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簡,540,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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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秋昱


王琮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秋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琮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秋昱、王琮翰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由杜秋昱於民國111年12月8或9日15、16時許,在王琮翰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租屋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王琮翰,隨後再由王琮翰於上開地址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賓利」之人,並將「賓利」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以匯款方式交付杜秋昱,渠等即以此方式容任「賓利」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12月間,在臉書上刊登不實商品出售訊息,適有如附表所示之人上網瀏覽與之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即時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秋昱於偵查中、被告王琮翰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峻霖、許家嘉、王勝禈、蘇敬麗、姚承宏、王俊安、證人即被害人林靖雅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郭峻霖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擷圖;

告訴人許家嘉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擷圖;

告訴人王勝禈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

告訴人蘇敬麗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擷圖;

告訴人姚承宏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擷圖;

被害人林靖雅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擷圖;

告訴人王俊安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擷圖;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被告2人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2人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查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與實際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認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2人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2人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杜秋昱於偵查中、被告王琮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46頁、本院卷第54頁),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2人均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

並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杜秋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品行;

被告王琮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暨其等固均坦認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適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杜秋昱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1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杜秋昱於偵查中供認明確(見偵卷第146頁),此部分核屬被告杜秋昱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被告2人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2人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郭峻霖 111年12月9日19時18分 2,300元 2 告訴人許家嘉 111年12月9日19時43分 5萬元 3 告訴人王勝褌 111年12月9日21時2分 3萬元 4 告訴人蘇敬麗 111年12月9日22時35分 2萬5,000元 5 告訴人姚承宏 111年12月9日23時 1萬1,000元 6 被害人林靖雅 111年12月10日10時30分 9,060元 7 告訴人王俊安 111年12月10日12時58分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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