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易,67,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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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蓮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月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月蓮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等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GENERAL」(下稱「將軍」,尚無從證明與LINE暱稱「Liu chenhan」即「劉陳涵」、自稱「余建國」之成年人非同1人)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尚無從證明黃月蓮知悉確有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9月26日10時49分前之同月某日,以LINE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提供予「將軍」。

「將軍」另於同月2日19時許起,佯為阿富汗醫生使用LINE向雷小紅佯以希望幫忙保管貨物,需提出資金交予貨運公司寄送貨物,及貨物遭海關查獲,需另支付費用通關為由,致雷小紅陷於錯誤,於同月29日14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大溪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15,912元至郵局帳戶,然因行員察覺有異攔阻致未完成匯款而詐欺未遂,亦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雷小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黃月蓮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易卷第79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設郵局帳戶,及以LINE提供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將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辯稱:伊確有提供郵局帳戶帳號,但伊是被騙等語。

辯護人則以:郵局帳戶是被告平常使用之帳戶,且被告係基於與「余建國」間之情感交流,想幫助「余建國」離開葉門,才會提供郵局帳戶,被告亦一直跟「將軍」確認是否違法,事後復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下稱文自派出所)報案,可見被告並無任何犯罪之主觀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且提供存摺封面照片,又告訴人雷小紅遭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而前往第一銀行大溪分行臨櫃匯款至郵局帳戶,然因行員察覺有異攔阻致未完成匯款等情,業經告訴人雷小紅於警詢證述屬實(警卷第21至24頁),並有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附卷可稽(警卷第11至15、27至34、47頁,審金易二卷第31至197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52頁,偵一卷第21至23頁,審金易一卷第35至36頁,金易卷第13、25、78、84、179、212、218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依被告自承係於110年9月初認識「劉陳涵」在卷(警卷第52頁),及被告與「將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審金易二卷第35頁),「將軍」於110年9月26日10時49分許,即向被告表示已將郵局帳戶發送給經理匯款一節,足認被告係於110年9月26日10時49分前之同月某日提供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爰逕予更正審認犯罪事實。

㈢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此即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2.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自行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委由他人收受、轉提及轉交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必要,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購物下單或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交友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均詳知任意依指示轉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將可能參與實施財產犯罪及轉提特定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被告於案發時年滿62歲且為高職畢業,並有工作經驗(金易卷第31、85頁),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就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暨避免任意依指示轉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而參與實施犯罪等節,自應知之甚詳。

3.被告就其提供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及受託取款緣由,既自承:伊在臉書認識自稱軍醫之「余建國」(LINE暱稱為「Liu chenhan」即「劉陳涵」),因「余建國」表示退休回臺灣須先支付費用3,500,000元刪除軍中電腦資料,友人「將軍」會幫忙處理,伊才提供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以收取臺灣服裝公司經理匯入之款項,再依「將軍」指示提款購買比特幣並轉入「將軍」指定錢包。

伊未曾見過「余建國」及「將軍」,僅透過網路交談,無法提供真實身分,亦不知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及住址等語(警卷第3頁,偵一卷第21至23頁,金易卷第23至31、179、197至198、212、217至218頁),足見被告與「余建國」及「將軍」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絡,對於其等身分毫無所悉。

復參諸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金融卡及密碼或以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匯等交易,乃眾所週知之事,收款更毋需具備任何專業技術或經驗,而國外匯款於一定金額內亦無特別管制,加以比特幣為虛擬貨幣,其購買、提領及轉入指定錢包更無地域或國別限制,「將軍」實無由甘冒款項遭侵占私吞風險,主動委任未具密切親誼或全無信賴關係之被告代為收取高額款項,再行提領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指定錢包,故「將軍」未採行轉帳或匯款方式直接取款並留存交易軌跡,藉以節省勞費及保障己身權益,顯與常情有違。

4.被告自始未能提出其與「余建國」之完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供本院調查審理,且觀諸被告提出其與「將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將軍」於110年9月26日向被告表示近日會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並指示被告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錢包後(審金易二卷第31至47頁),被告於同年9月26日向將軍詢問「我想知道您的經理人的電話,可以嗎?」、「我中午和比特幣公司聯繫過了,她們要我帶錢和我的證件過去,她們說現在要買比特幣要先登記喔,不是我的資產,為何要我的證件辦理呢」(審金易二卷第51至53頁),又於同年9月27日表示「親愛的將軍您好,您臺灣經理人的電話必需給我,因為他是匯款人,我必需確認無誤,這幽關法律刑責,必免日後麻煩,所以請把他的電話號碼給我,才能領出來,請體諒」、「我怕有法律刑責問題,想確認」(審金易二卷第59至61頁)、「將軍您好,您的臺灣經理名字叫鐘逢基嗎?」(審金易二卷第65頁)、「我在辦理中,請問鐘先生的電話號碼告訴我我吧」(審金易二卷第69頁)、「…我必需和鐘先生確認後,才可以提款喔」、「我只是想確認無誤,必免日後有法律刑責」、「…鐘經理的電話號碼可以給我嗎?」、「將軍您好,我打過電話,沒有這個鐘先生喔」(審金易二卷第71至75頁),嗣經「將軍」表示「經理說他會要求來買貨的顧客,直接把錢打到你的賬戶上」、「您的帳戶一次最多可以收到100萬台幣嗎?你也可以一次提取100萬台幣嗎」(審金易二卷第91至93、101頁),被告仍一再詢問「我不懂您的意思,什麼貨,你們在賣什麼貨品呢?」、「請問將軍,不能從退休金扣除嗎?」(審金易二卷第99至101頁),而被告於同年9月28日要求「那可以讓我和經理通電話嗎?明天」(審金易二卷第107頁)遭拒後,遂表示「我有個問題,比特幣公司人員,問我買它又全部轉移到您的錢包是為什麼」、「將軍您好,讓我輾轉難眠一整夜,深思熟慮結果,我決定了,我不想給自己找麻煩,請不要再匯款到我的帳戶了…」(審金易二卷第113至115頁),顯見被告早於受託取款之初,對於提供郵局帳戶恐遭他人用以從事不法犯罪行為而需擔負刑責有所認識。

復佐以被告自110年9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1日,陸續依「將軍」指示自郵局帳戶提款,各於110年9月27日提領138,000元(鍾逢基無摺存款138,557元)、同年9月28日提領100,000元(被告前因提供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並提領泰温年轉入之此筆100,000元款項,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號判處罪刑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72號審理中)、同年9月29日提領105,000元(黃靖雯匯入105,000元)、同年9月30日提領60,000元(不詳之人無摺存款60,000元)、同年10月1日提領100,000元(不詳之人轉入100,000元),均購買比特幣並轉入指定錢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53頁),且與卷附比特幣交易明細、被告與「將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6頁,審金易二卷第31至197頁),均屬相符,益徵被告雖對郵局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所提領款項乃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一節已有合理預期,仍任由毫無信賴關係、僅透過LINE聯絡之「將軍」利用郵局帳戶收款,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郵局帳戶所收受之款項來源正當,復按原訂計畫與分工模式,依指示陸續提領前述款項,乃基於不論他人利用郵局帳戶收受特定犯罪所得,經其提領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顯然容任己身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暨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1.被告於案發前以郵局帳戶作為收取補助費等款項所用一節,固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11年11月2日儲字第1110955688號函、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11年11月1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警卷第13至15頁,金易卷第205至207頁),然被告既堅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均由其親自持有使用,並未交付他人(金易卷第25、86頁),郵局帳戶自仍為被告所掌控,被告就該帳戶存款之持有支配要不因其提供存摺封面照片而生影響,未可執此反證被告主觀上即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

2.依被告與「將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辯護人雖提出網路新聞及另案不起訴處分書,藉以佐證被告本案不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然被告自始未提出本案與「余建國」之完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已如前述,且個案情節不同,難以當然比附援引,另案偵查結果自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被告事後固於110年10月7日向文自派出所報案,表示其因網友駐外軍醫欲離開該國需款3,500,000元,而收取其他被害人匯款,提領後依指示購買比特幣(警卷第51頁),然前述鍾逢基等人交付之款項於同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1日即陸續遭提領,郵局帳戶更於同年10月1日即經列為警示帳戶(警卷第15頁),故被告遲至同年10月7日報案乃於前述鍾逢基等人交付款項並經提領後所為,無從憑此事後報案之舉逕謂被告即有阻斷前開集團利用郵局帳戶遂行犯罪之意,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本件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1.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又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此外,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故衡諸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須先行備妥人頭帳戶,待有被害人受騙後即可告知帳號並立即取款,以免錯失時機,自已著手為一般洗錢之犯罪,雖因詐欺之財物未匯入人頭帳戶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詐,惟其非僅事前提供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將軍」憑以遂行詐欺犯罪,按原訂計畫與分工模式,其係依指示提款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錢包,均屬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前開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

又「將軍」訛詐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郵局帳戶之際,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因行員攔阻致告訴人匯款未成,尚無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尚須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所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

㈥本件卷證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有「明知」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直接故意,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乃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可得而知」之不確定故意如前;

又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可認「將軍」、「Liu chenhan」及「余建國」非同1人、被告主觀上對於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人數等情有所認知,抑或果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亦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詐欺取財犯意,未可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併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

又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行為,既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辯護意旨認本件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判決公訴不受理,難認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惟經本院審理後認應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業如前述,僅認定行為態樣有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與「將軍」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二罪名,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雖已著手為一般洗錢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郵局帳戶帳號予他人並擬依指示提款而參與實施前述犯罪,雖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仍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取得寬宥,實無可取。

又被告雖坦承部分客觀事實,惟始終否認犯行,並考量告訴人因匯款未成而未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則非實際施詐之人,係被動聽命提供帳號、允諾提款之參與犯罪分工程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前科素行;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無工作,無收入,生活花費仰賴子女提供,在家照顧同住之配偶(金易卷第86至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卷內事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不法利得;

又告訴人既未實際交付款項,難認被告就該筆款項有事實上管領權,而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之問題;

再未扣案之郵局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郵局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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