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訴,354,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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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4.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少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8.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
  9. 二、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10.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
  11. 四、再者,被告冒用陳志雄之名義,填寫黑貓宅急便託運單,因
  12.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運輸第二級
  13.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及運
  14. 二、被告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15. 三、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16. 四、刑之減輕:
  17. 五、至被告於警詢中雖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吳龍泉及嚴曉咪一節
  18. 六、累犯加重其刑事由:
  19. 七、又被告本案所犯,有前揭加重及數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
  20. 八、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2年度偵字第20921號)所載之犯
  21. 九、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毒
  22. 肆、沒收部分:
  23.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24.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5. 三、復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26.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27. 五、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4、8、9所示之SAMSUNG行動電話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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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翔岳





義務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98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5至7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託運單上所偽造「陳志雄」之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上午9時稍前之某時許,利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UT網路聊天室」後,以其所申設帳號暱稱「糖果很執著」與丙○○(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丙○○即於112年5月8日上午9時9分許,自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將定金2,000元匯入丁○○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內後,然因丁○○稱缺錢向上游進貨,丙○○遂分別於同年月11日凌晨1時25分許、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36分許,先後自其所申設郵局帳戶,將2,200元、2,200元匯入丁○○所申設上開國泰帳戶,嗣丁○○取得共計6,400元之款項後,始於同年月00日下午7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仁勇門市」,先將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只等物夾藏在其所購買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已拆封之餅乾1包內,再將上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之餅乾1包裝在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包裹紙盒1個內後,冒用陳志雄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黑貓宅急便託運單「寄件人簽名」欄上,偽簽「陳志雄」署名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由「陳志雄」本人寄件,及同意託運條款及確認無違禁品之託運單私文書後,並黏貼在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包裹紙盒上,再交由該超商托運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規避查緝,使不知情之該超商店員轉交予不知情之黑貓宅急便運送人員,而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將夾藏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之包裹1個運輸至丙○○位於澎湖縣○○鄉○○村00號之住處,交予丙○○收受而販賣得逞,足生損害於「陳志雄」、黑貓宅急便管理託運物品及維護運送安全之正確性。

嗣因丙○○於收受前開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後,經警循線於同年9月13日上午8時4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648號搜索票,前往丁○○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旁貨櫃屋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丁○○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2、5至7所示之物品等物,另扣得其所有查無證據與本案有關之如附表編號3、4、8、9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訴字卷第88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15頁;

偵卷第7至13、53、55頁;

訴字卷第84至85、126、127頁) ,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4至37頁;

調警卷第36、37頁;

偵卷第40至42頁),復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48號搜索票(警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市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丁○○)(警卷第41至47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丙○○)(警卷第51至57頁)、丙○○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照片6張(警卷第61至65頁)、被告寄送包裹所留存資料及寄貨時間照片3張(警卷第67、68頁)、被告至超商寄送包裹擷圖照片3張(警卷第69至7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5283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所有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3至78頁)、丙○○所有郵局帳戶之存簿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79、80頁)、被告遭查扣之扣押物品照片1張(警卷第81頁)、丙○○指認被告之指認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5至47頁)、丙○○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30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59至61頁)、被告寄送包裹電子發票存根聯(偵卷第6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儲字第1121241295號函暨所檢附丙○○所有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訴字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VIVO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等物,及證人丙○○所收受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1.53公克、驗餘淨重為1.529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扣案可資為佐;

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請鑑定,其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1.53公克、驗餘淨重為1.5298公克)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9頁);

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1.53公克、驗餘淨重為1.529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則均係被告寄予證人丙○○之物一節,亦經證人丙○○於警、偵中證述明確,有如上述;

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VIVO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並均係供其與證人丙○○聯繫本案交易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一節,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

訴字卷第127頁);

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夾鏈袋1批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秤量本案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查被告與證人丙○○於本案交易毒品之前,並無特殊情誼,自無可能無償或低價出售毒品之必要;

再參之證人丙○○業已證述其與被告先約定以4,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後因被告表示缺錢向上游進貨,遂依被告要求,先後共匯款6,400元予被告後,被告始寄送扣案毒品等節,有如前述;

由此可見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

至於運輸之方法為以交通工具、郵寄、利用他人或者自己攜帶,均非所問。

若係為自己販賣或持有毒品之目的,而攜帶或運送毒品,行為人如於販賣、持有毒品之犯意以外,主觀上另具有運輸毒品之意思,而為實際運送毒品之行為,自應併論其運輸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第3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係基於交付其所販賣毒品之目的,而以包裹之方式寄送至外島即澎湖地區予證人丙○○收受,但運送路途非短,且運送毒品數量非微,已實際造成毒品之擴散,顯非短途持送或零星夾帶者可比;

況被告更不以真名託運,而係冒用他人名義以藉此躲避查緝,堪認被告於販賣毒品之意思外,另有運輸毒品之意思與行為,且已將其所販賣毒品起運離開現場,則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案所為販賣毒品犯行,自應併論運輸毒品既遂罪責。

四、再者,被告冒用陳志雄之名義,填寫黑貓宅急便託運單,因該託運單之「寄件人簽名」欄旁,有標註「寄件人同意託運條款,確認交寄物品並無違反郵政法及航空違禁品,且同意使用電子發票並簽名」等文句,是以,堪認被告在上開黑貓宅急便託運單「寄件人簽名」欄位上,偽簽「陳志雄」之署名,即係表示「陳志雄」同意上開託運條款,並確保寄送物品並無違禁品之意思;

則無論是否確有「陳志雄」此人存在,均足使黑貓宅急便運送人員誤信「陳志雄」已同意託運條款,並擔保並未託運違禁品,因而同意為其運送之危險,足生損害於「陳志雄」、黑貓宅急便貨運公司及運送人員管理託運物品及維護運送安全之正確性,應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雖漏未論及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然被告本案所涉該部分犯罪,與本案已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訴字卷第114頁),給與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運輸該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上開黑貓宅急便託運單上偽造「陳志雄」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上開託運單後持以向超商人員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查被告本案所為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係以行使偽造之黑貓宅急便托運單以寄送包裹之運輸行為,遂行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付行為,可見被告犯罪目的單一,實行之行為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

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110 、1850、24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已供認不諱,業如前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犯下此一犯行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盡相同,造成之危害程度亦有所差異,法律對於此一犯罪,一律處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罰,刑責非輕。

是如依行為人之犯罪情狀給予相當之刑責,即足以懲罰其不法行為,並能達到避免他人為同種犯行之目的,自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相關事項,審酌是否有堪以憫恕或情輕法重的情形,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之要求。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僅有證人丙○○1人、販賣次數僅有1次,販賣數量、情節尚非甚鉅;

且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之販毒者,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

參以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即供出其毒品來源,並配合警方調查而提供其與毒品上游吳龍泉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就警方蒐證照片指認出面交易之人為吳龍泉之女友嚴曉咪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7、21至32頁),足見被告積極配合警方追查毒品上游,犯後態度良好;

惟囿於吳龍泉另案通緝中,嚴曉咪為失蹤人口,警方目前尚無法查獲其2人,以致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情形(詳後述);

雖被告已因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依法減輕其刑,其最低法定刑為5年,惟對照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犯後積極配合警方追查毒品上游之犯後態度,認該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綜合上情,被告前揭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即使量處該罪之最低法定刑及經偵審自白減刑後,仍然過於苛刻,而有情輕法重之狀況,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五、至被告於警詢中雖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吳龍泉及嚴曉咪一節,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經本院函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及承辦單位即高市刑警大隊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之情形?經橋頭地檢署及高市刑警大隊均函覆本院表示:查吳龍泉目前因毒品案,於112年6月12日遭臺灣橋頭地檢署通缉中,嚴曉咪目前則為失蹤人口,且至被告所提供吳龍泉之住處(高雄市楠梓區健民街45巷)外蒐證,均未發現,依訊問被告後的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所供與上游交易毒品屬實等節,有高市刑警大隊偵查第一隊(1分隊)偵查佐李明達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65頁)、高市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1272716800號函暨偵查佐李明達出具之職務報告(訴字卷第57至59頁)、橋頭地檢署112年11月10日橋檢春果112偵20098字第1129052641號函暨高市刑事大隊偵查佐李明達出具之職務報告(訴字卷第73至77頁)在卷可參;

從而,自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予述明。

六、累犯加重其刑事由:㈠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

嗣前開緩刑經南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28號裁定予以撤銷,並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據檢察官提出前案判決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資料等件在卷為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29、139至145頁);

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應論以累犯。

㈡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前因轉讓禁藥犯行,而涉犯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卻未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進而違犯相類罪質之販賣毒品犯罪,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故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七、又被告本案所犯,有前揭加重及數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71條之規定,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八、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2年度偵字第20921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一併述明。

九、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明知其害,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以冒用他人名義寄送包裹之方式,將毒品販賣予他人施用,藉以牟取不法利益,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亦危害社會風氣,所為恐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所為甚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積極配合警方追查毒品上游,態度良好;

兼衡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

復考量被告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及時為警查獲,致其所犯致生損害程度並未擴大;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入監前從事倉管臨時工(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訴字卷第130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載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證人丙○○間雖先約定以4,000元之價格交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證人丙○○嗣後依被告之要求,陸續匯款共6,400元予被告後,被告始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業經證人丙○○證述在卷,並據被告供認不諱,業如上述;

準此,可見被告所收受共計6,400元之匯款,應屬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財物,雖未經扣案,然該等毒品價金業經買受人丙○○以匯款方式交予被告乙情,有如上述;

又依現存本案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分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有規定。

又宣告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VIVO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筆記便條紙1張等物,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與證人丙○○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訴字卷第85、127頁),應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夾鏈袋1批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秤量本案所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亦如上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至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已拆封之餅乾1包、包裹紙盒1個及黑貓宅急便託運單1張等物,雖分別係供被告夾藏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供運輸、販賣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供述明確;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應沒收之物,其本質上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僅於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並未完全排除刑法總則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意見同此見解);

上開已拆封之餅乾、包裹紙盒之價值均屬低微,而包裹上所張貼之託運單,僅為託運人指示本次包裹運輸地點之用,本身並無價值可言,該等物品本質上均無社會危害性,亦無再供犯罪利用之疑慮,且均未據扣案,將來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實益及必要性甚低,亦徒增勞費,應認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三、復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已有明文。

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查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偽造黑貓宅急便託運單上所偽造之「陳志雄」署名1枚,既屬被告所偽造之署名,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

購毒者向販毒者所購得之毒品,應在購得者所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在販毒者所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所販賣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附帶之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既已透過黑貓宅急便寄交予證人丙○○收受,則參諸前揭說明,應於證人丙○○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中另行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4、8、9所示之SAMSUNG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1本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罪均無關聯性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訴字卷第85、86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VIVO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本案扣案物 2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 3 SAMSUNG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 5 筆記便條紙壹張 6 電子磅秤壹臺 7 夾鏈袋壹批 8 玻璃球吸食器壹組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壹本 1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1.53公克、驗餘淨重為1.5298公克)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0號案件之扣案物 11 玻璃球吸食器壹個 12 已拆封之餅乾壹包 均未扣案 13 包裹紙盒壹個 14 黑貓宅急便託運單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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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12723 93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98號偵查卷,稱偵 卷
3、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4號卷,稱訴字卷
【併案-112年度偵字第20921號】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12724 775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併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21號偵查卷,稱併 偵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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