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簡,511,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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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芷茜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被告謝佳樺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修正後該項規定增加「歷次」審判均須自白始得減刑之要件,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就本件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其次,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在密接時間內先後多次自附件所載中信帳戶中轉匯款項之行為,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則是時間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皆為接續犯。

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身為有相當生活經驗之人,知悉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中信帳戶供贓款匯入,並協助轉匯該等款項,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告訴人林芷茜損失多寡,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6號
被 告 謝佳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樺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所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17時23分許,透過IG結識林芷茜,以LINE暱稱「巴八八(Ryan)」向林芷茜佯稱:下載幣安APP及FX外匯軟體後,可教學並代操外匯投資,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芷茜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8日21時18分、21時25分、21時47分、111年9月19日17時16分、111年9月21日10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1萬元、5萬元、2萬元、40萬元至謝佳樺上開中信帳戶,迨款項匯入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通知謝佳樺依其指示於111年9月18日22時5分、111年9月19日18時40分、111年9月22日9時5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萬元2次、5萬元、40萬元轉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而掩飾前揭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
嗣林芷茜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芷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佳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芷茜於警詢之指訴。
㈢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匯款委託書影本、IG網頁及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被告提供之其與朋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犯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一行為同時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黃雯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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