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訴,275,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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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票號WG○○○○○○○號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伍枚(含「方舜賦」簽名壹枚及指印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國銘明知方舜賦並未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方舜賦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20時44分前某時,於停放在方舜賦高雄市大社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上址住處)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在票號WG0000000號空白本票上偽造方舜賦之簽名1枚、指印4枚,及填載面額新臺幣(下同)「陸萬元整」、未載發票年月日,而偽造具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1張(因缺乏完整發票日期而為無效票據,下稱本件文書)後,於同日20時44分許,駕駛甲車附載不知情之友人林庭立前往上址住處,將偽造之本件文書向方舜賦提示並要求付款,以此對方舜賦施用詐術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方舜賦,惟方舜賦察覺本件文書非其親自簽發並拒絕付款,而未成功取財。

嗣經方舜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舜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李國銘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01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方舜賦、證人林庭立分別於警偵證述明確(警卷第11至16頁,偵卷第17至21頁),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警卷第29頁),並有本件文書正本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7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21頁,訴卷第34至35、97、102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於空白本票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指印及填載面額,惟未載發票年月日之行為,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95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被告自承擅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在空白本票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指印,及填載面額60,000元、未載發票年月日後,即於112年5月27日20時44分許,持往上址住處向告訴人提示並要求付款等情,縱因被告未記載完全之發票日,屬無效本票,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被告亦係為對告訴人詐取款項,而偽造本件文書,藉以表明其確實持有告訴人簽發之該文書、告訴人對其積欠款項之債權債務關係,並向告訴人提示要求付款,足見被告已對本件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且該文書內容亦足表彰告訴人與該文書持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訴書認被告就此應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誤會。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雖據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認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名,已無礙於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又被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意思決定及預定計畫所為,依犯罪之整體情節暨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擅自行使具債權憑證性質之偽造私文書而實施上述犯罪,雖未實際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結果,仍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

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獲原諒(訴卷第63頁),經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訴卷第75頁),並考量被告詐財對象為1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亦僅1次,其目的、手段、未實際取得財物等犯罪情節,且直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未擴大危害程度,暨前科素行;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家中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40,000元,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正常,需扶養1名2個月大小孩(訴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審酌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另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797、1077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審理中,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4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本件並非一時偶發性犯罪,為使其戒慎行為並知所警惕,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遂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文書既經被告行使而交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固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之「方舜賦」簽名1枚及指印4枚,均屬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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