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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被 告 范光榮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79、18084號),並經聲請人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前如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保證金,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應於每週六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期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報到。
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移審訊問後,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涉犯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執行羈押迄今。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提訊被告後,辯護人鄭伊鈞律師以: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已坦承犯行,目前並無證據聲請調查,請考量被告目前有固定就診需求,並無逃亡動機,且被告在押期間女兒原先由被告之胞妹照顧,然被告之胞妹現已無法獨力照顧被告女兒,被告亦許久未見女兒等家庭及健康因素,加以被告之家屬目前已盡力籌措保證金,請以交保、限制住居及命按時前往派出所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重訴二卷第102至103頁),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業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方法可資佐證,並經被告於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無訛,堪認其所涉前揭犯罪嫌疑重大。
其中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乃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參酌被告先前曾有經司法機關發佈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徵(重訴一卷第71頁),加以其本件運輸之海洛因磚共計42塊,總純質淨重高達1萬2380.92公克,縱符合法定減刑事由,誠可預期將來所受刑期必當非輕,衡諸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現時仍有羈押之原因。
四、惟本案目前準備程序業已完結,被告並無聲請調查證據事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被告之犯罪分工角色及惡性程度等因素,暨綜合參酌本院當庭審閱被告胞妹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資料(重訴二卷第102頁),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胞妹之手寫書信、未成年子女之診斷證明書(重訴一卷第147至157頁、重訴二卷第105至109頁),認現時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以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應於每週六上午8時至下午5時期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報到。
惟倘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前未能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本院即認羈押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13年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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