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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明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明元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卓明元與曾孟賢前為同事,卓明元明知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係曾孟賢所有,卻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前某日某時、某地,以不詳方法取得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安全碼等資料(下統稱本案信用卡交易資料),先於111年6月20日某時於某地,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得利之犯意,以某行動裝置使用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之線上刷卡繳費系統,輸入本案信用卡交易資料,接續偽造具有證明曾孟賢同意以本案信用卡支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費用用意之電磁紀錄後,傳輸予台哥大公司而行使,使台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曾孟賢有以本案信用卡繳納附表編號1、2所示費用之意,而使卓明元因此獲得免除繳納上開費用之利益,並足生損害於曾孟賢、台哥大公司對於線上信用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卓明元嗣另行起意,於111年7月18日某時於某地,再次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偽造具有證明曾孟賢同意以本案信用卡支付如附表編號3、4所示費用用意之電磁紀錄後,傳輸予台哥大公司而行使,使台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曾孟賢有以本案信用卡繳納附表編號3、4所示費用之意,而使卓明元因此獲得免除繳納上開費用之利益,並足生損害於曾孟賢、台哥大公司對於線上信用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曾孟賢接獲玉山銀行通知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卓明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4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孟賢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符(警卷第1-3頁;
偵一卷第29-30頁),復有玉山銀行111年9月13日函所附之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本案信用卡之卡片照片2張、刷卡紀錄擷圖2張、爭議款聲明書、台哥大公司111年2月21日函所附之基本資料查詢、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111年6月起迄今繳款資料、通聯調閱單、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函所附之保險單、保險契約、玉山銀行112年3月27日函所附之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等附卷足稽(警卷第15-19頁;
偵一卷第71-10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各次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均係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得利合屬一行為,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各於111年6月20日及同年7月18日之同日內所為行為,均係以消費刷卡方式盜用本案信用卡,因而獲得免於支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費用之不法利益,惟因被告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持同一張信用卡假冒告訴人刷卡消費,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之行為,及附表編號3至4所示行為,應分別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被告於111年6月20日、同年7月18日分別所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支付其個人所應繳納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費用,明知未得告訴人之同意,竟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而詐得免付該等費用之利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真正持卡人即告訴人、台哥大公司均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同時亦影響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非鉅,又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財產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323-32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3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定應執行刑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2.審酌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罪質、行為態樣相同、行為時間亦屬密接,及考量被害人相同、被告人格特性、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於111年6月20日藉由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而獲得免除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計1683元費用之利益;
嗣於111年7月18日再次藉由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而獲得免除如附表編號3、4所示計3027元費用之利益,上開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受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之明細
編號
時間
繳款之內容
金額
111年6月20日
台灣大哥大代收之富
邦產物行動裝置綜合
保險費用
198元
111年6月20日
手機0000000000 號之
電話費用
1485元
111年7月18日
台灣大哥大代收之富
邦產物行動裝置綜合
保險費用
198元
111年7月18日
手機0000000000 號之
電話費用
2829元
總計
47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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