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易,9,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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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敏


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條件。

事 實

一、丁○○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財及洗錢工具,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或暱稱「企業貸款陳利偉經理」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或與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實施詐騙行為者非同一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丁○○於民國111年9月22日20時26分許,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予該詐騙者,容任該人使用上開2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嗣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內。

再由丁○○依「陳利偉經理」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轉交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轉交地點,將其提領之款項,轉交予「陳利偉經理」所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審金易字卷第40頁;

本院金易字第1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易字卷第129頁、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59頁至第163頁),並有告訴人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報案資料;

告訴人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報案資料;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何文誠」及「陳利偉經理」LINE對話紀錄截圖、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7頁、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67頁、第169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227頁至第285頁、第28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見過「陳利偉經理」、「何文誠」本人等語(見偵卷第213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跟「陳利偉」、「何文誠」見過面,我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我提領的款項是交給「陳利偉」指示派來的人等語(見本院審金易字卷第39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利偉」跟「何文誠」聲音聽起來很像,我沒有辦法確認是否真的是不同人還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金易字卷第129頁),則LINE暱稱「陳利偉經理」、「何文誠」及與向被告拿取詐得款項之人是否為不同之三人或由一人分飾多角,實未可知。

參以現今科技技術,一人持有多個LINE帳號並非難事,故詐騙者為規避犯行,以「陳利偉經理」、「何文誠」為暱稱之人一人分飾多個LINE帳號與被告及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聯繫以避免其身分暴露,亦非難以想像,是依目前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就詐欺取財部分包含被告在內確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難憑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犯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金易字卷第126頁),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再者,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固係假冒公務員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但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並非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款工作,對於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未必知情,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該集團其他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之,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罪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三)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使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而由被告陸續提領並交付予「陳利偉經理」所指定之人,被告均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同都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所為,皆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均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與該名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2次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一行為同時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將上開2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復將匯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他人,共同侵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欲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業已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且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亦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金易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07頁至第108頁),足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均已獲減輕;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撫養,目前從事廠務助理工作,月薪約27,000元至28,000元間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易字卷第138頁至第139頁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易字卷第143頁),其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又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2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

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對告訴人2人之和解、調解條件,資以兼顧告訴人2人之權益。

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並交付與「陳利偉經理」所指定之人,是就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事實,則就此部分,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之上開2帳戶資料,雖是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非高,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轉交時間、地點 主文欄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上午某時許,假冒戊○○之姪子張家銘名義,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予戊○○,向其佯稱家電生意急需借錢周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7日10時42分許 360,000元 中信銀行 ①111年10月7日10時42分後某時許,提領338,000元 ②111年10月7日12時16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11年10月7日12時17分許,提領10,000元 中信銀行岡山分行 111年10月7日1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給「陳利偉經理」指定之人。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9時30分許起,假冒員警「陳文忠」、檢察官「黃正傑」、法官「林世昌」名義,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予丙○○,向其佯稱電費未繳且涉嫌詐騙案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7日14時36分許 300,000元 玉山銀行 ①111年10月7日15時2分許,提領268,000元 ②111年10月7日15時6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11年10月7日15時17分許,提領2,000元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 111年10月7日15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巷弄內,交給「陳利偉經理」指定之人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1 被告丁○○應給付告訴人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給付日期分別為: ㈠於112年12月22日給付告訴人戊○○新臺幣參萬元,並經告訴人戊○○如數點收無訛。
㈡餘款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戊○○所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中華郵政、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和解筆錄 2 被告丁○○應給付告訴人丙○○新臺幣貳拾萬元。
給付日期分別為: ㈠於112年11月1日給付告訴人丙○○新臺幣參萬元,並經告訴人丙○○如數點收無訛。
㈡餘款新臺幣壹拾柒萬元,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丙○○所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合作金庫銀行港都分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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