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 二、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 三、復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應洵
-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 三、另被告丙○○就其本案所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及被
- 四、至辯護人雖稱被告丙○○於警詢中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黃彥
- 五、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且毒
- 六、又被告丁○○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 肆、沒收部分:
-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 二、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
- 三、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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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發
張新政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申設推特帳號暱稱「低血(糖果圖案)」,在其所使用個人推特帳號網路頁面刊登含有「營(電話圖案)」之販賣毒品暗語之廣告訊息,藉此向不特定之人兜售第二級毒品,而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
嗣經員警於民國111年7月10日執行線上巡邏勤務時察覺上開廣告訊息後,即喬裝購毒者與丙○○聯繫,再並於同年月17日,以微信帳號暱稱「H.N」與丙○○所使用之微信帳號暱稱「零刀C狼」(帳號:CVA4_MP4)聯繫購毒事宜,雙方乃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約定在位於高雄市橋頭區之青埔捷運站附近交易。
嗣丁○○為丙○○之友人,得知丙○○欲前往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竟仍基於幫助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受丙○○囑託,於同年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往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七路與新東三街附近某處後,即由丙○○要求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與其進行毒品交易,並由丙○○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喬裝購毒者之員警,且欲收取毒品對價之際,喬裝購毒者之員警即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丙○○與丁○○而販賣未遂,並執行附帶搜索,而當場扣得丙○○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各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5147公克、1.542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5045公克、1.5337公克)及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
另扣得丁○○所有查無證據與本案犯罪有關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丙○○、丁○○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56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20、26至29、107至110頁;
訴字卷第51至53、313頁)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111年7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丙○○、丁○○)、雲林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TWITTER推特對話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微信語音通話譯文)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偵辦丙○○等2人毒品案蒐證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2、35至37、41至45、47、49至69);
復有被告丙○○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各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及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白色晶體2包,經送請鑑定,其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一節,有雲林縣警察局111年12月6日雲警少字第1111400864號函文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254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
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丙○○所有,並係供被告丙○○刊登上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及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所用之工具乙節,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51頁);
基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足堪採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買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第二級毒品買賣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查被告丙○○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於本案交易毒品之前,互不認識,自無可能無償或低價出售毒品咖啡包之必要;
且依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以1萬元價格販入重量3.75公克(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因為佯裝買家之員警只要買半錢。
所以我將該包毒品分成2包,其中1包拿去賣給佯裝買家之員警,我只有賺其中5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52頁);
由此可見被告丙○○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具有營利意圖,要可認定。
三、復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
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在其所申設推特帳號網頁上張貼前述販賣品廣告訊息,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時查見該販毒廣告訊息後,始佯裝買家與被告丙○○磋商本案毒品交易,本件應屬合法誘捕偵查,然因員警自始並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能完成交易,自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另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因被告丙○○已著手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員警並無實際進交易毒品之真義,係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110 號、99年度臺上字第1850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丙○○就其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及被告丁○○就其本案所為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已如前述,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另被告丙○○就其本案所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及被告丁○○本案所犯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各有前述數項減輕事由,均應依法遞減之(各共減輕2次、3次)。
四、至辯護人雖稱被告丙○○於警詢中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黃彥旭,警方並因而查獲黃彥旭,故被告丙○○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一節。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
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被告丙○○固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上游為黃彥旭,然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有關被告丙○○供出其毒品上游為黃彥旭之偵辦情形為何?經雲林縣警察局及橋頭地檢署分別函覆本院雖表示:本案毒品上手「黃彥旭」已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警大隊)查獲到案,該局業於111年8月22日以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11723324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橋頭地檢察署偵辦等節,有雲林縣警察局112年2月22日雲警少字第1120007803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刑警大隊111年8月22日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11723324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橋頭地檢署112年3月3日橋檢和出111偵11761字第1129009205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79至85頁)。
然依據本院再次查詢黃彥旭涉犯毒品案件經高雄市刑警大隊移送後之後續偵辦情形,查知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就黃彥旭遭移送有關於112年7月12日與被告丙○○間交易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112年5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5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橋頭地檢署112年11月22日橋檢春出111偵15103字第1129055020號函暨所檢附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5103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47、149至154頁)。
另就被告丙○○所指其與黃彥旭間於112年7月15日、同年月17日交易第二級毒品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黃彥旭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偵查案卷,可見黃彥旭對其與被告丙○○所為其2人於111年7月15日、同年月17日進行2次第二級毒品交易之指訴,乃均供述並無與被告丙○○進行毒品交易,而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有黃彥旭之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96-1、196-2、291頁)。
從而,被告丙○○本案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是否確來自黃彥旭,則依前所述,顯屬有疑;
況且,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被告丙○○與黃彥旭間有關112年7月15、17日交易第二級毒品事宜之相關證據資料,自難以認被告丙○○所供出毒品上游已有因而查獲之情形。
㈡至黃信旭雖因其與被告丙○○間曾於111年2月2日交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54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7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55至161頁);
惟被告丙○○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000年0月間,與其於111年2月2日向黃彥旭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相隔5個多月,難認兩者間有何關連。
況被告丙○○係在其前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9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中,就其於111年3月9日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指證該次毒品來源為黃彥旭,使警方因而查獲黃彥旭111年2月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前述111年度偵字第18544號提起公訴等情,業據辯護人以書狀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62頁),堪認警方在被告丙○○前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中,已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黃彥旭於111年2月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難在其前案為警查獲約5個多月後,就其本次再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又以其曾於前案中供出毒品來源為由,再次給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寬典。
㈢綜此而論,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被告丙○○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且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並足以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被告丙○○僅因貪圖不法私利,竟利用網際網路方式刊登販賣毒品訊息方式,藉以販賣毒品牟利,且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達成毒品交易,進而著手販賣本件毒品,助長毒品泛濫之風險,影響層面非淺,實應予以非難;
又被告丁○○明知同案被告丙○○欲前往交易地點與他人進行毒品交易,卻仍駕車搭載同案被告丙○○一同前往交易現場,以利同案被告丙○○遂行販賣毒品犯行,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本案自始即與無購毒真意之員警交易,毒品尚未對外流通,因而未實際造成社會實質危害;
復考量被告2人本案各自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丁○○參與犯罪情節僅係駕車搭載同案被告丙○○前往交易地點,情節非重;
並酌以被告丁○○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而被告丙○○前已販賣毒品未遂之前案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暨衡及被告丙○○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多元計程車司機工作,離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被告丁○○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鐵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訴字卷第32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前段所示之刑。
六、又被告丁○○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丁○○因一時未及深慮,以致觸犯本案刑章,其所為固有不該;
然審及被告丁○○於本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理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
兼衡被告丁○○所陳前述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及其本案參與犯罪之情節、手段,以及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故認前揭對被告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丁○○緩刑3年。
惟為使被告丁○○記取教訓,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丁○○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丁○○於緩刑期間應附保護管束。
又被告丁○○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予述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已有規定。
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
經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白色晶體2包,經送請鑑定,其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前述;
而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本案販賣毒品正犯即被告丙○○所持有,並係其販入後予以分裝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等情,已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07頁;
訴字卷第52頁),故可認該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均屬被告丙○○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為警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該等毒品包裝袋與其上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鑑定採樣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均因鑑驗耗損而用罄,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述明。
二、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丙○○所有,用以刊登前揭販毒訊息及聯繫購毒者所用之物一節,業經被告丙○○供陳在卷,已如前述,並有前揭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應屬供被告丙○○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丙○○所犯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雖為被告丁○○所有,然被告丙○○並未有撥打該支行動電話與被告丁○○聯繫駕車搭載其前往毒品交易地點事宜,而係被告丁○○前往被告丙○○住處時,被告丙○○始臨時要求其駕車搭載前往交易地點等情,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53頁);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係供被告丁○○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與其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壹點伍壹肆柒公克,驗餘淨重為壹點伍零肆伍公克) 丙○○ 宣告沒收銷燬。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壹點伍肆貳貳公克,驗餘淨重為壹點伍叁叁柒公克) 丙○○ 宣告沒收銷燬。
3 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丙○○ 宣告沒收。
4 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丁○○ 與本案無關,毋庸宣告沒收。
引用卷證目錄 【本案】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61號偵查卷,稱偵卷 2、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號卷,稱訴字卷 【調卷1-111偵15103】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11723324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調一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03號,稱調一偵卷 【調卷2-111他2800】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800號,稱調二他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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