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承文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二、嗣張承文因與蔡再發有車輛買賣糾紛,張承文即於112年7月
- 三、案經蔡再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供述證據部分:
-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
- (二)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 (三)又被告持有本案手槍之初,並無預供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之
- (四)辯護人雖請求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刑
-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手槍,並進而持槍射擊以恫嚇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 (二)至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4顆及編號4已擊發彈殼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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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文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承文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承文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9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人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下稱本案手槍)後,將本案手槍藏放在其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而非法持有本案手槍。
二、嗣張承文因與蔡再發有車輛買賣糾紛,張承文即於112年7月20日12時20分許,自上開住處取出本案手槍裝入附表編號5所示手提包內攜往蔡再發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億大機車行」(起訴書誤載為益大機車行,應予更正)與蔡再發談判,因談判不成而心生不滿,張承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取出本案手槍向蔡再發恫稱:「要把你打死」、「等一下會死人」等語,隨即持本案手槍朝上開機車行牆壁開槍射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舉動恐嚇蔡再發,使蔡再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張承文於開槍後又與蔡再發、在場之余正文、林順堂發生肢體衝突(所涉傷害余正文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隨後棄槍逃離現場。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在上開機車行扣得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物,並循線前往張承文上開住處,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蔡再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張承文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62、101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5、99頁、訴字卷第59、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再發、證人余正文、林順堂於警偵訊證述(警卷第11至13、16至17、20、25至27頁、偵卷第69至75頁)大致相符,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警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3至39、43至49頁)、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51至54頁)、案發現場及現場遺留物品照片(警卷第61至79頁)、查獲現場照片(警卷第85至89頁)、上開機車行周遭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81至83頁)在卷可考。
又扣案之本案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鑑定結果係非制式手槍,可擊發,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15760號鑑定書(偵卷第115至1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自99年間某日起即開始持有本案手槍,惟被告此行為係繼續至112年7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依上開說明,其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縱有修正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依現行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起訴書就事實一記載罪名為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顯屬誤載,業據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訴字卷第61頁),附此敘明。
被告事實一持有本案手槍至為警查獲時止,為繼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又被告持有本案手槍之初,並無預供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之意圖,而係於該持有行為繼續中,為遂行其另起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始予使用,是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辯護人雖請求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查被告於前案持有槍枝為警查獲後,竟仍再行起意持有本案手槍,復持之開槍射擊以恫嚇他人,危害社會治安甚大,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
又考量其持有本案手槍時間長達十餘年,影響所及非輕,綜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手槍,並進而持槍射擊以恫嚇他人,對社會治安、公益及民眾安全造成嚴重危險,所為均值非難;
又被告除本案外,前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並有其餘多項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訴字卷第113至120頁),素行欠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0元,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訴字卷第67頁);
兼衡其持有違禁物之種類、數量及持有期間,持槍射擊之恐嚇動機、手段等犯罪情節;
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配管工作,日薪約2,000元,需扶養一個兒子,家境小康(訴字卷第11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手槍1支(含彈匣1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違禁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手槍並係用以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手提包1個係被告所有用以收納本案手槍所用,亦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警卷第8至9頁),可認係本案犯罪工具,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4顆及編號4已擊發彈殼原本所屬之子彈1顆,均係被告所有,裝在本案手槍彈匣內攜往「億大機車行」對告訴人實施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警卷第8至9頁),固可認均係本案犯罪工具,然衡諸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後均不具殺傷力、編號4所示彈殼已擊發而無從證明有殺傷力,均非違禁物,且已擊發之子彈既已裂解而不具完整結構;
無法擊發之子彈則底火內陷而不具子彈功能,上開子彈、彈殼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應認為對上開物品沒收不具刑法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2顆,經試射後均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且與附表編號6所示通槍條2枝,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1 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15760號鑑定書(偵卷第115至122頁):非制式手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子彈4顆 同上鑑定書: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全部試射,其中3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剩餘1顆底火內陷,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3 子彈2顆 同上鑑定書: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全部試射,其中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剩餘1顆底火內陷,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 彈殼1顆 同上鑑定書: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然與附表1槍枝試射彈殼比對,因彈殼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同一槍枝所擊發。
5 手提包1個 6 通槍條2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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