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簡,555,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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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柏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柏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巫柏賢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因欠繳向「宏旺當鋪」申辦之機車貸款,即應允該當鋪業者即自稱「陳泳亨」之人之提議,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以抵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貸款債務為代價,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在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外,將其甫申請之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物(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此外巫柏賢尚交付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渣打銀行、將來銀行之帳戶資料)。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李美慧等2人,使李美慧等2人將款項匯入附表之「第一層帳戶」內,該詐騙集團復將部分款項轉至本案帳戶(詐騙之時間、方式、金流等均詳如附表),再轉匯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末因李美慧等2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被告巫柏賢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財哥」,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因遲繳對「旺宏當鋪」之機車貸款,該當鋪業者即自稱「陳泳亨」之人遂提議其作人頭帳戶以抵償貸款債務2萬元,其應允後即依綽號「財哥」之人指示,申辦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並交出本案帳戶資料,隨後「財哥」將其帶至屏東山上監控,且收走其所有之證件、手機等私人物品,數日後始讓其離開,其係遭威脅逼迫方為上開行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過程及代價,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財哥」及所屬之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李美慧、被害人李廷璿,使其等將款項層層轉匯入本案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流等均詳如附表),旋遭該詐騙集團轉匯一空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美慧、被害人李廷璿於警詢之證詞,及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林彥宏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李品宏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李美慧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李廷璿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此即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然而: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警卷第61頁),乃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前揭說明自難諉為不知,而其於警詢、偵查中自承:當鋪業者「陳泳亨」提議其作人頭帳戶,即可直接將其貸款債務2萬元全數清償,不然就要把其關起來,其同意後,「財哥」開車搭載其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開戶,且設定多個約定轉帳帳戶,最後其將本案帳戶資料(連同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渣打銀行、將來銀行等帳戶資料)均交付「財哥」等語(警卷第64-65頁、偵卷第31頁);

併觀諸被告與「財哥」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85-99頁),被告於111年7月21日當天為「財哥」搭載先後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其單獨入內申辦帳戶,「財哥」則在外等候並隨時使用LINE詢問進度,被告非無空檔、機會可自行或請行員協助報警,惟其卻捨此不為,顯見被告僅為免除自己債務之私利,即配合「財哥」及所屬詐騙集團等不法人士,申請進而提供包含本案帳戶在內之人頭帳戶,供渠等作為詐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

從而,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提領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本案帳戶遭人利用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財哥」及所屬詐騙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財物及提領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該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應係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又依目前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人數乙節有所認知,抑或該詐騙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第3項第1款至第3款),則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該條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

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其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

立法者增訂刑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該法條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其性質既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刑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洗錢罪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均不相同,並未因前者之制定而使後者之法律上判斷有所差別,且前者又非後者之特別規定,無須優先適用,則本案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李美慧等2人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財哥」及所屬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附表所示李美慧等2人所受損害多寡,及被告目前尚未與其等成立和(調)解或賠償,再斟酌被告之刑事前科與其於本案中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免除2萬元債務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因無從原物沒收,爰依前揭規定逕追徵其價額2萬元。

㈡至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帳戶 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李美慧 (有告訴) 自111年4月間起,透過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美慧,嗣後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美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7月28日轉帳16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戶名:林彥宏,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28日11時44分許分別轉入45萬11元、40萬63元 本案帳戶 2 李廷璿 自111年7月6日前,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廷璿,嗣後佯稱:使用metatrader5網站投資股票及指數可以獲利云云,致李廷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28日10時13分許轉帳9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戶名:李品宏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28日11時32分許轉入14萬9444元(不含手續費,含李廷璿轉入之9萬元) 本案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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