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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震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155、11336號、108年度偵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震宇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盧震宇、紀宏德、洪哲斌(紀宏德、洪哲斌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明知其等自始即無租賃車輛之真意,竟共同謀議詐得租賃車輛再變賣得款,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推由紀宏德以不詳方式取得郭懿壬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影本(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明文件影本有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未經郭懿壬之同意或授權,先於民國107年5月26日上午11時58分許傳送上開郭懿壬國民身分證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影本予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而行使之,冒用郭懿壬之名義註冊成為和運公司之iRENT會員,並於107年5月26日晚上9時31分許,冒用不知情之郭懿壬之會員名義,透過iRENT,以電子簽章之方式,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引擎號碼:2NRX074892號,車身號碼:NSP151~0000000號,下稱A車)之汽車出租單上之承租人欄位偽簽「郭懿士」(為郭懿壬之誤寫)之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iRENT會員郭懿壬承租A車之準私文書後,傳送予和運公司而行使之,以此佯稱係郭懿壬向和運公司租賃A車,據以取信於和運公司,致和運公司之員工陷於錯誤,而將A車出租與紀宏德、洪哲斌、盧震宇,再由紀宏德於109年5月31日前某時,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TsangIsaac」,刊登有意出售權利車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致邱皇智瀏覽上開訊息,誤認和運公司所有之A車為權利車而陷於錯誤,進而與使用臉書暱稱「TsangIsaac」之紀宏德聯繫購買A車事宜,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買A車後,邱皇智乃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分許依紀宏德之指示,匯款1萬元至洪哲斌所申辦供收受詐得款項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且推由盧震宇於107年5月31日晚上9時許駕駛A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文府路、重信路路口,將A車(無懸掛車牌)充當權利車出售與邱皇智,並將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照1紙、流當車讓渡合約書1紙(讓渡人:曾子晏、受讓人:陳長生)、讓渡書1紙(讓渡人:陳長生)、桃園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1紙(質當人:曾子晏)及紀宏德前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曾子晏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明文件影本有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下合稱曾子晏身分證明文件),未經曾子晏同意或授權,一併交與邱皇智而行使之,以此取信於邱皇智,邱皇智則將價金餘款4萬元交與盧震宇收受,紀宏德因而分得2萬元、盧震宇因而分得2萬元、洪哲斌因而分得1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郭懿壬(郭懿壬所涉侵占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曾子晏、陳長生、邱皇智,暨和運公司對於會員名單及出租車輛、桃園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對於文書管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後因A車遲未歸還和運公司,和運公司專員莊暉弘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盧震宇、紀宏德、黃風盛(紀宏德、黃風盛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在案)明知其等自始即無租賃車輛之真意,竟共同謀議詐得租賃車輛再變賣得款,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黃風盛於107年9月13日晚上8時9分許註冊成為和運公司之iRENT會員,且於107年9月17日晚上10時28分許,透過iRENT向和運公司佯稱有意租賃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引擎號碼:2NRX263879號,車身號碼:NSP151~0000000號,下稱B車),致和運公司之員工陷於錯誤,誤認黃風盛確有租賃車輛之真意,而於107年9月17日晚上10時37分許,將B車出租與紀宏德、盧震宇、黃風盛,而詐欺取財既遂,及承前同一犯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紀宏德於107年9月16日上午9時37分許,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TsangIsaac」,刊登有意出售「國瑞vios銀色2018年」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而著手實行詐術,然邱皇智已因犯罪事實一查覺受騙,乃假意與紀宏德聯繫,並約定以8萬元購買B車後,將其臉書帳號資料交由警方與紀宏德聯繫後續交易地點之事宜,嗣由黃風盛、盧震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B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文府路、重信路路口,欲將B車出售與買家,待盧震宇將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照1紙、讓渡證書2紙(立讓渡書人:陳志霖)、桃園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1紙(質當者:塗建為)、典當切結書1紙(典當人:塗建為),交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而行使之,旋為員警當場查獲盧震宇、黃風盛而詐欺取財未遂,足以生損害於陳志霖、塗建為、桃園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對於文書管理暨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並扣得盧震宇所有聯繫本案使用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夏普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黃風盛所有聯繫犯罪事實二使用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SUGAR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照1紙、讓渡證書2紙(讓渡人:陳志霖)、桃園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1紙(質當者:塗建為)、典當切結書1紙(典當人:塗建為)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案經邱皇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2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
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
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
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
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
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67號、99年度臺上字第5645號、98年度臺上字第7699號、97年度臺上字第6311號、97年度臺上字第1786號、97年度臺上字第418號、95年度臺上字第4538號、94年度臺上字第617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告訴人邱皇智已因犯罪事實一知悉遭詐欺後,於犯罪事實二因見被告、同案被告紀宏德、黃風盛等人所刊登假意售車之訊息,為求人贓俱獲,乃假意使用臉書與同案被告紀宏德聯繫,並約定以8萬元買受B車後,乃將其臉書帳號資料交與員警使用與同案被告紀宏德聯繫交易地點,後續便交由警方處理等情,為告訴人證稱明確(見警卷第49頁;
訴四卷第474頁至第491頁),並有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99頁至第102頁)在卷可證,可見被告、同案被告紀宏德、黃風盛原已有犯罪意思,並非員警陷害教唆始萌生,是本案員警所為充其量僅是提供其等機會,使其等暴露犯罪事證,依前揭說明,乃屬「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一卷第247頁;
訴二卷第311頁、第358頁、第388頁;
訴緝卷第246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緝卷第246頁至第2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⒈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108年9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2頁;
聲羈卷第28頁;
訴一卷第219頁、第246頁;
訴二卷第309頁、第357頁;
訴緝卷第74頁、第245頁至第246頁、第280頁),核與同案被告紀宏德所承(見警一卷第1頁至第3頁;
偵一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偵二卷第9頁至第10頁;
審訴卷第161頁;
訴二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249頁至第251頁;
訴三卷第280頁至第281頁)、同案被告洪哲斌所承(見警三卷第39頁至第42頁;
偵一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審訴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訴一卷第270頁至第271頁;
訴二卷第240頁至第242頁;
訴三卷第265頁至第266頁)相符,亦核與證人莊暉弘之證述(見A調警卷第3頁至第4頁、第41頁至第42頁;
A調警五卷第5頁至第10頁;
A調偵一卷第69頁至第72頁)、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見警三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50頁;
訴四卷第474頁至第491頁;
A調他卷第5頁至第6頁)、證人郭懿壬之證述(見A調偵一卷第89頁至第91頁;
A調偵二卷第23頁至第24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郭嘉于之證述(見A調偵二卷第37頁至第38頁)相符,並有和運公司提出之A車及B車之行照及保險證(見警一卷第36頁;
A調警卷第59頁)、和運公司A車及B車之汽車出租單(見訴一卷第305頁、第473頁)、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85頁至第87頁)、A車遭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詳見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三卷第80頁)、A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三卷第81頁)、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見警三卷第88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8月14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036673號函檢附之同案被告洪哲斌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96頁至第98頁)、同案被告紀宏德傳送予和運公司之郭懿壬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正反面畫面(見訴一卷第475頁至第479頁)、郭懿壬庭呈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及當庭拍攝郭懿壬之照片(見調偵二卷第24頁;
A調偵一卷第95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3月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12295號函檢附洪哲斌新光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見訴三卷第175頁至第179頁)、曾子晏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見訴一卷第258-1頁)、法務部典當資料查詢作業結果(見訴一卷第258-3頁至第258-9頁、第258-15頁至第258-21頁;
A調偵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73頁)、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7日函(見訴二卷第157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2日新光銀數金字第1094300166號函檢附洪哲斌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相關資料(見訴二卷第169頁至第17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偵一卷第147頁;
訴一卷第258-2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調警卷第29頁)、和運公司iRENT網路查詢資料(見A調偵一卷第25頁至第29頁)、員警職務報告(見A調偵一卷第43頁)、和運公司提出與A車承租人通話之通話明細(見A調偵一卷第79頁至第8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8年5月1日高監車字第1080074906號函檢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新領牌照登記書(見A調偵二卷第7頁至第8頁)及該所108年5月1日高市監車字第1080045843號函檢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籍查詢、異動歷史查詢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見A調偵二卷第9頁至第1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車執照(見A調偵二卷第35頁)及和運公司112年7月8日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iRENT畫面、A車及B車之租車資料及證件資料(見訴五卷第229頁至第300頁)在卷可稽,並經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552號全案卷核閱無訛,且有該案影卷在卷可參,復有被告所持有聯繫本案使用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夏普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雖於109年11月26日、110年3月25日及同年5月5日準備程序中稱:當時是由伊使用同案被告洪哲斌之照片去租賃A車,告訴人所匯之1萬元款項是由伊持同案被告洪哲斌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去提領出來,同案被告洪哲斌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123456,具體怎麼修改文件內容,伊不太會講,是伊自己決定將A車出售,與同案被告紀宏德、洪哲斌無關,伊先前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均係在提藥精神不濟情形下所陳述,伊怕被羈押始故意陷害同案被告紀宏德,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見訴二卷第309頁至第310頁、第316頁、第389頁至第392頁),然被告於同次準備程序亦供稱:同案被告洪哲斌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應該是123456,不然就是000000,或是773935云云(見訴二卷第391頁),可知被告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亦無法具體供稱其係如何修改文件,更與A車係以郭懿壬之名義向和運公司承租、告訴人所匯之1萬元款項是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另一金融帳戶,而非以提款卡領出等客觀事證,明顯不符。
復觀以被告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均未見記載被告有藥癮發作不能陳述之情形,有該等筆錄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9頁;
偵一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131頁至第134頁;
聲羈卷第27頁至第33頁;
訴一卷第243頁至第249頁),而被告於上開供述時既就其本身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則其是否有構陷同案被告紀宏德之動機,實非無疑。
況被告108年4月24日接受偵訊時,其正在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四卷第405頁至第415頁),復經前案法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該次偵訊筆錄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偵訊過程中,自始至終均能切題回答,站在偵訊台前並無表現出遲延、停頓或身體異狀,尚能向檢察官表示其聽不懂問題,並無向檢察官表示其有毒癮發作之情,而該次偵訊筆錄亦係經過法警交付筆錄,被告親閱後簽名,且其供述與偵訊筆錄記載大致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訴二卷第358頁至第365頁)。
綜上各情,益證被告翻異前詞辯稱其係在提藥精神不佳及擔憂被羈押始陳述不實乙情,顯係虛妄,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⒈上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108年9月19日準備程序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2頁;
聲羈卷第28頁;
訴一卷第219頁、第246頁;
訴二卷第309頁、第357頁;
訴緝卷第74頁、第245頁至第246頁),核與同案被告紀宏德所承(見警四卷第4頁;
偵二卷第10頁;
審訴卷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64頁;
訴二卷第122頁、第251頁至第252頁)、同案被告黃風盛所承(見警一卷第62頁至第65頁;
偵一卷第52頁;
聲羈卷第35頁至第36頁;
審訴卷第142頁、第165頁至第167頁;
訴一卷第270頁;
訴三卷第115頁)相符,亦核與證人即和運公司專員陳叔明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0頁至第33頁)、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見警三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50頁;
訴四卷第474頁至第491頁)相符,並有和運公司提出之B車行照及保險證(見警一卷第36頁)、和運公司B車之汽車出租單(見訴一卷第305頁)、刊登出售B車之臉書頁面訊息、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99頁至第104頁)、B車於107年9月21日行車路線軌跡(見警一卷第105頁至第107頁)、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三卷第82頁)、塗建為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見訴一卷第258-13頁)、法務部典當資料查詢作業結果(見訴一卷第258-3頁至第258-9頁、第258-15頁至第258-21頁)、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7日函(見訴二卷第15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訴一卷第258-23頁)、和運公司112年7月8日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iRENT畫面、A車及B車之租車資料及證件資料(見訴五卷第229頁至第30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告盧震宇、同案被告黃風盛,見警一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57頁至第58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09頁至第114頁;
偵三卷第109頁至第115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照1紙、讓渡證書2紙(讓渡人:陳志霖)、桃園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1紙(質當者:塗建為)、典當切結書1紙(典當人:塗建為)及被告所持有聯繫本案使用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夏普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黃風盛所有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SUGAR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後雖於109年11月26日、110年3月25日及同年5月5日準備程序稱:同案被告紀宏德於107年9月21日駕駛B車來載伊時,伊始知悉同案被告黃風盛有租賃B車,伊就騙同案被告黃風盛伊要去找朋友,要同案被告黃風盛下車,同案被告紀宏德、黃風盛均不知悉出售B車,是伊自己決定要將B車出售,伊先前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均係在提藥精神不濟情形下所陳述,伊怕被羈押始故意陷害同案被告紀宏德、黃風盛,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見訴二卷第309頁至第310頁、第315頁至第316頁、第389頁至第392頁),惟被告既稱其於案發當日始知悉同案被告黃風盛有租賃B車,然依照臉書對話紀錄擷圖,使用臉書暱稱「TsangIsaac」之人於107年9月21日前即已與告訴人談論交易B車事宜,並傳送B車車輛外觀照片與告訴人,被告上開所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復觀以被告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均未見記載被告有藥癮發作不能陳述之情形,有該等筆錄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9頁;
偵一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131頁至第134頁;
聲羈卷第27頁至第33頁;
訴一卷第243頁至第249頁),而被告於上開供述時既就其本身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更明確指證同案被告紀宏德、黃風盛之犯行,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情形,則其是否有構陷同案被告紀宏德、黃風盛而使自己涉犯較重罪刑之動機,實非無疑。
況被告108年4月24日接受偵訊時,其正在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四卷第405頁至第415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該次偵訊筆錄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偵訊過程中,自始至終均能切題回答,站在偵訊台前並無表現出遲延、停頓或身體異狀,尚能向檢察官表示其聽不懂問題,並無向檢察官表示其有毒癮發作之情,且經過法警交付筆錄,親閱後簽名,且其供述與偵訊筆錄記載大致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訴二卷第358頁至第365頁)。
綜上各情,益證被告翻異前詞辯稱其係在提藥精神不佳及擔憂被羈押始陳述不實乙情,應屬虛妄,顯係為脫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責,不足採信。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見)。
經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雖均未親自參與每一階段之行為,但其等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而各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有所認識,且不可或缺,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顯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構成要件之說明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同案被告紀宏德於107年5月26日前以不詳方式取得郭懿壬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影本暨曾子晏身分證明文件後,而在郭懿壬及曾子晏不知情之情形下,冒用郭懿壬之名義,以郭懿壬之上開個人資料註冊成為和運公司iRent之會員且以其名義向和運公司承租A車,並為取信於告訴人,由被告將曾子晏身分證明文件交與告訴人而行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未經郭懿壬及曾子晏同意或授權,自屬將郭懿壬及曾子晏個人資料作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外使用。
又被告之動機既係因其等為取得不法利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未見其等有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符合同法第41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⒉按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
偽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
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
又按國民身分證影本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則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自亦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而被告、同案被告紀宏德及洪哲斌於犯罪事實一中,其等非郭懿壬本人,卻冒用郭懿壬本人之名義,傳送國民身分證影本予和運公司而行使之,自應成立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⒊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又電子文件係指文字、聲音、圖片、影像、符號或其他資料,以電子或其他以人之知覺無法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紀錄,而供電子處理之用者;
電子簽章則係指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電子簽章法第2條第1、2款復有明文,堪認電子簽章法所規定之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均屬刑法之電磁紀錄。
是未得他人授權或同意,利用網路輸入他人身分等電磁紀錄而製成電子文件,或進而在電子文件上為電子簽章,並傳送予業者,使業者接收後經由電腦加以判讀,足以表示該電子文件之用意,並可辨識或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即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查被告、同案被告紀宏德及洪哲斌於犯罪事實一中,以郭懿壬之上開身分資料,未經郭懿壬同意或授權,佯裝係郭懿壬本人,申請註冊成為和運公司iRent會員,復以郭懿壬之會員身分線上租用A車,是冒用郭懿壬之身分進而偽造之會員申請資料及租用A車之資料,均屬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傳送該等電磁紀錄向和運公司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再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學理上所謂準文書之定義,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是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
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29年上字第178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⑴本件於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中,經被告持以行使之行照(見警三卷第72頁、第76頁),經與和運公司提出之A車及B車行照比對(見警一卷第36頁;
A調警卷第59頁),其中A車之「車牌號碼」、「租賃小客車」、「車主」、「地址」、「出廠年月」、「車身式樣及附加配備」、「原發照日期」、「有效日期」、「換補照日期」內容;
及B車之「租賃小客車」、「車主」、「地址」、「原發照日期」、「有效日期」、「換補照日期」、「指定檢驗日期」內容均有所不同,已將原行照之本質加以變更而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而非變造。
⑵另本件於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中,經被告持以行使之流當車讓渡合約書、讓渡書及桃園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等文件,惟查A車及B車案發時均為和運公司所有,並無設定動產擔保,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始終為郭嘉于,並無過戶之異動紀錄,陳長生亦未簽署附表三所示之文件等情,業經證人陳長生於前案法院審判程序證稱明確(見訴七卷第213頁至第220頁),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2年6月20日嘉監南站字第1120152714號函檢附車牌號碼「RBX-1760」、「BAM-9867」、「BLX-9560」車輛車籍異動及動保查詢結果(見訴五卷第89頁至第11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2年6月19日高市監車字第1120048055號函檢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籍查詢單、異動歷史查詢單及車主歷史查詢單(見訴五卷第125頁至第12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6月27日北監車字第1120204072號函檢附曾子晏名下車籍資料(見訴五卷第141頁至第151頁)、該監理所112年6月28日北監車字第1120202818號函檢附車牌號碼「BLX-9560」號車輛車籍異動及動保查詢結果(見訴五卷第117頁至第12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2年6月21日竹監壢站字第1120193897號函檢附「塗建為」名下登記汽、機車車籍資料表(見訴五卷第153頁至第156頁)、車牌號碼「AVR-5223」號、「BLX-9560」號、「RBX-1760」號小客車公路監理查詢結果(見訴六卷第43頁至第47頁)、「陳志霖」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訴六卷第57頁)在卷可參,顯見上開私文書內容均具有創設性,當屬偽造。
⒌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乃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加重處罰事由,而所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參照),是只要是3人以上共謀或共同實施詐欺罪,即有本款加重規定之適用。
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從而,行為人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同案被告紀宏德及洪哲斌於犯罪事實一中,在臉書社團張貼出售權利車之訊息,社團內其他人均可看到出售訊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同案被告紀宏德及洪哲斌此舉實已達到向多數人招徠之效果,係對於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且亦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
又被告、同案被告紀宏德及黃風盛於犯罪事實二中,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權利車之訊息,社團內其他人均可看到出售訊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同案被告紀宏德及黃風盛此舉亦已達到向多數人招徠之效果,係對於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且亦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訛。
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檢察官雖就犯罪事實一漏未對被告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惟該等罪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名(見訴七卷第209頁),而無礙於被告之訴訟權益,自應併與審究。
又被告偽造署名、指印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中,向和運公司詐得B車既遂後,繼而在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社團刊登出售權利車之訊息,而著手實行詐術,然因告訴人已警覺有異,而與警方配合查緝,致被告無法順利出售B車而未遂,然並不影響其已向和運公司詐得B車既遂之認定。
是起訴書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就加重詐欺取財之部分為未遂,容有誤會,然若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05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同案被告紀宏德及洪哲斌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被告、同案被告紀宏德及黃風盛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同案被告紀宏德、洪哲斌及黃風盛雖有先後向和運公司及在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社團實行詐術,使和運公司及告訴人交付財物之犯行,然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為實現將租賃車輛變賣之計畫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部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部分)處斷。
㈥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之犯行,而侵害各被害人之權益,致告訴人及和運公司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實不可取;
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緝卷第219頁至第239頁),素行非佳;
審諸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和運公司所受之損失;
暨審酌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及和運公司遭詐欺之車輛價值,另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未婚,無子女,與嬸嬸同住之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280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且各次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等人於犯罪事實一,係以5萬元出售A車,而向告訴人詐得5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並從中分得2萬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見訴一卷第246頁),上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主文欄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同案被告紀宏德及洪哲斌於犯罪事實一雖自和運公司詐得A車(未懸掛車牌)而以5萬元之價格出售與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A車(未懸掛車牌)業經和運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A調警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A車當時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雖未經尋回,然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且本身價值不高,且經和運公司申請掛失、補發後即失去原有之作用,因認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同案被告紀宏德及黃風盛於犯罪事實二雖自和運公司詐得B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B車業經和運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夏普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用於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聯繫所用,為被告所承(見訴一卷第246頁),核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主文欄中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此些部分之扣案物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或與其此些部分犯行有何關聯,乃不宣告沒收。
㈢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再按行為人用以犯罪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即犯罪事實一),已分由同案被告紀宏德傳送與和運公司及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已如前述,是已非屬被告、同案被告紀宏德及洪哲斌所有,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其上偽造之署名、指印及印文(詳見附表三「偽造之署名、指印或印文」),均係於犯罪事實一中詐欺和運公司及告訴人犯行中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主文中宣告沒收。
⒉被告、同案被告紀宏德及黃風盛於附表一編號2即犯罪事實二中所示犯行中,由被告、同案被告黃風盛出面交付B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與佯裝買家之員警後,旋即遭警方查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為被告、同案被告黃風盛所持有而有處分權之物,應認係供被告、同案被告紀宏德及黃風盛於附表一編號2即犯罪事實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之主文中,均宣告沒收。
至該等文書上偽造之署名、指印或印文(詳見附表四「偽造之署名、指印或印文」),已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偽造「陳長生」及「陳志霖」印章後,蓋印於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亦無扣得印章,實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SUGAR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黃風盛所持有而有處分權之物,為其用於犯罪事實二聯繫所用,乃同案被告黃風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本院於同案被告黃風盛判決中宣告沒收,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在卷可參,於被告本案判決中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然被告自始即無向和運公司租賃車輛之真意,而係為向和運公司詐得車輛後以待出售處分獲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階段,是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梁詠鈞、鍾葦怡、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石育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盧震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名、指印及印文,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盧震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及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1頁)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持有人 1 偽造行照(車主:塗建為) 1紙 盧震宇、黃風盛 2 讓渡證書(讓渡當人:陳志霖) 2紙 3 桃園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質當者:塗建為) 1紙 4 典當切結書(典當人:塗建為) 1紙 【附表三】犯罪事實一遭偽造之文書及其上偽造之署名、指印及印文
編號 交付或傳送之時間 偽造之私文書或特種文書 偽造之署名、指印及印文 證據出處 1 107年5月26日晚上9時31分許 偽造之A車汽車出租單1紙【其上冒用承租人「郭懿士」(應為郭懿壬之誤寫)之名義】 偽造之「郭懿士」署名1枚。
訴一卷第473頁 2 107年5月31晚上9時許 偽造之行車駕駛執照1紙(其上車主「曾子晏」、車牌號碼「AVR-5223」)。
無 警三卷第72頁 3 偽造之107 年4月11日流當車讓渡合約書1紙(其上冒用讓渡人「曾子晏」、受讓人「陳長生」之名義)。
偽造之「曾子晏」署名共3枚及指印共2枚、「陳長生」署名及指印各2枚。
警三卷第73頁 4 偽造之107年5月31日讓渡書1紙(其上冒用讓渡人「陳長生」) 偽造之「陳長生」署名及印文各1枚。
警三卷第74頁 5 偽造之107年1月28日桃園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1紙(其上冒用質當者「曾子晏」) 偽造之「曾子晏」署名1枚。
警三卷第75頁 【附表四】犯罪事實二遭偽造之文書
編號 交付之時間 偽造之私文書或特種文書 偽造之署名、指印或印文 證據出處 1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 偽造之行車駕駛執照1紙(其上車主「塗建為」、車牌號碼「RBX-1760」)。
無。
警一卷第109頁 2 偽造之107 年9月21日讓渡書2紙(其上冒用讓渡人「陳志霖」之名義)。
偽造之「陳志霖」署名共4枚及印文共2枚。
警一卷第110頁至第111頁 3 偽造之107年6月18日桃園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1紙(其上冒用質當者「塗建為」) 偽造之「塗建為」署名及指印各1枚。
警一卷第112頁 4 偽造之典當切結書(其上冒用典當者「塗建為」) 偽造之「塗建為」署名共2枚及指印共2枚。
警一卷第113頁 【附表五】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持有人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盧震宇 2 夏普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1支 3 SUGAR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黃風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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