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簡,337,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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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珮漪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19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38號、第29930號、第36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珮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郭珮漪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嘉文」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珮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永卿、張世璿、魏墘城、顏碧嬅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黃永卿提供之轉帳傳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張世璿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魏墘城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電子郵件及LINE頭像頁面擷取照片;

告訴人顏碧嬅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8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移送併辦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38號、第29930號、第36934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

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

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張世璿、魏墘城、顏碧嬅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經前開告訴人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為附條件之緩刑等情節,此有前開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共3份在卷可佐,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此外,考量被告上揭所犯罪名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亦即被告如須執行前開所宣告之刑,即須入監服刑,則其將無從持續工作以維持得按期賠付告訴人之經濟能力,對於被告及告訴人並無任何益處,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對上揭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上揭告訴人之權益。

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尚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彥竹、廖春源、劉穎芳移請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黃永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11時許,佯為告訴人黃永卿之外甥透過LINE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黃永卿誆稱:出借資金應急等語,致告訴人黃永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2時50分許 58萬元 2 張世璿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1日之某時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張世璿佯稱:使用拍賣網站「wayfair」經營網拍生意獲利豐厚等語,致告訴人張世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3時2分許 7萬元 3 魏墘城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LINE向告訴人魏墘城誆稱:使用投資網站「Doo Triana」獲利豐厚等語,致告訴人魏墘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2時51分許 31萬8,500元 4 顏碧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10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向告訴人顏碧嬅誆稱:下載「山海證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顏碧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2時9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10日12時10分許 9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依據 1 張世璿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世璿3萬元(已給付1萬元),餘款2萬元自112年10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張世璿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7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1頁) 2 魏墘城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魏墘城12萬元(已給付1萬元),餘款11萬元自112年12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魏墘城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1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5頁) 3 顏碧嬅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顏碧嬅9萬元(已給付1萬元),餘款8萬元自113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7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除最後一期給付2,000元外),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顏碧嬅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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