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謝娟姿於民國110年1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 二、案經張隸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潘秀月訴由嘉
- 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易卷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 (三)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與暱稱「Wilson」、
- (四)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張隸筑、李黃素琴
- (五)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 (六)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 (七)被告就本案犯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
-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
- (九)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4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罪質相同
- 三、沒收:
- (一)查被告本案未取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
-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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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娟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43、12749、13669、14308、1531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娟姿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謝娟姿於民國110年1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Wilson」、「Paul」、「Henry」、「史密斯」、「Jin woon」、「Benjamin Chen」、「張傳內藤」、「Alex Woong」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謝娟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判處有罪確定,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載謝娟姿共同詐欺林靜美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41、2235號判決有罪確定,均不在本案起訴之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擔任俗稱「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及「收簿手」接收人頭帳戶之工作,並由謝娟姿收取翁寳首(於112年9月28日死亡,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
嗣「史密斯」、「Jin woon」、「Benjamin Chen」、「張傳內藤」、「Alex Woong」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張隸筑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再由謝娟姿或翁寳首如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翁寳首提領現金後扣除約定之4至6%報酬後,再將現金交與謝娟姿,由謝娟姿依「Wilson」、「Paul」、「Henry」等人指示,將所取得之詐欺所得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入「Wilson」、「Paul」、「Henry」等人指定之比特幣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張隸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潘秀月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李黃素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馬瑞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易卷第156頁、第17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寳首、證人翁志龍、證人即告訴人張隸筑、潘秀月、李黃素琴、馬瑞宜於警詢中,證人黎育苹於警詢及檢查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9至11頁;
警二卷第13至17頁、第23至31頁、第41至44頁;
警四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第25至31頁、第39至40頁、第49至51頁、第61至62頁、第118至121頁;
偵一卷第39至40頁;
偵二第75至76頁;
偵四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6頁),並有張隸筑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張隸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通清字第112001011號函檢附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取款ATM位置查詢表、潘秀月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潘秀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112年6月17日合金新中字第1120001853號函、李黃素琴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6563號函、馬瑞宜提出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截圖、馬瑞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部112年5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2779號函檢附ATM基本資料維護、黎育苹合庫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翁寳首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翁寳首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翁志龍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3至67頁;
警二卷第53至69頁;
警四卷第44至46頁、第72至77頁、第124頁、第126頁;
偵一卷第65頁、第83至101頁、第149至151頁、第287至290頁;
偵四卷第73至75頁;
偵六卷第69頁、第71頁、第75頁、第79至8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與暱稱「Wilson」、「Paul」、「Henry」、「史密斯」、「Jin woon」、「Benjamin Chen」、「張傳內藤」、「Alex Woong」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張隸筑、李黃素琴及馬瑞宜遭詐騙後雖均有多次匯款行為,惟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分別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取款行為,足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查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害對象不同,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亦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就本案犯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貪圖輕鬆獲利,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另依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又其擔任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若非詐欺集團成員全體協力、互相利用,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亦不可能順遂實行,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求償困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損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暨考量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及手段,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無工作之工作、經濟狀況,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金易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所示之刑。
(九)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4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罪質相同,犯罪手法雷同,並綜合考量各次犯罪之責任分工、所詐得金額、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查被告本案未取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金易卷第101頁;
金易卷第156頁),又依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獲有不法所得,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將該款項全數匯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比特幣帳戶,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2至23頁;
警四卷第11頁;
偵二卷第209頁;
審金易卷第100頁),又依本案卷內既存證據資料,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保有該款項,被告就上開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芸葶
本判決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翁保首提供予謝娟姿之帳戶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方式 1 黎育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黎育苹合庫帳戶) 110年12月16日 謝娟姿南下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翁寳首住處取得黎育苹合庫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2 翁寳首路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翁寳首郵局帳戶) 111年1月28日前某日 翁寳首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透過LINE將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謝娟姿。
3 翁寳首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翁寳首華南帳戶) 111年2月8日前某日 謝娟姿南下向翁寳首取得其華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4 翁志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志龍合庫帳戶) 111年2月25日 謝娟姿南下至高路竹火車站取得翁志龍合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謝娟姿、翁寳首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備註 案號 宣告刑 1 張隸筑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史密斯」於110年5月某日起結識張隸筑,透過LINE向張隸筑佯稱在海上擔任工程師,因工程機器損壞須借款云云,張隸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張隸筑於111年2月8日11時45分許,臨櫃存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翁寳首華南帳戶。
⑵張隸筑於111年2月8日12時20分許,臨櫃存款30萬元至翁寳首華南帳戶。
⑴翁寳首於111年2月8日12時18分許、12時20分許,在華南銀行路竹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2萬元。
⑵翁寳首於111年2月8日16時2分許,在華南銀行路竹分行臨櫃提領1萬5,000元。
⑶謝娟姿於111年2月8日在華南銀行台中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⑷翁寳首於111年2月9日9時15分許,在華南銀行路竹分行臨櫃提領25萬5,000元。
謝娟姿南下高雄市路竹區向翁寳首取款(已扣除翁寳首之佣金)。
111年度偵字第12543號 謝娟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潘秀月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Benjamin Chen」111年7月10日某時起,透過LINE向潘秀月佯稱係葉門牙科醫師,欲請潘秀月代收包裹云云,另佯以Express Dlivery快遞公司名義,向潘秀月佯稱須支付款項始能收取包裹云云,潘秀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潘秀月於111年1月11日9時3分許,轉帳6萬元至黎育苹合庫帳戶。
謝娟姿分別於111年1月11日11時20分許、11時22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
謝娟姿南下高雄市路竹區向翁寳首取款(已扣除翁寳首之佣金)。
111年度偵字第14308、15314號 謝娟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李黃素琴 自稱「張傳內藤」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向李黃素琴佯稱係越南籍男子,欲借款支付律師費、包裹費、稅金云云,李黃素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李黃素琴於111年1月13日13時57分許,臨櫃匯款9萬6,829元至黎育苹合庫帳戶。
⑵李黃素琴於111年1月28日11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3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臨櫃匯款13萬9,137元至翁寳首郵局帳戶。
⑴謝娟姿分別於111年1月13日17時8分許、17時10分許、17時11分許、17時12分許、17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平興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
於111年1月15日9時4分許(起訴書漏載9時4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忠福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600元。
⑵翁寳首分別於111年1月29日6時20分許、6時22分許,在路竹竹南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2萬元。
翁寳首提領其郵局帳戶現金部分,由謝娟姿南下至高鐵臺南站向翁寳首取款(已扣除翁寳首之佣金)。
111年度偵字第13669、15314號 謝娟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馬瑞宜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lex Woong」於111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馬瑞宜佯稱係遠洋工程師,欲送禮物予馬瑞宜云云,另佯以Fast Dlivery貨運公司名義,向馬瑞宜佯稱須支付款項始能收取包裹云云,馬瑞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馬瑞宜於111年3月11日11時52分許,轉帳5萬元至翁志龍合庫帳戶。
⑵馬瑞宜於111年3月11日11時54分許,轉帳6,779元至翁志龍合庫帳戶。
⑴翁寳首於111年3月11日14時48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臨櫃提領3,400元。
⑵謝娟姿分別於111年3月11日16時23分許、16時26分許、16時29分許、21時14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狀元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3,200元。
翁寳首未將提領之3,400元交付予謝娟姿。
111年度偵字第15314號 謝娟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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