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郁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17號、第1642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郁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郁弘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前某日,在高雄市茄萣區海邊某處,將其以代辦貸款為由取得之不知情友人鄭詠達(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家」之人(下稱「阿家」),薛郁弘並指示鄭詠達申辦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嗣「阿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第一層帳戶再轉匯至本案帳戶(詳附表所示),再由本案帳戶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等察覺有異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程序方面被告薛郁弘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6月1日間某時,在高雄市茄萣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取財、洗錢正犯,遭不詳正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96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下稱前案),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金簡字第196號案件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係因要辦理貸款,先將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給綽號「阿家」,之後才另向鄭詠達稱可以幫其辦理貸款而向其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再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給「阿家」等語,是由被告上開陳述可知,本案及前案行為時間尚屬可分,交付金融帳戶亦屬有別,且交付原因亦有不同,是被告在交付自己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以不同原因又再提供鄭詠達之本案帳戶資料予「阿家」,本案與前案非屬同一案件,自非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案仍應予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郡平、陳田洋、許華宗、謝佳真、彭文嬌、陳薏茹、林麗芳、證人即被害人陳靖婷、證人鄭詠達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鄭詠達與被告之IG對話紀錄、被告個人IG頁面、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1117號函暨函附同案被告鄭詠達本案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帳號資料、陳柏均、李政益、蔡孟枝、陳啟南名下之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陳薏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電話訪談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家」,供「阿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⒉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應當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向其收取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轉匯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以及隱匿來自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601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8),與本案附表編號1至7業經起訴並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
另酌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再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8,000元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
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而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而非在被告本件犯行宣告沒收。
另依卷內現存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等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彭文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以臉書結識彭文嬌,並向彭文嬌佯稱:可至「雲頂遊戲城平台」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彭文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於110年5月31日9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蔡孟枝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孟枝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1日9時55分許,操作第一層帳戶轉匯135,000元至本案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於110年6月4日13時34分許,匯款69,720元至陳啟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啟南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4日13時39分許,操作第一層帳戶轉匯69,700元至本案帳戶 2 告訴人 謝佳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以IG結識謝佳真,並向謝佳真佯稱:透過其傳送之網址 (http:\\www.agamarkets.com)操作期貨即可獲利云云,致謝佳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於110年5月31日14時28分許,匯款3萬元至蔡孟枝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1日14時45分許,操作第一層帳戶轉匯4萬元至本案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被害人 陳靖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以臉書結識陳靖婷,並向陳靖婷佯稱:安裝黃金外匯軟體「MetaTrader5」入金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靖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於110年6月11日13時8分許,匯款346,242元至陳柏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均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13時27分許,操作第一層帳戶轉匯376,100元至本案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告訴人 許華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以Line暱稱「小可愛 ( 後改為『麗』)」結識許華宗,並向許華宗佯稱 : 至「MetaTrader5」平台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許華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於110年6月1日0時18分許,匯款3萬元至蔡孟枝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10時26分許,操作第一層帳戶轉匯67,000元至本案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告訴人 陳田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自稱係陳欣研,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陳田洋,並向陳田洋佯稱:至馬來西亞華冠商城註冊會員,並虛假購買產品以增加商城銷量,即可獲得佣金云云,致陳田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於110年5月26日10時50分許,匯款16萬元至李政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6日11時21分許,操作第一層帳戶轉匯6萬元至本案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告訴人 林郡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自稱「李子浩」,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林郡平,並向林郡平佯稱:需向林郡平借款以履行投資合約云云,致林郡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於110年6月11日11時35分許,匯款20萬元至陳柏均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11時50分許,操作第一層帳戶轉匯20萬元至本案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告訴人 陳薏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透過IG結識陳薏茹並加為Line好友後,即以Line暱稱「李子君」向陳薏茹佯稱:至某投資平台網站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陳薏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於110年6月5日17時13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啟南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5日11時3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6分許,應予更正),操作第一層帳戶轉匯5萬元至本案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於110年6月5日20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啟南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5日20時22分許,操作第一層帳戶轉匯70,100元至本案帳戶 8 告訴人 林麗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以暱稱「浩然滔滔」透過臉書網站結識林麗芳並佯稱:任職彩券公司,有內線交易,一定中,投資者可拿回60%云云,致林麗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於110年6月9日11時41分許,匯款88萬元至陳玟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11時42分許,操作第一層帳戶轉匯40萬元至本案帳戶 併案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11時43分許,操作第一層帳戶轉匯40萬元至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11時47分許,操作第一層帳戶轉匯11萬元至本案帳戶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