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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淑華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淑華犯侵入住宅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
事 實彭淑華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6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巷0號鄭麗雲住處大門前,見鄭麗雲住處外之鐵捲門並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搶奪之犯意,徒步進入鄭麗雲住家庭院,抵達鄭麗雲住家門口後,見鄭麗雲獨自於住家門口休息,趁鄭麗雲年事已高且行動不便而不及防備之際,迅速伸手搶奪鄭麗雲所管領、置於其洋裝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鄭麗雲旋即走至道路欲求援。
嗣鄭麗雲之女鄭金鳳返家見鄭麗雲站在路中間,詢問後始查悉上情遂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8時5分許循線查獲彭淑華,並扣得300元現金(已歸還鄭麗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彭淑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4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麗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7頁、偵卷第29-3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9-13、22-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又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且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
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
查被告未得屋主即告訴人之同意,於112年4月23日16時許,徒步進入告訴人住處外之庭院,抵達告訴人住家門口,趁告訴人年事已高且行動不便而不及防備之際,迅速伸手搶奪告訴人所管領、置於其洋裝口袋內之現金3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搶奪罪。
(二)起訴書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然因被告係騎乘機車經過告訴人住家大門口前之馬路時,見告訴人住處外之鐵捲門並未關閉,遂徒步進入告訴人住家庭院,抵達告訴人住家門口後,見告訴人獨自於住家門口休息,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告訴人置於洋裝口袋內之現金,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22-25頁),此部分符合侵入住宅加重要件,檢察官業以當庭更正被告係犯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搶奪罪,經核並無礙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更正後之罪名,被告並無意見,而坦認犯行,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42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本件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且無法覓得正常工作,始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亦將所得財物300元返還告訴人,告訴人並表示不追究此事,且不希望被告入監服刑,本件確有情輕法重情事,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41、54頁)。
惟按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後,見告訴人年事已高行動不便,遂近身搶奪告訴人置於洋裝口袋內之財物,雖未造成告訴人受傷,然已嚴重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尚非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之偶然犯罪,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以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竊取他人財物之前案紀錄,皆係因告訴人不予追究,而經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其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並未記取前案教訓,而仍實施本案犯行,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鎖定年事已高且行動不便之告訴人,實施侵入住宅搶奪犯行,明顯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價值觀念偏差,造成遭搶奪財物之告訴人驚懼受怕之心理戕傷,影響社會治安甚鉅;
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搶奪之現金300元,已經警發還告訴人,有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15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等語(偵卷第33頁),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3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7-59頁),本院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表示悔意,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又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採取之手段,並未造成告訴人因而成傷,且被告已將犯罪所得金額300元歸還告訴人,堪認被告之惡性尚非重大。
另參酌告訴人於偵訊時表示:覺得被告很可憐,應該是因為沒有錢才犯案,希望不要關被告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33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得現金300元,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前引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6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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