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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6號
112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發
指定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653號、112年度偵字第6646號、112年度偵字第7473號、112年度偵字第760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毒偵字1418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7月3日6時許,持附表二編號4之手機,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零刀C郎)與張新政(暱稱:懶諾政)聯繫購毒事宜,相約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梓官光明店前交易,雙方約定完成後,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址,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1.2公克)予張新政,而張新政則先賒欠該筆購毒款項。
㈡於111年7月4日15時許,復持上揭相同手機,以微信通訊軟體與張新政聯繫購毒事宜,相約於當日19時許以3,000元之價格,在高雄市梓官區光明路與光明路109巷口交叉路口處交易,雙方約定完成後,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址,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1.2公克)予張新政,而張新政則於同日17時43分許,以匯款方式先匯款5,000元至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後,於面交毒品時再給付丙○○1,000元現金(含事實㈠之款項)。
㈢於111年7月10日13時33分許,再持上開手機,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予許峻源商議購毒事宜,相約於當日17時許以4,500元之價格,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前交易,雙方約定完成後,於同日17時44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址,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半錢)予許峻源,而許峻源則於同日15時48分許,以匯款方式先匯款9,000元至丙○○之本案帳戶,嗣於面交毒品時,丙○○再退還4,500元予許峻源。
上揭事實㈠㈡㈢,經警於同月12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73巷內查獲丙○○,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㈣於111年7月17日6時許,持附表二編號5之手機,以微信通訊軟體與張新政相約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交易,由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0.4公克)予張新政,而張新政則給付丙○○1,000元現金,以完成交易。
同日下午,丙○○與張新政因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為警查獲,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
㈤於112年4月10日21時46分許,持附表三編號5之手機,以微信通訊軟體與張新政相約在其位在高雄市梓官區光明路109巷口交易,由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張新政,而張新政則給付丙○○1,000元現金,以完成交易。
㈥於112年4月11日12時30分許,持附表三編號5之手機,以微信通訊軟體與張新政相約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6租屋處,由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約0.41公克)予張新政,而張新政則給付丙○○1,000元現金,以完成交易。
二、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3日釋放出勒戒處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之,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1日12時30分許,於前開租屋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至汽化狀態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 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之注射針劑外,其餘均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兼偽藥之犯意,於112年4月11日12時30分許,在前揭楠梓區中泰街租屋處,無償提供第三級毒品兼偽藥愷他命予張新政吸食1次。
就事實一㈤㈥、二、三,為警於112年4月11日12時36分許,前往丙○○前揭租屋處查訪,丙○○甫開門警方即發現桌上有附表三編號6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乃予以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112年度訴字第335號【下稱335號卷】第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㈥、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訴字第266號【下稱266號卷】偵一卷第7至17、91至95頁,偵二卷第13至19、21至23頁,他二卷第119至122,訴卷第47至54、135至145頁;
335號卷偵一卷第21至28、43至47、111至113頁,訴卷第75至85、121至143頁),核與證人張新政、許峻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266號卷偵一卷第19至24頁,偵二卷第25至28頁,他一卷第61至64頁,他二卷第125至126頁;
335號卷偵一卷第75至84、101至10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1年9月13日偵查報告(見266號卷【下同】他一卷第7至8頁)、雲林縣警察局111年12月27日偵查報告(見他二卷第7至19頁)、丙○○於Twitter社群軟體張貼之訊息(見他二卷第73至75頁)、丙○○與張新政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轉帳明細)(見偵二卷第39至67頁)、丙○○與許峻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25至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111年7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收據(受執行人:丙○○)(見偵一卷第41至4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089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戶名:丙○○)(見偵一卷第113至12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312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丙○○)(見偵二卷第33至38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761號起訴書(被告:丙○○、張新政)、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見他二卷第23至37頁)、丙○○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首頁翻拍照片(見335號卷【下同】偵一卷第31頁)、吳宗翰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首頁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32頁)、丙○○與吳宗翰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譯文(見偵一卷第33至36頁)、112年4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丙○○)(見偵一卷第37至41頁)、Google街景圖(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見偵一卷第49頁)、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4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丙○○、張新政)(見偵一卷第63至74頁)、Google街景圖(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見偵一卷第85頁)、丙○○與張新政之Messeng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P87至8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3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丙○○)(見偵一卷第139至141頁)、嘉義縣警察局112年8月3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20042400號函(見偵一卷第14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檢管字第78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一卷第14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5月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偵一015)(見偵一卷第149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2偵一015)(見偵一卷第150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38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151、16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25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二卷第119至12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9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2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檢管字第78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二卷第125、12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9日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見偵二卷第126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25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二卷第129至13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9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31-1頁)、嘉義縣警察局112年6月8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20033513號函(見偵二卷第13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5月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偵一013)(見偵二卷第139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2偵一013)(見偵二卷第141頁)、112年4月11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丙○○)(見併偵卷第15頁)、本院112年度橋院總管字第66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卷第51至54頁)及扣案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當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準此,被告所為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㈥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顯有販賣毒品圖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
查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係用微信向小蜜蜂買的,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335號卷偵一卷第24、113頁,訴卷第81頁),其取得管道並非醫療機構,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愷他命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是本件被告無償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又被告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應擇一重適用藥事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㈠至㈥6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二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三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㈥各次因販賣及事實二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本件無從證明被告所轉讓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且已依藥事法規定論處,故不生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而應予吸收之問題。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時間有所間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查獲「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
故倘被告經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綜合判斷,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又基於立法規範目的及法律文義解釋,本項之適用,客觀上應具備關聯性: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犯罪,需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彼此具備密接關聯性,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然因時間先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毒品者,核僅屬對於他人涉犯與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犯罪所為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即不具「關聯性」,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只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第502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71號、第4808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⑴事實一㈠至㈣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供稱其本案販賣毒品來源為黃彥旭等語(見266號卷偵一卷第77至79、91至95頁,偵二卷第17至18頁),嗣員警依被告上開證述查獲黃彥旭到案,檢察官並就黃彥旭於111年2月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544號起訴書各1份可參(見266號卷偵一卷第123至125頁,訴卷第75至78頁),是黃彥旭販賣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在本件事實一㈠至㈣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故上開4罪被告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而事實一㈥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事實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供稱其本案販賣、施用毒品來源為吳宗翰即綽號大飛之人等語(見335號卷偵一卷第24至27、111至113頁),嗣員警依被告上開證述查獲吳宗翰到案,檢察官並就吳宗翰於112年4月10日22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1日橋檢春成112毒偵1418字第11290601070號函、嘉義縣警察局112年12月22日嘉義警刑偵一字第1120073169號函暨112年10月12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2005979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265、20428、23263號起訴書各1份可參(見335號卷訴卷第91、93至99、101至108頁),故被告上開犯行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事實一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雖曾向警方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吳宗翰,使檢警據以偵辦吳宗翰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然吳宗翰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為112年4月10日22時,而被告係於112年4月10日21時46分許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新政,有被告與證人張新政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335號卷偵一卷第87至89頁),且觀諸本案被告與毒品來源吳宗翰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及譯文,吳宗翰於當日20時17分以語音訊息傳送「我現在叫人準備,準備好就過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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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同日22時00分被告則傳送「到哪了 火燒厝了」;
於22時01分吳宗翰傳送「有啦有啦,過去了,已經過去,人過去了」(見335號卷偵一卷第33至36頁),是自上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遲至當日22時01分均尚未與吳宗翰所指派之人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足認上開起訴書所查獲吳宗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是在事實一㈤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新政之後所為,與該次犯行難認具有關聯性,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及10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三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偵查中檢、警並未就此部分犯行訊問被告即逕行起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法官訊問後就事實二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白在卷,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最高法院意旨,此部分仍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上開轉讓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認於是類案件比較隱密複雜,蒐證調查不易,定罪相對困難,如行為人得以及時悔悟自白,非但有利於偵審程序之順利進行,亦易折服而告確定,兼可收節省訴訟勞費之相同法理;
是在法規競合之情形,有關不法要件固應整體適用而不得割裂,即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處罰,惟有關刑之減輕及沒收等特別規定,自非不能割裂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本案轉讓偽藥之犯行,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事實一㈠至㈥所示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已如前述,是均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1至4、6犯行,因同時具有2項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偽藥,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及藥事法對偽藥之管制,為獲取不法利益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並轉讓愷他命予他人,已然助長毒品、偽藥氾濫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又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均應予非難。
且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係被告於111年7月12日經警查獲後,復於短短5日內又再犯本案事實一㈣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暨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犯罪前科紀錄,可見其對於刑法反應力薄弱,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335號卷訴卷第151至166頁)。
惟衡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雖因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減刑之適用,然有積極配合警方查緝上游,亦確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已如前所認定,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本案雖犯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然其販賣對象為2人、轉讓對象為1人,且每次販賣、轉讓之數量不多,販賣毒品價量介於1,000元至4,500元之間,而與毒品大盤或毒梟有異;
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涉及被告隱私,詳訴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另就附表一編號7之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模式互有相同或相似之處、販賣時間密切、販賣之對象多為同一人,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其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6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一粒眠30粒,經檢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係違禁物,然業經另案沒收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見266號卷訴卷第61至66頁,335號卷訴卷第151至166頁),是上開毒品既經另案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在卷(見335號卷訴卷第138頁),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OPPO手機(含SIM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事實一㈠至㈢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前開手機業經本院於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上開手機既經另案沒收確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㈣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Samsung手機(含SIM卡),雖未據扣案,而於另案扣押中並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號繫屬中,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61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見266號卷他二卷第23至37頁),然上開手機為供被告事實一㈣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335號卷訴卷第1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所犯事實欄二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為被告所自承(見335號卷訴卷第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7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夾鏈袋、電子磅秤,均係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㈤㈥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為被告所自承(見335號卷訴卷第81、13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5、6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Iphone手機(含SIM卡),係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㈤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欄三轉讓第三級毒品所用之工具,為被告所自承(見335號卷訴卷第81、13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5、6、8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㈧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8所示之安非他命(1.08公克)及愷他命(0.31公克),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9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且係被告犯事實一㈤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事實三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所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335號卷訴卷第81、138頁),另包裝該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各1個,係包裝上開毒品而與毒品難以析離,而應認屬查獲之毒品,又依上開最高法院意旨,販賣所剩之毒品應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故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附表一編號6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愷他命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8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送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另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安非他命,經鑑驗結果雖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惟上開毒品業經被告於事實一㈥販賣予證人張新政,是認上開扣案之物,應為證人張新政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證物,自不於本案被告販賣之罪刑下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㈨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之價金分別為3,000、3,000、4,500、1,000、1,000元(合計共12,500元),雖未扣案,但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事實一㈠至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贓款現金1,000元,為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6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價金,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所犯事實一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5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7 事實欄二 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8 事實欄三 丙○○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8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備註 1 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只) 總毛重7.7公克 2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3 一粒眠30粒 含袋總毛重8.2公克 4 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5 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於另案扣押中(橋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1761號;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號繫屬中) 附表三
編號 物品 備註 1 夾鏈袋1包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3 電子磅秤1台 4 贓款現金1000元 5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6 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 檢驗前毛重1.161公克,檢驗前淨重0.881公克、檢驗後淨重0.870公克 7 安非他命1包 張新政所有 白色結晶 檢驗前毛重0.619公克,檢驗前淨重0.192公克、檢驗後淨重0.181公克 8 愷他命1包 白色粉末 檢驗前毛重0.756公克,檢驗前淨重0.320公克、檢驗後淨重0.310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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