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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振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937、938、939、940、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振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被告凌振勇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第3項第1款至第3款),則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該條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
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其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
立法者增訂刑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該法條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其性質既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刑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洗錢罪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均不相同,並未因前者之制定而使後者之法律上判斷有所差別,且前者又非後者之特別規定,無須優先適用,則此部分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上述時點亦有修正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修正後該項規定增加「歷次」審判均須自白始得減刑之要件,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下稱台新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而侵害附件之附表所示孫敬夫等5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偵六卷第97至99頁參照),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5位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5位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且被告迄今未與其等成立和(調)解或賠償,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之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又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3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93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93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94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941號
被 告 凌振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凌振勇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出,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郵寄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孫敬夫、翁林文美、周詩清、陳永康、周英裕等5人,致孫敬夫等5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凌振勇上開台新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旋遭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孫敬夫等5人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孫敬夫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翁林文美、周詩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永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周英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振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敬夫、翁林文美、周詩清、陳永康、周英裕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證人即告訴人孫敬夫、翁林文美、周詩清、陳永康、周英裕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證明文件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乃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孫敬夫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嗣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內。
111年9月6日11時42分許 50萬元 2 翁林文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嗣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內。
111年9月8日10時54分許 100萬元 3 周詩清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嗣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內。
111年9月8日11時44分許 45萬元 4 陳永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嗣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內。
111年9月6日15時54分許 25萬497元 5 周英裕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嗣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內。
111年9月6日12時11分許 6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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