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在必要範
- 二、案經林O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有糾紛,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390號、11
-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 (三)被告上開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損害告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訴訟糾紛,而以上述方式洩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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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千玄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未經林O綺之同意,意圖損害林O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21時14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李瑜」帳號,透過傳送MESSENGER私訊方式,提供林O綺之身分證翻拍照片(含林O綺大頭照、生日、姓名等)及林O綺電話號碼(號碼詳卷)予李O宜,而以此方式非法洩露屬於林O綺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林O綺。
二、案經林O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4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以上開方式傳送告訴人林O綺之姓名、照片、生日及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予李O宜,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曾是朋友,但她以假名「陳嘉欣」騙我,我們間有訴訟糾紛,案發時我在臉書看到暱稱「林小韻」之李O宜與告訴人之聚餐照片,我才會傳訊息給李O宜提醒她不要被告訴人騙,我會傳送身分證照片是因我沒有告訴人之生活照,故傳送有告訴人大頭照之身分證照片給李O宜,跟李O宜確認照片中的人是不是她所認識的「陳嘉欣」,李O宜說是此人,另我會傳送電話號碼是因我一直接到該號碼來電,我就問李O宜是否認識此號碼,她說不認識,並說她與告訴人都用臉書聯絡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提供告訴人資料給李O宜的目的,是要表示「陳嘉欣」本名為林O綺,提供身分證大頭照是要區辨雙方講的是同一人,後續對話並沒有再強調告訴人個資,且係為了好意提醒李O宜不要被「陳嘉欣」此假名所騙,況被告已塗抹掉告訴人身分證字號,顯見被告並無意圖侵害到告訴人個資犯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有糾紛,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390號、110年簡字第1569、1570號刑事判決判處告訴人罪刑確定,被告於111年9月26日21時14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以臉書暱稱「李瑜」帳號,透過傳送MESSENGER私訊方式,提供告訴人之身分證翻拍照片(含告訴人大頭照、生日、姓名)及電話號碼等予李O宜等節,經證人李O宜、林佳韻、告訴人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63至65頁),並有MESSENGER訊息紀錄擷圖(警卷第17至21頁、第37頁)、臉書「李O宜(地鼠)」帳號頁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1、42頁)、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569、1570號刑事簡易判決(警卷第23至30頁、訴卷第11至17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偵卷第25至37頁)各1份可佐,復經被告坦認在卷(訴卷第47至48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是藉由比對、連結、勾稽資訊之方式,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該資訊即屬個人資料,而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被告傳送予李O宜之資訊含有告訴人之身分證翻拍照片(含大頭照、生日、姓名等)及LINE帳號(含電話號碼)、臉書帳號、所涉刑事案件之判決書網址(見上開MESSENGER訊息紀錄擷圖)等,已足以特定、辨識上開內容指涉之人即為告訴人,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
(三)被告上開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係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1.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參照)。
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非公務機關於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後,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非有⑴法律明文規定、⑵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⑶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⑷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⑸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⑹經當事人同意、⑺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取得他人個人資料後,如須利用,仍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始得為取得目的外之利用,否則即屬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而侵害他人之隱私權。
2.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透過網際網路對第三人李O宜散布上開告訴人個人資料,進而表示:告訴人有恐嚇、偷竊、偽造文書前科,她最常說是黑道世家及麵包師傅,其實她根本沒有好好上過一次班,都在欺騙,她父母對她非常失望,對外她可以騙人說她父母很壞,其實她只要做錯事都是她爸拿錢替她解決,她根本沒有工作,沒有錢,有可能會想些事情博取同情,她會因為忌妒妳們朋友圈有誰日子過太爽,她會偽造那個人的名字,過分一點會連照片一起用,用來騙陌生人,她說是T不喜歡男生,卻在105年結婚等語(見上開MESSENGER訊息紀錄擷圖),足見其係因自身與告訴人間有訴訟糾紛,而情緒性地批判、攻擊告訴人之人格及作為,甚揭露告訴人之犯罪前科及性傾向等負面或無關資訊,自非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合理使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亦難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
又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使第三人藉此得知告訴人個人資料,致告訴人個人生活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違法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3.又觀諸上開MESSENGER訊息紀錄擷圖,李O宜問「妳的事情方便讓我告訴宮嗎?」,被告回覆「可以,判決書可以給宮廟看」,可知被告已預見其上述透過網路傳送之告訴人個人資料及所述關於告訴人內容,將會散布於李O宜以外之不特定或多數人,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隱私權,亦足認被告所為確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
4.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傳送上開個人資料僅係要區辨雙方所述是否為同一人等語,惟觀諸上開MESSENGER訊息紀錄擷圖,李O宜問「怎麼會找到我?」,被告回覆「因為我本號被林O綺封鎖,剛好看到妳朋友標註妳跟林O綺,林O綺又常在妳貼文上按讚,想說妳可能跟她比較有互動」,李O宜後表示「我後面知道她本名叫林O綺,因她報名活動,我無意間知道的」,顯見被告係因見告訴人與李O宜之合照及其2人在臉書上之互動,方主動透過私訊方式與素不相識之李O宜攀談,且觀諸雙方對話之整體脈絡,其等談話之對象即係告訴人,李O宜並無混淆或誤認被告所指述之對象情形,益徵被告上開揭漏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實已逸脫其所述單純特定人別同一性之目的範圍,是辯護人所辯無從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訴訟糾紛,而以上述方式洩露告訴人個人資料,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隱私權之觀念,是酌以其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與告訴人間關係;
又被告否認犯行,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獲告訴人諒解;
再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訴卷第125頁)可查;
兼衡被告自稱從事家管,高中畢業(訴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箐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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