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邱光隆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
- (一)邱光隆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
- (二)邱光隆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在
- (三)邱光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1號
- (四)邱光隆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14日1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邱光隆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文
-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以新臺幣(下
-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
- (四)綜上所陳,足認本案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 (三)檢察官雖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涉犯毒品危
-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三)、(四)因販賣、施用而持有
-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 (六)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 (七)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6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
- (九)量刑部分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抽樣鑑驗,
- (三)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分別獲取
-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 (五)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為
- (六)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8、10所示之物,均無明確事證可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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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光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83號、第1409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第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光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光隆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主管機關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施用、持有、販賣或轉讓他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邱光隆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之人。
(二)邱光隆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5所示地點,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方式,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人。
(三)邱光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13日18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1年7月13日10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邱光隆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於111年7月13日18時55分許,經邱光隆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邱光隆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14日1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505室)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1年10月14日11時50分持搜索票至邱光隆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並於111年10月14日14時50分許經邱光隆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邱光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光隆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文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伴侶廖紹欽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購毒者張中平、蔡緯杰、陳延成、楊元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下列書、物證可佐:1.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證人張中平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8月9日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一卷第167頁)、證人張中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截圖畫面1張(見偵一卷第143頁)、證人張中平前往被告住處之監視器畫面(見警三卷第31頁)、證人蔡緯杰之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一卷第3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8月9日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一卷第169頁)、證人蔡緯杰與被吿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警一卷第57頁)、證人蔡緯杰前往被告住處之監視器畫面(見警三卷第39-41頁)、證人陳延成之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一卷第22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8月9日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一卷第171頁)、證人陳延成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警一卷第79頁)、證人陳延成前往被告住處之監視器畫面(見警三卷第61頁)、證人楊元慈之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一卷第27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8月9日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一卷第175頁)、證人楊元慈前往被告住處之監視器畫面(見警三卷第55頁)、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通聯紀錄(見偵一卷第107-109、299、343頁)在卷可考。
2.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有證人陳文昌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見偵一卷第17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8月9日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一卷第173頁)、證人陳文昌與被告之LINE對話擷圖2張(見警一卷第115頁)、證人陳文昌前往被告住處之監視器畫面(見警三卷第49頁)在卷可參。
3.上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亦有111年7月13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及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133-157頁)、被告之111年7月13日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二卷第5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8月9日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一卷第16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3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一卷第165頁)在卷可查。
4.上開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則有被告之111年10月14日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三卷第3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1月8日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四卷第5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0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5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四卷第55頁)在卷可稽。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文昌,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係證人陳文昌之生日,我與證人廖紹欽為了給證人陳文昌驚喜,故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我此部分所為並非屬販賣毒品行為等語,經查:1.按購毒者所為購買毒品之供述,因其指證有為邀減刑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因此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始足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廖紹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5月7日當天是證人陳文昌的生日,他買了一些港式飲茶來給我跟被告吃,證人陳文昌原本是說要跟被告買毒品,並將3,000元款項放在我與被告住處內的桌上,但被告認為當天是證人陳文昌生日,就決定不跟他收款,就趁證人陳文昌去廁所時,將錢放回證人陳文昌之包包內,當日稍晚我有再傳訊息給證人陳文昌告知上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34頁);
證人陳文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當天本來是要去跟被告購買毒品,我也有買一些類似燒賣的東西到被告家裡吃,我本來有拿3000元款項放在被告的桌上,但等到我回到家時,我發現我的包包裡面多了3000元,當天晚上,被告之友人廖紹欽才跟我說因為我生日,才將購毒之款項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5頁)。
3.自上開證述情節以觀,證人陳文昌、廖紹欽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證人陳文昌於案發當日至被告住處時,雖有向被告取得毒品並支付價款,惟被告嗣後並未收取價款,而將價款退回等節明確,此節亦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而本案案發日確為證人陳文昌之生日乙情,亦有證人陳文昌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53頁),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憑。
而證人陳文昌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5月7日16時許,騎乘MWH-8362號重機車前往被告當時之住處,以3000元的代價跟被告購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101-104頁、偵一卷第197-198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即改稱上情,則證人陳文昌對其向被告購毒情節所為之陳述,顯有前後不一之情,且亦無其餘卷內事證可佐證其於偵查中所述情節較為可信,自無由僅憑證人陳文昌於警詢及偵查中片面有疑之陳述,即遽認被告於提供證人陳文昌上開毒品後,確有向證人陳文昌收取款項之情。
4.檢察官雖認證人陳文昌於案發當日前往被告住處前,已以通訊軟體LINE預先與被告議定交易毒品之數量與金額,然證人陳文昌雖於警詢中證稱:我都會跟被告先以LINE通話進行聯絡,我會先確定被告身上有安非他命後,我才會過去他家等語(見警一卷第103頁),惟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與被告先前有交易過數次,彼此間已有默契每次交易就是固定購買價值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以LINE與被告明確約定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6-197頁),以此觀之,就證人陳文昌於前往被告住處前,是否確已與被告議定交易毒品之相關事宜乙情,證人陳文昌之歷次陳述已有顯然出入,而難遽信,且證人陳文昌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亦全無留存等節,亦有卷附通訊軟體截圖畫面可參(見警卷第115頁),則依卷內既有事證,尚無從推認被告於交付本案毒品予證人陳文昌前,已預先與其議定交易毒品之相關事項。
5.綜上所述,本案既無法認定被告於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文昌時,確有向證人陳文昌收取交易之對價,亦無從推認被告於交付前,已預先與證人陳文昌議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則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文昌以營利之情事,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僅係無償轉讓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文昌,併此說明。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均無涉,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係來自販入、賣出價差、毒品數量折扣,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630、223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歷次交易,均有向購毒者收取相應之價款,是上開交易均屬有償交易,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販賣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117頁),是被告上開犯行,均係本於營利之意圖所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陳,足認本案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4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三)、(四)之施用毒品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轉讓或施用,而甲基安非他命並經主管機關公告為不准為藥品登記且禁止使用之藥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釋參照),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自不得轉讓。
又行為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其就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檢察官雖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惟被告係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文昌,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其確有向證人陳文昌收取對價,而應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及事實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事實及法律辯論(見本院卷第350頁),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三)、(四)因販賣、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上開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無庸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毒品規定論處,併予說明。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犯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但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本案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23頁、本院卷第186頁),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本案販賣、施用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自張修恩處所購得,然證人張修恩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致本院無從審認被告所述購毒情節是否為真,而被告雖另指陳其前將購毒之款項存入張修恩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戶名:戴宗葆,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戴宗葆玉山銀行帳戶)內,並稱戴宗葆玉山銀行帳戶於111年6月14日之1萬5,000元款項及111年7月6日之3萬元款項係其所存入之購毒款項,然自戴宗葆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該交易資料並無記載任何可資辨識存款者身分之相關資料,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該等款項與被告間有何關聯,且被告於偵查中,即因拒絕透漏其手機密碼,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其他共犯等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4月6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847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89-90頁)可參,自無從僅憑被告片面指摘,即推認張修恩確為其毒品來源,是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本案已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再度傳訊張修恩到庭等語,然證人張修恩前於112年11月8日,即因逃匿而經通緝在案,且迄今尚未經緝獲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5頁),而證人張修恩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陳報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等乙情,亦有本院113年3月6日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50頁),是證人張修恩既已因逃匿而所在不明,客觀上亦無從傳訊其到案,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證據予以調查審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說明。
(七)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6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 1.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
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
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
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
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
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
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
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
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至於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於有期徒刑中仍屬高度之刑罰,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
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
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6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販賣之對象均為施用毒品成癮者,此有證人蔡緯杰、楊元慈之前案資料可參(見警一卷第212-224、259-260頁),且被告歷次販賣所得價金更僅數千元之譜,販賣次數亦非甚多,顯見被告所為之販賣行為,應僅為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小額交易,而未有將毒害流布、擴散至毒品社群外之情形,此與組織性之毒梟、毒品走私集團等所為之販賣行為態樣明顯有別,應屬情節較為輕微之販賣行為,而被告於偵查中雖對此2行為否認係基於營利之主觀意圖所為,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然其上開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法定本刑高達有期徒刑10年以上,仍屬有期徒刑之高度刑,此一刑度與被告之行為惡性及社會危害性顯不相當,如以上開立法預設之法定刑框架對其論處,顯屬過苛,揆諸前揭說明,就其附表二編號2、6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酌減其刑。
3.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3、4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亦屬小額販售,且販賣對象亦同為施用毒品成癮者,此亦有證人張中平、陳延成之前案資料可參(見警一卷第201-203、231頁),然被告前於本案行為前,甫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345頁),顯見被告所為販賣毒品行為非偶一為之,且於前案經查獲後,仍為牟取施用毒品利益而再為販賣毒品犯行,難認其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已降至有期徒刑5年以上,該處斷刑框架已足妥適評價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不法性,而無再予酌減之必要,是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九)量刑部分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
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
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相關情狀而言,被告於本案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為主要販賣者,然考量被告為單獨販售毒品,而與組織性、集團性之販賣毒品態樣仍屬有別,且其所販賣之對象,均為施用毒品成習者、歷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及販售所得亦均非甚鉅,且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更有部分款項尚未向購毒者收取即遭查獲,足認被告犯行手段尚非重大,且僅為毒品施用者間互通有無之販賣態樣,而無明顯致生毒品於社會流布之可能危害,所生損害仍屬輕微,應以法定本刑之相對低度刑評價即足。
另考量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之5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數量及所獲金額,分別酌定與其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再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部分犯行,考量甲基安非他命除係藥品主管機關所列管之禁藥外,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毒品,其對使用者之身心具明顯之惡害,是任意將上開藥品轉讓予他人,對國民健康之侵害應較一般藥品為甚,然考量被告轉讓上開禁藥予證人陳文昌之行為,僅為友人間之少量轉讓,尚無致令上開藥品之危害明顯擴散之情事,足認此部分犯行所生損害尚屬輕微,應以法定刑之低度刑酌定其行為責任即足。
4.另就被告所犯2次施用毒品部分犯行,考量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是施用毒品者於法律上之可非難性較低,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迄至本案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前,均未再遭查獲有施用毒品之情事,是對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應均以低度刑評價即足。
再考量長期施用毒品者往往兼具有物質濫用成癮之情狀,受成癮症狀影響而易反覆施用毒品,是就短期內所為之高頻率施用毒品犯行,應係於同一毒品成癮之循環內所為之多次濫用藥物行為,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三)、(四)之犯行期間僅相隔數月,時間仍屬密接,期間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雖經查獲,然尚未接受勒戒或矯治,是被告上開2次犯行,仍應認係於同一施用毒品成癮之循環內所為,其不法性尚無明顯殊異,自毋庸僅因查獲時點之差別,而異其不法評價之必要。
5.末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多起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陷於毒癮,屢次使毒品於社會流通,擴大毒品危害,素行非佳,然衡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見本院卷第364頁),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告本案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轉讓禁藥、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定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6.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前,另有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卷第333-345頁),是被告除本案外,尚因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經本院核閱其前案紀錄表,足認他案與本案所犯各罪均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另定應執行之刑,依前開說明,如待本案數罪與另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本院就本案數罪乃不予酌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及殘渣袋4包,經抽樣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3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而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且為其於犯罪事實一、(三)施用所餘之物(見偵一卷第479頁),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附著,且難以與完全析離,整體應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經檢驗用罄之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抽樣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0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5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被告亦於偵訊中自承上開毒品係其施用所餘之物等語明確(見偵四卷第32頁),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附著,且難以與完全析離,整體應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經檢驗用罄之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分別獲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金額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上開款項應分別為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購毒者,均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接洽購毒事宜等節,業據證人張中平、蔡緯杰、陳延成、楊元慈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張中平、蔡緯杰、陳延成與被告間之LINE截圖畫面可佐(見偵一卷第63、143、167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透過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是上開手機應係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甚詳(見偵四卷第31-32頁),堪認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六)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8、10所示之物,均無明確事證可認與被告所犯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一:本案犯罪事實及主文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邱光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邱光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邱光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邱光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邱光隆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邱光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7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邱光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8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邱光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邱光隆所涉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一覽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販賣方式(含交易毒品種類、次數及價格交易方式) 1 111年4月30日上午10時52分許 邱光隆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租屋處 張中平 邱光隆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中平聯絡,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張中平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邱光隆租屋處,由邱光隆下樓帶張中平至該大樓電梯口,並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張中平,張中平則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邱光隆。
2 111年5月1日晚上10時53分許 同上 蔡緯杰 邱光隆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緯杰聯絡,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蔡緯杰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邱光隆租屋處,自行搭乘該大樓電梯上樓至邱光隆租屋處門口,邱光隆即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蔡緯杰,蔡緯杰先行賒欠款項後,於111年5月6日晚上6時27分許,再至邱光隆左列租屋處交付現金1000元予邱光隆。
3 111年5月5日晚上9時11分許 同上 陳延成 邱光隆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延成聯絡約定會面,陳延成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邱光隆租屋處,自行搭乘該大樓電梯上樓,進入至邱光隆租屋處房間內,與邱光隆協議以9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邱光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延成,陳延成當場交付現金9000元予邱光隆。
4 111年7月9日晚上8時許 同上 陳延成 邱光隆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延成聯絡,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陳延成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邱光隆租屋處,自行搭乘該大樓電梯上樓至邱光隆租屋處房間內,邱光隆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陳延成,陳延成先交付現金4500元,同時賒欠4500元,再以LINE與邱光隆約定改日交付4500元。
5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4分許 同上 陳文昌 陳文昌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邱光隆租屋處樓下,由邱光隆下樓帶陳文昌上樓,邱光隆於租屋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提供予陳文昌。
6 111年5月9日晚上10時31分許 同上 楊元慈 邱光隆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元慈聯絡,約定至邱光隆租屋處聊天,楊元慈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邱光隆租屋處,自行搭乘該大樓電梯上樓至邱光隆租屋處房間內,與邱光隆協議以1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邱光隆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楊元慈,楊元慈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邱光隆。
附表三: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8包 1.8包抽1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443公克、檢驗後淨重0.43公克)。
2.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3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一卷第165頁)。
2 殘渣袋4包 1. 4包抽1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192公克)。
2.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3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一卷第165頁)。
3 玻璃球14個 4 食鹽水12支 5 注射針筒8支 6 電子磅秤3個 7 藥鏟(削尖吸管)10支 8 夾鏈袋1包 9 行動電話1支 廠牌:紅米 IMEI:0000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10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型號:iPhone XR 門號:0000000000
附表四:犯罪事實欄一、(四)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4包 1. 4包抽1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269公克、檢驗後淨重1.258公克)。
2.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0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5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四卷第55頁)。
2 毒品吸食器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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