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訴,38,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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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光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光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光閔(所涉強制及恐嚇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000○0號住處(下稱上址住處)騎樓,與鄰居何嘉興(所涉侵入住居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理論不明聲響問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猛力推擠何嘉興胸部,致何嘉興身體後仰撞擊上址住處鐵門並跌坐在地,因而受有右側第三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腦震盪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嘉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告訴未逾告訴期間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蕭光閔雖否認本件案發日期為111年3月5日,然依附表本院勘驗告訴人何嘉興手機錄影畫面(下稱E畫面)結果,案發當時被告所著灰色上衣、短褲,及被告母親吳玉瓶所著紅色上衣、長褲,均與被告自行提出之111年3月5日上址住處騎樓外監視器錄影畫面(下稱D畫面)所示被告及其母之衣著相同(訴卷第76至78、91至93、101至102頁),又觀被告無論於同年4月30日警詢、同年9月21日偵訊或自行提出之同年9月19日、同年9月26日陳報狀,皆係針對「111年3月5日」之傷害犯行細節而為答辯,依卷內事證亦未見有誘導之情,且被告警偵陳述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受外在因素干擾或影響程度相對輕微,依經驗法則更屬可信,復參警偵筆錄均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經被告閱後親自簽名確認無訛,而被告自陳案發後確有至告訴人何嘉興住處前一節(警卷第7頁,偵卷第56至57頁,訴卷第227至228頁),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玉瓶證述在卷(警卷第19、31、34至36頁,偵卷第56頁,訴卷第194至195、204頁)暨本院勘驗D畫面屬實(訴卷第78、101至106頁),自堪認本件案發日期確為111年3月5日無誤,故告訴人於同年4月11日向警提出本件傷害告訴,顯然未逾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223至224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

私人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

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

而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E畫面係告訴人持手機直接攝錄本件犯罪經過之事證,並無證據可認告訴人係出於不法目的而為,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係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手段而取得,而E畫面之錄影檔案係於111年3月5日17時59分許建立,全長為1分4秒,且錄影內容亦經本院勘驗如附表所示,影像連續,無任何不自然跳動、中斷或空白之情形,無從認定係經人為剪接變造而成,是依前揭說明,E畫面之錄影內容自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成勘驗筆錄及擷取相關影像畫面附卷,而為合法調查,自得以該勘驗結果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與鄰居即告訴人在上址住處騎樓理論不明聲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一進來,伊就請告訴人出去,但告訴人不離去,伊以左手往伊右側腰際要拿手機,告訴人見狀即自行向後退撞到鐵門,而靠著鐵門坐在地上,伊未出手推打告訴人,告訴人受傷非伊造成,況告訴人當日18時許仍至上址住處前叫囂,神情動作自然,顯然並未受傷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並在上址住處騎樓理論不明聲響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玉瓶分別證述明確(警卷第18至19、29至30頁,偵卷第56至57頁,訴卷第189至190頁),且有E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53至57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56至57頁,訴卷第50頁);

又本件案發日期確為111年3月5日,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於案發同日18時40分許至健仁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第三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腦震盪及胸部挫傷等節,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12年6月8日健仁字第1120000209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佐(警卷第49頁,訴卷第31至42、167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質之告訴人就案發經過於警偵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轉身看鐵門,再轉身回來時,感覺被告左手直接往我身上推出去1下,胸部有1個很強的重擊力道,伊整個人往後倒下時,頭就撞到鐵門,有點頭暈等語(警卷第29至30頁,偵卷第56至57頁,訴卷第192至193、197至204頁),前後情節互核尚符,暨依附表本院勘驗結果所示,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數次促請告訴人出去未果,情緒激動吼叫並再次喊稱「出去」後,旋即伸出左手推向告訴人上半身,造成鏡頭旋即與被告拉開距離,先向下朝地板,又向上朝天花板,此後持續晃動,並出現撞擊鐵門聲音,告訴人嗣後則坐在地上以左手摸頭(編號1至2),而證人吳玉瓶針對告訴人所指「你兒子撞我,你兒子幹嘛推我」一節,仍僅稱「你出去就,出去」而未加以反駁(編號3),足認被告確有徒手猛力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後仰撞擊上址住處鐵門並跌坐在地之行為。

再參以前述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所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8時40分許旋即前往健仁醫院急診,雖主訴內容載為「自訴被人用肘擊」,然此業經告訴人於警偵及本院審判程序修正說明係遭被告猛力推擠,而受傷部位暨傷勢亦與本院勘驗結果及告訴人所證遭被告徒手猛力推擠致撞擊鐵門成傷之情相符,益徵告訴人確遭被告猛力推擠致受有事實欄所示身體傷害。

被告所辯告訴人見其要拿手機即自行後退撞到鐵門一節,顯與E畫面所示客觀動作及手勢幅度不符,不足為採,而告訴人所受傷勢俱非一望即知之外顯傷勢,且為衣著包覆部位,自未可徒以告訴人事後神情動作自然反證被告即無傷害犯行。

㈢至證人吳玉瓶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證述被告未出手推擠或毆打告訴人在卷(警卷第17頁,訴卷第206頁),惟證人吳玉瓶係被告至親,且前經告訴人提起傷害、公然侮辱、誹謗、強制等告訴(偵卷第67至71頁,訴卷第153至160頁),亦曾對告訴人提起誣告、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告訴(訴卷第143至147頁),其證述已難期客觀中立,況證人吳玉瓶自陳告訴人進入上址住處騎樓後,被告先出去,其於過程中則先行轉身至辦公桌拿取遙控器再出去在卷(訴卷第214至216頁),顯見證人吳玉瓶亦非全程在場見聞案發經過,其證言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此外,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固據被告聲請將E畫面之錄影檔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認是否經剪接變造,然E畫面之錄影內容無從認定係經人為剪接變造而成,已如前述,至被告所指告訴人母親進入上址住處部分,乃案發後之情形,與本件犯罪事實之判斷不生直接或重要關聯性,亦不得單憑E畫面無此部分即謂係遭變造,又被告所涉犯行業經審認如前,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依前揭規定乃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任意以上述方式傷害告訴人,且就D、E畫面分別已明確攝錄在案之犯罪時間及徒手推擠事實,仍飾詞否認犯行,更直指告訴人係誣告,迄今猶未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害,誠屬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已有骨折,程度難謂輕微,另衡酌被告徒手猛力推擠之手段、時間非長等犯罪情節,暨曾對告訴人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犯本案之前科素行,並參酌卷附判決及檢察書類,可知雙方關係並非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在家幫忙送貨,生活花費仰賴家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正常,需扶養母親(訴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結果 1 00:00:00 何嘉興:你們要休息,麻煩你們不要弄下來。
(鏡頭對著蕭家一樓屋內) 蕭光閔:請你出去。
(蕭光閔往鏡頭走來) 00:00:03 何嘉興:我我。
蕭光閔:請你出去,請你出去。
(蕭光閔音量提高,並往鏡頭走來) 何嘉興:你剛剛在敲什麼牆壁啊。
蕭光閔:請你出去(情緒激動)。
00:00:06 何:你剛剛敲什麼牆壁啊? 蕭光閔:請你出去(蕭光閔當日著灰色上衣、短褲,圖 二十一)。
(蕭光閔此時已走至何嘉興面前,雙方距離甚近)(圖二 十二) 何嘉興:你剛剛敲什麼牆壁啊? 蕭光閔:請你出去。
何嘉興:你不要動到我喔。
蕭光閔:請你出去。
00:00:11 何嘉興:你剛剛敲什麼牆壁啊。
(鏡頭往後照向鐵門,此時鐵門約在一半高度)(圖二十 三) 蕭光閔:請你出去。
何嘉興:你剛剛敲什麼牆壁啊。
蕭光閔:你在動我什麼,請你出去。
何嘉興:我在動你?是你在動我吧。
蕭光閔:請你出去,不要占路。
何嘉興:我什麼時候在占路。
蕭光閔:請你出去(吼叫)。
何嘉興:你小聲一點。
蕭光閔:請你出去(吼叫)。
何嘉興:你剛剛敲什麼牆壁(吼叫)。
蕭光閔:(吼叫,聽不懂)。
何嘉興:你敲什麼牆壁(吼叫)。
蕭光閔:(吼叫,聽不懂)。
2 00:00:28 吳玉瓶:出去。
何嘉興:你不要動到我喔。
00:00:30 蕭光閔:出去。
吳玉瓶:你出去。
(蕭光閔說完「出去」,伸出左手推向何嘉興上半身) (鏡頭旋即與蕭光閔拉開距離,先向下朝地板,又向上 朝天花板,此後持續晃動,並有撞擊鐵門聲音)(圖二 十四至三十五) 00:00:33 (何嘉興頭部約與後車燈處平行)(圖三十六) 00:00:34 吳玉瓶:出去。
(何嘉興左小腿貼地)(圖三十七) 00:00:35 蕭光閔:出去(蕭光閔此時站著)(圖三十八)。
00:00:37 (何嘉興以左手摸頭)(圖三十九) 3 00:00:43 (鏡頭轉向拍攝蕭家一樓屋內,蕭光閔及吳玉瓶站在屋 內,吳玉瓶著紅色上衣、長褲,圖四十) 00:00:44 蕭光閔:出去。
吳玉瓶:出去出去。
蕭光閔:出去。
00:00:46 吳玉瓶:出去。
00:00:53 吳玉瓶:跟你說我們要休息了,你還不,跟你說我們要 休息了,你還不出去,出去啦(蕭光閔走入屋 內) 。
00:00:55 蕭光閔:要出去嗎?(再度自屋內走向鏡頭) 何嘉興:你兒子撞我,你兒子幹嘛推我。
吳玉瓶:你出去就,出去。
蕭光閔:要出去嗎? 吳玉瓶:你進來我們裡面(影片結束)。
錄影畫面未顯示錄影日期、時間,惟錄音內容及錄影畫面影像連 續,無任何不自然跳動、中斷或空白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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