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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韶成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74、16075、16076、19775、19776、199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韶成共同犯加重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緣于天俊(綽號「禾哥」,所涉妨害自由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結)與王力康素有債務糾紛,林冠延、呂承諭則因王力康侵吞屬於其等之款項,陳昭宏(所涉妨害自由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在案)及蔡冠緯亦因王力康積欠其債務之緣故,先由陳昭宏與郭尚豪(原名郭博揚)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接受蔡冠緯、陳韶成等人之委託,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某時,設局將王力康自臺中市誘騙至高雄市路竹交流道下,而陳韶成、黃俊益(綽號「大力」,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於通緝到案後由本院另案審結)、林冠延、呂承諭、郭尚豪、蔡冠緯(所涉妨害自由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2月、6月、6月在案)與王忠川、鄭鈺霖(後2人所涉妨害自由案件,均於通緝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加重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9日凌晨0時44分許,由王忠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鄭鈺霖及陳韶成、林冠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由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平凡」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呂承諭、郭博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及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祥啊」之成年人則駕駛不詳車輛(下稱戊車)併搭載蔡冠緯,黃俊益則為自行前往,而共同至上開路竹交流道附近等待王力康抵達,待王力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己車)抵達後,由黃俊益、林冠延、陳韶成將王力康自其所駕駛之己車上強拉下車,再將王力康強押坐上甲車後座,黃俊益及陳韶成先以頭套將王力康之頭部套住,並以手銬限制王力康之行動,黃俊益及鄭鈺霖則分坐在王力康兩側負責看守,而由王忠川負責駕駛甲車,嗣上開甲、乙、丁、戊車等車輛旋即共同將王力康帶往呂承諭所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居所,並由黃俊益及鄭鈺霖共同將王力康強押下車進入上開居所之地下室(下稱本案地下室)內,而共同以上開非法之方式剝奪王力康之行動自由。
待抵達本案地下室後,陳韶成聯繫亦與王力康有債務糾紛之于天俊,于天俊聽聞後,即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庚車)前往本案地下室,抵達後見聞王力康遭拘禁以逼問債務之事,即與王忠川、鄭鈺霖、黃俊益、林冠延、呂承諭、陳韶成、郭尚豪等人共同基於加重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王力康遭拘禁在本案地下室期間,復與林冠延、陳韶成、呂承諭另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呂承諭提供藤條1支供渠等使用,嗣其等即輪流持鋁棒、藤條或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王力康,于天俊並凹王力康之手指,致王力康因而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及鞭傷、多處皮膚擦灼傷及瘀傷、雙手及雙前臂腫脹、橫紋肌溶解、左手第二及第五掌骨骨折、左足大腳趾近端趾骨線性骨折等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強迫王力康交出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土城清水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及身分證件等物,迫使王力康因此行無義務之事,嗣後林冠延並持王力康所交出之土城清水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凌晨4時34分及同日凌晨4時37分,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1萬5,005元)。
隨後王力康繼續遭拘禁於本案地下室期間,則由王忠川及鄭鈺霖負責看守,然王力康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趁隙逃離上址,並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力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韶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韶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三第511至535頁;
聲羈卷三第14至19頁;
訴字卷一第91、92頁;
訴字卷二第98、99102、103、105、323、324、331、50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力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警卷三第567至573、589至597、599至612頁;
偵一卷三第125至133頁),亦核與同案被告林冠延(見警卷二第178至183、195至202頁;
偵一卷二第35至38頁;
聲羈一卷第101至108頁;
訴字卷一第90至97、455至457頁;
訴字卷二第98、102至105、344、399頁)、同案被告呂承諭(見警卷二第296至306、310、311、314至322頁;
偵一卷二第41至53頁;
聲羈一卷第91至96頁;
訴字卷一第90至97頁;
訴字卷二第101至105、323、331、344、399頁)、同案被告郭尚豪(見警卷二第360至369頁;
偵一卷二第59至73頁;
偵三卷第191至194頁;
聲羈一卷第45至53頁;
訴字卷一第90至97、452、453頁;
訴字卷二第323、331、344、399頁)、同案被告陳昭宏(見警卷二第412至421頁;
偵一卷二第79至89頁;
偵三卷第179至183頁;
聲羈一卷第29至36頁;
訴字卷一第90至97、452、453頁;
訴字卷二第323、331、344、399頁)、被告蔡冠緯(見警卷三第457至464、468、469頁;
偵四卷第107至117頁;
聲羈二卷第11至16頁;
訴字卷一第90至97、452、453頁;
訴字卷二第101、104、105、323、331、344、399頁)、同案被告王忠川(見警卷一第7至15、28至33頁;
偵一卷二第25至29頁;
偵一卷三第7至13頁;
聲羈一卷第63至69頁;
訴字卷一第90至97頁)及同案被告鄭鈺霖(見警卷一第74至85、98至104頁;
偵一卷二第5至15、17至19、93至95頁;
偵一卷三第253至257頁;
聲羈一卷第75至81頁;
訴字卷一第90至97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供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王忠川指認鄭鈺霖、林冠延、郭博揚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17至25頁)、王忠川指認于天俊、呂承諭、林冠延、陳韶成、劉勁谷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35至42頁)、王忠川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7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警卷一第43至46、49、51至54、57頁)、王忠川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一第61頁)、鄭鈺霖指認王忠川、呂承諭、林冠延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87至95頁)、鄭鈺霖指認呂承諭、林冠延、陳韶成、劉勁谷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105至112頁)、鄭鈺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7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113至116、119頁)、林冠延指認王忠川及鄭鈺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二第185至193頁)、林冠延指認呂承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二第205至212頁)、林冠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7月2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213至217頁)、林冠延提出之王力康交易紀錄1張(見警卷二第229頁)、林冠延與王力康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31張(見警卷二第231至291頁)、呂承諭指認林冠延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二第325至332頁)、呂承諭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7月2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333至337頁)、王忠川與暱稱「延」間微信對話擷圖1張(見警卷二第347頁)、鄭鈺霖扣案手機微信「布魯樂谷」、群組「虎蕊」對話紀錄擷圖8張(見警卷二第349至355頁)、郭尚豪指認鄭鈺霖及陳昭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二第371至375頁)、郭尚豪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7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377至381頁)、郭尚豪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二第385頁)、尋王力康貼文擷圖1張(見警卷二第395頁)、郭尚豪與暱稱「楊」、「王老吉」間對話紀錄擷圖4張(警卷二第395至397頁)、蔡冠緯名片擷圖1張(見警卷二第399頁)、郭尚豪與蔡冠緯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警卷二第401頁)、陳昭宏指認王忠川及郭尚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二第423至427頁)、陳昭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7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429至433頁)、陳昭宏與暱稱「SHAN」間LINE對話紀錄6張(警卷二第445至447頁)、陳昭宏與暱稱「王天助」間對話紀錄擷圖7張(見警卷二第449至453頁)、陳昭宏與其稱老婆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見警卷二第453至455頁)、蔡冠緯指認陳昭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三第471至478頁)、蔡冠緯之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路00號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見警卷三第503頁)、陳韶成指認余天俊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二第537至544頁)、陳韶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三第545至549頁)、陳韶成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勘查採證同意書(見警卷三第561頁)、王力康指認陳昭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三第575至579頁)、王力康指認于天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三第581至587頁)、告訴人提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三第613頁)、王力康之麻醉同意書及骨折、脫臼、重建手術同意書(見警卷三615至621頁)、告訴人所受傷勢、遭妨害自由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三第623至646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蒐證照片47張(見警卷三第651至697頁)、鄭鈺霖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基地台位置(見警三卷第699頁)、郭尚豪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基地台位置(見警三卷第701頁)、陳韶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基地台位置(見警三卷第703頁)、蔡冠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網路歷程基地台位置(見警三卷第705、706頁)、王忠川所有甲車之車牌辨識資料(見警卷三第707、708頁)、林冠延所有乙車之車牌辨識資料(見警卷三第709、710頁)、呂承諭所搭乘丙車之車牌辨識資料(見警卷三第711至714頁)、郭尚豪所駕駛丁車之車牌辨識資料(見警卷三第715、716頁)、蔡冠緯所搭乘戊車之車牌辨識資料(見警卷三第717至719頁)、王力康及陳昭宏所共乘己車之車牌辨識資料(見警卷三第721、722頁)、甲車之車籍資料(見警卷三第723頁)、己車之車籍資料(警卷三第725頁)、乙車之車籍資料(警卷三第727頁)、丙車之車籍資料(警卷三第729頁)、丁車之車籍資料(警卷三第73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見警卷三第733頁)、林冠延提領王力康所有郵局帳戶之ATM監視器錄影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三第735頁)、告訴人之高雄市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三第739、740頁)、庚車之車籍資料(見偵一卷一第143頁)、庚車之車牌辨識資料(見偵一卷一第145、146頁)、本案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查獲蒐證照片50張(見偵一卷一第153至201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10張(見偵一卷一第212頁)、王忠川查扣物品照片6張(見偵一卷一第213至219頁)、林冠延查扣物品照片1張(見偵一卷一第221頁)、本案地下室查獲現場蒐證照片144張(見偵一卷一第223至25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儲字第1129989128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所有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三第265至269頁)、陳韶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一卷四第3頁)、郭尚豪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一卷四第5頁)、蔡冠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一卷四第7頁)、鄭鈺霖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冠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一卷四第9頁)、呂承諭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一卷四第11頁)、蔡冠緯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網路歷程資料(見偵一卷四第13、14頁)、林冠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網路歷程資料(見偵一卷四第15至18頁)及微信群組「虎蕊」對話紀錄擷圖30張(偵二卷第75至108頁)、蔡冠緯進入本案地下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四卷第69頁)、蔡冠緯與郭博揚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見偵四卷第99至101頁)、陳韶成指認于天俊、呂承諭、林冠延、劉勁谷、黃俊益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五卷一第39至48頁)在卷可稽;
基此,足認被告陳韶成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陳韶成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次查,被告陳韶成及同案被告林冠延、呂承諭、郭尚豪、蔡冠緯、王忠川、鄭鈺霖、于天俊、黃俊益等人,在本案地下室,以前述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非法將告訴人拘禁在本案地下室內,而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等節,業經被告陳韶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林冠延、呂承諭、郭尚豪、陳昭宏、蔡冠緯、王忠川、鄭鈺霖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所供述之情節均大致相同;
由此可見被告陳韶成與同案林冠延、呂承諭、郭尚豪、蔡冠緯、王忠川、鄭鈺霖、于天俊、黃俊益等人上開共同對告訴人為本案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已屬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加重私行拘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訛。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韶成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四、另被告陳韶成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定將賠償金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黃思菱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帳號詳卷)內,而賠償完畢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24、325、512頁),並提出之其與告訴人之代理人段森豪所簽立之和解書及匯款交易明細(見訴字卷二第139至151頁),以及其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譯文及對話紀錄擷圖資料(見訴字卷二第155至215頁)附卷為憑。
而經本院依法傳訊告訴人到院說明是否已與被告陳韶成達成和解?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則矢口否認有與被告陳韶成達成和解,並否認有收到賠償金,且陳稱其並不認識證人段森豪及黃思菱云云(見訴字卷二第324、327頁),經查:㈠證人段孫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王力康是我朋友胡俊加(音譯)的朋友,我跟王力康之前有見過面,王力康在今年(113年)4月22日打電話有跟我說他跟被告陳韶成進行本案和解,麻煩我去派出所幫他跟被告陳韶成談和解事宜,因為當時王力康跟我說他之前有被陳韶成他們傷害、拘禁,所以他怕說若他自己到現場談和解的話又會被抓走,且因為當時我朋友胡俊加不在臺中,所以請我幫忙去談和解。
王力康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先交給我他事之前準備好的和解書,和解書上面有簽王力康的名字及蓋王力康的手印,我拿到該張和解書時,甲方王力康跟身份證號碼都已經寫好,我這邊有1張副本,即訴字卷二第147、149頁之和解書、第149頁和解書後面那個身份證影本是我的,那張和解書後來應該是交給被告陳韶成的代理人,當時我跟被告陳韶成的代理人在全家便利商店附近的派出所談和解時,王力康也有打電話跟我聯絡,王力康跟我說請對方將和解金15萬元匯款到我們這邊的帳戶內,但因為當時我沒有帶到帳戶資料,所以才請被告陳韶成的代理人匯款到我女友黃思菱的帳戶內,當時是王力康指定要匯到黃思菱的帳戶內,因為王力康有見過我女友黃思菱,也認識我女友黃思菱;
卷內錄影畫面穿著藍色衣服當場書寫和解資料之人係我本人,我跟王力康都是用Line語音聯繫,沒有打字紀錄,都是通話紀錄而已,我的手機對話紀錄帳號暱稱「皮卡」的人就是王力康(當庭提出其與告訴人王力康4 月22日至後續Line對話記錄),我跟被告陳韶成的代理人簽完和解書後,被告陳韶成代理人當天就將和解金15萬元直接匯款至我女友黃思菱的帳戶內,後來因為ATM提款限制1天只能領12萬元,所以我是先領12萬元後,在位於臺中市○○路000號附近的7-11超商交給王力康本人,剩餘3萬元,因為王力康說其中2,000元要給我當車馬費、紅包,剩下的2萬8,000元,我當時原本先放在身上,因為我跟王力康講請他幫我寫領收證之類,然後我再將剩餘款項交給他,但因為王力康一直未簽領收證給我,所以我還沒有將剩餘款項交給王力康,後來我有叫王力康提供帳戶給我匯款,王力康雖有提供匯款帳戶帳號給我,但因為王力康遲遲未簽收據給我,所以我也還沒將剩餘款項匯給王力康,且後來王力康也都沒有再跟我聯絡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52至465頁),及證人黃思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3年4月26日有1筆15萬元的款項匯至我的中信帳戶內,該筆款項是是王力康的和解金,因為段森豪有去幫王力康去談和解事宜,後來因為段森豪的帳戶不能使用,而我是段森豪女友,段森豪事先問過我後,就直接把15萬元匯至我的中信帳戶內,我有見過王力康,但跟王力康不是很熟,當初我的帳戶1天只能領12萬元現金,所以我先領12萬元現金拿給段森豪,段森豪再將12萬元現金拿給王力康時,當時還有拍照片存證,剩餘款項部分,段森豪有給我1個帳號,但我不知道是不是王力康本人的帳戶,我事後有轉匯2萬8,000元到該帳戶內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68至475頁);
嗣經本院就前述剩餘款項3萬元部分,再次訊問證人段森豪,其又證稱:我當時有提供黃思菱1個帳號,要她將2萬8,000元匯至該帳戶內,但該帳戶並不是王力康的帳戶,是胡俊加提供的帳戶,主要是因為我跟王力康也沒有很熟,當時我也要上班工作的關係,沒辦法很常去找王力康,所以想胡俊加那邊有可以讓我匯款的帳戶,就讓剩餘款項先匯到該帳戶內,之後如果王力康有簽領收證給我的話,該筆剩餘款項就可以直接從該帳戶轉匯給王力康,但之後胡俊加也還沒有把該筆剩餘款項交給王力康,該筆2萬8,000元款項還在胡俊加的帳戶裡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75、476頁);
相互印證、勾稽證人段森豪、黃思菱前揭所為證述,堪認其2人就證段森豪受告訴人委託代其與被告陳韶成進行和解事宜,及指定將賠償金15萬元匯至證人黃思菱所有中信帳戶內,嗣後證人黃思菱再將匯入其所有中信帳戶內之前述15萬元款項,分次提領後,再由證人段森豪交予告訴人或匯入指定帳戶內等相關過程及情節,其2人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應可認定,並有證人段森豪當庭提出其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記錄擷圖照片(見訴字卷二第519至541頁)及證人黃思菱當庭所提出其與證人段森豪間Line對話記錄擷圖照片及匯款交易明細等資料(見訴字卷二第543至547頁)可資為佐,復與前揭被告陳韶成所提出之和解書及匯款交易明細,以及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段森豪與被告陳韶成之代理人簽立和解書之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見訴字二第459頁)亦屬一致,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78926號函暨所檢附證人黃思菱所有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訴字卷二第225、227、229至232頁)在卷可憑;
綜此而論,堪認證人段森豪、黃思菱前開所證述有關被告陳韶成與告訴人間已達成和解,且被告已依約定將賠償金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證人玲所有中信帳戶內,而給付賠償金完畢等節,應非事後捏造之詞,當堪予採信。
㈡而本院審以證人段森豪與黃思菱與被告陳韶成先前並不相識,其2人與告訴人亦非相當熟識乙節,業經證人段森豪、黃思菱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明在卷(見訴字卷二第452、468頁),衡情其2人自無庸僅為迴護被告陳韶成而刻意為虛構證述或故意為不利告訴人證述之必要及可能;
況果非告訴人確有委託證人段森豪代其與被告陳韶成進行和解事宜及指定賠償金之匯款帳戶者,被告陳韶成自無毫無理由委由代理人與證人段森豪簽立有關其賠償告訴人事宜之和解書之可能及必要,更遑論直接將賠償金全數匯入其先前並不熟識之證人黃思菱所有中信帳戶內之可能及必要。
㈢綜合以上,堪認被告陳韶成前揭所稱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乙節,尚非全然無據,應足資採信。
至證人段森豪固尚未將其所代為收取之其餘賠償款項轉交予告訴人,然此乃證人段森豪與告訴人間對賠償金交付方式有所糾紛爭議,尚無將此種不利益歸責於被告陳韶成,而認被告陳韶成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附予述明。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韶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加重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陳韶成上開所為加重私行拘禁及傷害等犯行,可認被告陳韶成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ㄝ接續實行上開加重私行拘禁及傷害等犯罪,並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陳韶成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私行拘禁罪及傷害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私行拘禁罪。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陳韶成上開所犯加重私行拘禁罪及傷害罪,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㈣另被告陳韶成就其本案對告訴人所為加重私刑拘禁犯行,與同案被告郭尚豪、蔡冠緯、林冠延、呂承諭、王忠川、鄭鈺霖、于天俊、黃俊益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及其就其本案所為傷害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冠延、呂承諭、于天俊、黃俊益間,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陳韶成前於10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8年易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於108年間因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雄院以109年簡字第18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4月、5月、6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2案,嗣經雄院以109年聲字第25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1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被告陳韶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為被告陳韶成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二第511頁);
則被告陳韶成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
而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自由及恐嚇案件,其本案又再犯相類罪名之妨害自由案件,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公訴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㈥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陳韶成固與同案被告林冠延、呂承諭等、于天俊、黃俊益等人共同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為本案私行拘禁及傷害等犯行,其等所為固值非難;
然本院參酌被告陳韶成本案所為參與犯罪情狀觀之,尚非基於主導地位,且被告陳韶成事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將賠償金全數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證人黃思菱所有中信帳戶內等節,除據被告陳韶成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訴字卷二第324、325、512頁)外,並經證人段森豪及黃思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452至476頁),復有前揭被告陳韶成所提出之和解書及匯款交易明細(見訴字卷二第139至151頁)、其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及擷圖資料(見訴字卷二第155至215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78926號函暨所檢附證人黃思菱所有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訴字卷二第225、227、229至232頁)在卷可憑,以及證人段森豪當庭所提出其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記錄擷圖照片(見訴字卷二第519至541頁)及證人黃思菱當庭所提出其與證人段森豪間Line對話記錄擷圖照片及匯款交易明細等資料(見訴字卷二第543至547頁)可資為佐,由此足認被告陳韶成於犯後已積極彌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加重私行拘禁罪之最輕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故本院斟酌上揭各情,並參酌被告陳韶成因一時未及深慮,而與同案被告共犯本案,因而觸犯本案刑章,然其犯後已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以及被告陳韶成本案參與犯罪之情節及手段尚非立於主導地位,有如前述;
故本院認被告陳韶成本案所犯縱處以本罪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不無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再者,被告陳韶成本案所犯,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陳韶成應屬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僅因同案被告林冠延、呂承諭、蔡冠緯、于天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爭議,竟與同案被告林冠延、呂承諭、蔡冠緯共謀,先由同案被告陳昭宏將告訴人誘騙南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後,復由其與同案被告林冠延、呂承諭、郭尚豪、蔡冠緯、王忠川、鄭鈺霖、黃俊益等人分別駕車將告訴人帶往本案地下室予以監禁後,渠等再分持藤條、棍棒等物品或以徒手等方式,將告訴人毆打成傷,欲迫使告訴人清償債務,同案被告林冠延更進而持告訴人被迫交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除致告訴人身體受有非輕傷勢之外,亦受有財產損失,其等所為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更致告訴人身體及財產均受有損害,足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淡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權益,並侵害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其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陳韶成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陳韶成本案參與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傷勢之程度,以及其所犯影響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
復考量被告陳韶成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完畢(理由詳前述)乙情,業經被告陳韶成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經證人段森豪及黃思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前揭前揭被告陳韶成所提出之和解書及匯款交易明細、其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及擷圖資料、證人黃思菱所有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以及證人段森豪當庭所提出其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記錄擷圖照片及證人黃思菱當庭所提出其與證人段森豪間Line對話記錄擷圖照片及匯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可資佐證,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陳韶成犯後已盡力減輕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損害,並積極彌補其所犯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
另酌以被告陳韶成前有因妨害自由及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陳韶成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暨衡及被告陳韶成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設機車行,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尚有兒子、母親及外婆須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二第51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IPHONE 8 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為被告陳韶成所有,其於案發時持該支金色手機與本案其餘被告聯絡共同拘禁告訴人事宜所用乙節,業經被告陳韶成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訴字卷二第105、507頁),核屬被告陳韶成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依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韶成上開所犯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IPHONE 12 PRO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雖亦為被告陳韶成所有,然該支藍色手機係供其工作所使用等節,已據被告陳韶成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訴字卷二第105、507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支藍色手機與被告陳韶成或本案共同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認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述明。
㈡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品,業經本院於同案被告林冠延、呂承諭、郭尚豪、陳昭宏、蔡冠緯所涉害妨害自由案件審結時,已判決宣告沒收,並就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9至21所示告訴人所有之物品,已敘明未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暨如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之扣案物品,分別為同案被告王忠川及鄭鈺霖所有,則待同案被告王忠川、鄭鈺霖於通緝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時,再為適法處理,均予述明。
七、另同案被告林冠延、呂承諭、郭尚豪、陳昭宏、蔡冠緯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審結在案,及同案被告王忠川、鄭鈺霖所涉妨害自由案件部分,則於其2人通緝到案後,再由本院另行審結,以及檢察官追加起訴之同案被告于天俊及黃俊益被訴妨害自由案件部分,亦由本院另案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1
腳鐐銬壹副
林冠延
宣告沒收
2
IPHONE紅色手機壹支(IMEI:0000
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
00號之SIM卡壹枚)
3
手銬鑰匙貳支
呂承諭
宣告沒收
4
藤條壹支
5
鋁棒壹支
6
IPHONE 8 PLUS白色手機壹支(IME
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
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7
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IMEI:0
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
00000號之SIM卡壹枚)
郭尚豪
宣告沒收
8
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IMEI: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
陳昭宏
宣告沒收
9
IPHONE 12白色手機壹支(IMEI:0
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
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蔡冠緯
宣告沒收
10
IPHONE 8 金色手機壹支(IMEI:0
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
00000號之SIM卡壹枚)
陳韶成
宣告沒收
11
IPHONE 12 PRO藍色手機壹支(IME
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
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毋庸宣告沒收
12
IPOHNE 11黑色手機壹支(IMEI: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王忠川
王忠川112年7月29
日扣押物品清單(見
警卷一第57頁)
13
IPHONE 11 PRO粉金色手機壹支(I
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壹枚)
14
現金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
鄭鈺霖
鄭鈺霖112年7月29
日扣押物品清單(見
警卷一第119頁)
15
IPHONE XS 粉金色手機壹支(IME
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
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16
IPHONE 12 PRO MAX黑色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17
黑色皮夾壹只
(續上頁)
18
鐵捲門遙控器及鑰匙叁支(壹串)
呂承諭
毋庸宣告沒收。
19
側背包壹只
王力康
毋庸宣告沒收。
橋頭地檢署112檢管
字第1303號扣押物
品清單誤載為門號0
000000000號,見訴
字卷一第279頁)
20
IPHONE 12手機壹支(IMEI: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21
皮夾壹只(內含現金新臺幣壹仟陸
佰元及汽車駕照壹張)
22
IPOHNE 7 PLUS黑色手機壹支
王忠川
王忠川112年7月29
日扣押物品清單(見
警卷一第57頁),但
王忠川稱非其所有
(見警卷一第14頁;
訴字卷一第96頁)
23
IPHONE灰色手機壹支(無SIM卡)
王忠川
同上
24
IPHONE銀色手機壹支
王忠川
同上
25
IPHONE11白色手機壹支
王忠川
同上
引用卷
證目錄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
第112720617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一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
第112720617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二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
第112720617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三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74號偵查卷,稱偵一卷一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74號偵查卷,稱偵一卷二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74號偵查卷,稱偵一卷三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74號偵查卷,稱偵一卷四
(續上頁)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75號偵查卷,稱偵二卷
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76號偵查卷,稱偵三卷
1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75號偵查卷,稱偵四卷
1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76號偵查卷,稱偵五卷一
1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76號偵查卷,稱偵五卷二
1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61號偵查卷,稱偵六卷
14、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9號卷,稱聲羈一卷
15、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9號卷,稱聲羈二卷
16、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81號卷,稱聲羈三卷
17、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8號卷,稱訴字卷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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