工有剪B女的頭髮去送驗等語(見他字卷第85至91頁),可見B女自被告○○住處返回寄養家庭當天晚上就出現過度換氣、精神亢奮等異常情況,且經由寄養家庭當日送往醫院急診檢驗尿液,即發現B女尿液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經醫生診斷為安非他命意圖未明中毒,並由社工邱○雅於同年2月23日採取B女之毛髮送鑑驗,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2250pg/mg、安非他命濃度2230pg/mg毒品反應等情,有上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1年2月4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參。
又施用毒品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而毛髮檢驗對於長期性用藥程度及用藥模式能提供較詳細的訊息,並可補充其他檢驗方法如尿液檢驗僅能檢測短期用藥之不足,施用前述毒品後於毛髮中可檢出的時間,一般可達90天以上,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示明確在案,前揭藥物檢驗報告顯示B女送驗之毛髮(全長約21公分,剪取0至3.6公分、3.6至21公分,共2段進行檢測)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判定為受測者應於採檢前約1週至3個月內曾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可認B女於111年2月23日,採集毛髮回溯1週至3個月內即110年11月2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又B女於111年2月4日急診時所採檢之尿液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回推1至4天,為111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3日,而上開期間均為B女在被告○○區住處受被告照顧之時間,已如前所認定,是B女確實於上開期間在被告○○區住處有接觸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從未在B女面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查:⒈被告於偵查時自承:B女回家期間是和我與丁○○同住於農舍等語(見他字卷第147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B女過年期間回來住時,與我和被告同住一間房間,由我和被告一起照顧B女,帶B女出去玩、沒有其他人同住等語(見訴卷第81、88至90頁),是B女返回○○區住處有接觸到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期間,均係由被告與證人丁○○共同照顧等情,堪以認定。
而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B女有在家看過安非他命玻璃球,B女看到的時候我有跟B女說那個不行,B女以為那個是飲料等語(見警一卷第13頁),並於偵查時證稱:過年的時候,被告有在房間施用安非他命,當時小孩有在旁邊看,我有跟他說,你不要這樣等語(見偵一卷第126頁);
又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偵查時亦證稱:(經檢察官提示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吸食器照片)爸爸(即被告)是把照片裡的東西用起來用在鼻子上、媽媽(即證人丁○○)沒有做過這件事、(經檢察官提示○○區住處照片)是在家做這件事的、看過1次、講新年快樂的時候、那時候是白天、媽媽和我都在床上等語(見偵一卷第93至96頁),由上開證人丁○○及B女之證詞均證稱有見過被告於過年期間在B女所在的○○區住處房間內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且證人B女於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玻璃球吸食器照片後,業已明確證稱見過被告使用吸食器,並有證人丁○○上開證詞加以佐證B女確實曾在○○區住處見過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足見B女之證詞並非虛構,再者經檢察官於偵查時提示一般香菸與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照片(見偵一卷第95頁),B女亦可明確區分上揭兩者之不同而指認被告確實是使用玻璃球吸食器而非一般紙菸,並衡酌B女於案發當時僅有3歲,如非自己親身見聞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經歷,何以指證見聞被告施用毒品行為,甚明確指出吸食器照片,益徵被害人B女確實有在○○區住處看過玻璃球吸食器,並且曾看見被告使用玻璃球吸食器等情,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確係其親自見聞後所為之陳述,應無誣指被告之可能。
⒉又被告一開始於警詢時供稱:上一次在農舍施用安非他命是103年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然於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驗尿報告,始坦承於111年7月5日有在農舍施用安非他命,且吸食方式確實為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燒烤吸食等情(見偵一卷第124頁),且被告於偵查時先是自承:除夕那天朋友有在家施用安非他命,那一天有2、3個朋友到我家,只有1個朋友在施用,我小孩當時在房間,他有開門要出來客廳但是我有叫丁○○不要讓他出來等語(見偵一卷第125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沒有這樣說,我說是在吸菸,丁○○顧小孩,她都在房間躺著,沒有出來,以為我們在吸安非他命,但我們只是在吸菸,她們在的話我不會吸菸,丁○○看到很多煙,以為我們在吸安非他命,B女在旁邊,我不會吸安非他命。
B女有開門要出來,我叫B女趕快進房間等語(見訴卷第3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朋友來,我們是在客廳施用,不是在房間,丁○○他們是在房間等語(見訴卷第95頁)。
足見被告於審判中之供述與自己之前在警詢、偵查中所述均不相同,前後不一,則其於審理中所辯,已有可疑。
⒊再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我在房間看到被告準備要吃(吸食安非他命)、他還沒點煙、我跟他講以後,他就沒有吃了,他就出去了、我和B女在房間,被告從外面拿玻璃球和管子組成的吸食器進來房間坐下來,有拿打火機出來要點,跟他講以後他就沒有動作,後來就出去、去外面我不曉得他有沒有用等語(見訴卷第91至93頁),證稱被告持玻璃球吸食器走進房間,但尚未點煙前即被證人丁○○制止,而未於房間內施用安非他命等情,然此部分之證詞,亦可佐證被告確實會在B女所在之房間施用毒品。
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否認B女在的時候有吸食安非他命,然已自承曾經在房間吸食過安非他命之事實,可見被告確實有曾在○○區住處房間內吸食安非他命之經驗,是被告所辯從未在B女在家時吸食過安非他命等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綜上,B女係於上開期間,因被告在其面前施用毒品而有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霧等事實,洵堪認定。
㈣本案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妨害幼童發育,且被告主觀上亦有妨害幼童發育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12月5日修正公布,將該罪之構成要件由「對於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者」,改為「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其中將行為結果修正為「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而不以實際上造成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結果為必要,可避免訴訟實務上舉證之困難,更能貫徹本條保護幼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目的;
而所稱「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應係指被害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有遭受妨害或有受妨害之虞。
⒉又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10條第7項、第286條第3項,並修正第286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增訂第10條第7項「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其立法理由略以:「一、刑法第126條第1項、第222第1項第5款及第286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要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
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
二、參酌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第225條凌虐受照顧之人罪、第343條強脅取供罪、第177條之加重強制性交,有關凌虐之文字包括有:qualen即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Misshandeln即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
三、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
是祇要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法,使他人承受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即屬凌虐行為,尚不以長期性、持續性或多次性為必要。
該項關於凌虐之定義性規定,適用於刑法分則所有與凌虐構成要件有關之規定。
至同法第286條第1項修正理由雖謂:「實務上認為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情形有異」,旨在說明增訂第10條第7項前之實務見解,自不得據此認為該條所稱之凌虐構成要件,以具有持續性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所稱與施以凌虐並列之「他法」,亦應認不以具有持續性為必要。
3.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身體危害極大,且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該煙霧可能在密閉空間內飄散而為他人所吸入,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事,而被告長期有施用毒品習慣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更不可能諉為不知;
而B女於案發時為未滿4歲之幼童,對毒品之耐受力、代謝能力均較成人為低,長期或慢性暴露在含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環境下,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應會受有危害或有受危害之虞,縱使單次或短期情形,亦有危害之虞;
參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10006635號函覆:B女於111年2月23日檢驗報告之甲基安非他命42250pg/mg為極高之濃度,其代謝物安非他命2230pg/mg亦屬高濃度。
本中心參考闕值: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皆為200pg/mg(參照歐洲毛髮檢驗學會(SOHT)之規範)。
此個案測得濃度極高,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等情,益證B女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後,體內已驗出高濃度之毒品反應。
再參以證人高○○上開所證述之B女返回寄養家庭後出現過度換氣、自語自語,手不停的轉動等異常狀況,並且需要醫生施打鎮定劑才足以使B女精神穩定,故B女吸入甲基安非他命,核與「以他法足以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構成要件相當,已足以對身心之健全或發育造成危害。
4.又被告於案發當時負責照顧B女,雖非直接提供毒品予B女施用,然其有施用毒品經驗,可預見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所生煙霧會使同處一室之B女亦吸入部分毒品煙霧,進而危害尚為幼童之B女發育,仍在與B女共處一室的情況下,未顧及年幼且不知抵抗之B女在場,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迫使B女接觸、暴露於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中,容任B女吸入毒品,並對B女產生危害,造成B女身心健全或發育之危害或危害之虞,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故被告具有妨害幼童發育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被害人之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其對B女為上開妨害幼童發育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
㈢被告所犯妨害幼童發育罪已將「未滿18歲之人」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父,本應善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竟不顧被害人年幼,案發當時僅有3歲,身心發展均尚未健全之情況下,仍在與被害人同處一室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致被害人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妨害其身心健全發育,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具悔意,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彌封卷),素行非佳,兼衡被告係圖一時之便,而與B女同處一室時施用毒品之行為態樣,並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1個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玻璃纖維,薪水不一定,一個月約新臺幣3、4萬元,與女友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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