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訴,408,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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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發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發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振發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及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全」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10顆,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嗣警方於112年2月8日11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6樓花香汽車旅館,經林振發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振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2第54頁至第55頁、第97頁、第1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7頁、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35頁至第138頁;

本院卷第52頁、第94頁、第140頁、第14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蒐證照片、本院112橋院總管第82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現場查扣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23260號鑑定書、113年2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18675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4月2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5897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113年7月8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25818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77頁、第139頁至第144頁、第145頁、第147頁;

本院卷第33頁、第75頁、第113頁至第119頁、第133頁至第135頁),此外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已成立,但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再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0顆,係相同種類之客體,應論以單純一罪。

再者,被告自000年0月間之某日起,迄為警查獲止,持有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槍彈之行為,均屬繼續犯,應分別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卻仍漠視法令規範,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槍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甚鉅,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懲;

惟念其坦承犯行,並於警方盤查時,配合警方而交出槍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7月8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25818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顯見被告尚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

並參酌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種類、數量、持有時間,且未查得被告有持用本案槍彈從事其他犯罪或取得不法利益,亦未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屠宰業,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支,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23260號鑑定書可證(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0頁),是上開之物依法不得非法持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具有殺傷力子彈共10顆,均已試射用罄,因不再具有殺傷力,失其原先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金牛座改造手槍1支(含彈
匣)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
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子彈10顆
1.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
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子彈10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無法擊
發,認不具殺傷力。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毛重27.92公克)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毛重1.25公克)
三級毒品愷他命
(毛重0.84公克)
三級毒品紅豆5顆
(共重1.35公克)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
吸食器1批
電子磅秤1台
販賣毒品所用夾鏈袋1批
販毒所得新臺幣4,200元
IPHONE XS手機1支(搭載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1張、IMEI:
000000000000000)
愷他命K盤1個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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