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劉博元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 二、被告劉博元於偵查中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先依另案被告羅宇鈞之指示,就本
- (二)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 (二)論罪部分
-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 (四)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 四、沒收
-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係供犯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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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541號、112年度偵字第12547號、112年度偵字第12548號、112年度偵字第14479號、112年度偵字第15472號、112年度偵字第1558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博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博元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約定以提供兩本金融帳戶共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對價,依羅宇鈞(臉書暱稱「Luo Dichi」,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指示,先於民國112年1月3日某時許,就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與前開臺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後,再於同日22時許,在雲林縣西螺服務區,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羅宇鈞,而容任羅宇鈞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
嗣羅宇鈞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被告劉博元於偵查中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一開始對方跟我說帳戶是用以收取博弈賭金,不知道他後來會拿去做詐騙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先依另案被告羅宇鈞之指示,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後,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於另案被告羅宇鈞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2年7月13日鳳山營字第11200035421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及電子銀行轉出帳戶查詢單暨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79號卷第11至43頁)、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12年6月21日西屯營密字第11200021151號函(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897號卷第119至12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112年3月24日合金鳳松字第1120000975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2041428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1至33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
又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謝承樺、萬琦君、唐采妍、蕭玉信、顏靜宜及被害人賴顯智、王宥筌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謝承樺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擷圖、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萬琦君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擷圖、LINE對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唐采妍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擷圖、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蕭玉信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顏靜宜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擷圖、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賴顯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王宥筌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清單在卷足佐,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遭犯罪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且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租用帳戶、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2、經查,被告僅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另案被告羅宇鈞,即可獲取12萬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甚詳,審酌被告行為時已為25歲之成年人,大學畢業且有工作經驗,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生活經驗之人,其理應知悉任何工作均需付出相當之時間及勞力方可獲取相應之報酬,然而其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坐享報酬,如此不合常理之情事,自當足使其心生懷疑,並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豐厚報酬向其租借本案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
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知悉賭博於我國為犯罪,如有不法款項或犯罪所得以本案帳戶做為洗錢管道,其無法阻止等語,堪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另案被告羅宇鈞時,對於對方將利用本案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乙情已有所預見,則被告在此情況下,仍隨意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對方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於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再者,如他人取得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前開資料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
觀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公司地址或除了社群軟體FB外之其他聯繫方式,對方要作賭博資金流動,帶我去就本案帳戶申辦約定轉入帳戶,前開帳戶都不是我認識的人之帳戶,對方要求我跟銀行行員說我認識,對方怎麼講我就怎麼做等語,可知被告明知其提供本案帳戶後,將有不法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經轉出至不明帳戶,竟仍在與另案被告羅宇鈞互不熟識,亦無深厚信任基礎之情況下,率爾依對方指示為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復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控制權全盤交出,而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顯見被告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益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上揭所辯,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論罪部分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另案被告羅宇鈞,供另案被告羅宇鈞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將致用於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帳戶被轉匯後將產生追溯困難等節,業如前述,則其仍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內,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5113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屬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人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或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郡欣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謝承樺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謝承樺佯稱:下載APP「Jefferies」並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謝承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6日12時24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1月10日11時31分 5萬元 112年1月10日12時2分 5萬元 2 告訴人 萬琦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20時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萬琦君,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萬琦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9時40分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1月10日9時48分 5萬8820元 112年1月10日13時45分 6萬2448元 3 告訴人 唐采妍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唐采妍佯稱:下載APP「傑富瑞集寶資金」並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唐采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10時9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1月10日10時9分 9677元 112年1月10日11時41分 2萬1819元 4 告訴人 蕭玉信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蕭玉信佯稱:下載APP「Jefferies」並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蕭玉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10時37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1月10日10時42分 5萬元 112年1月10日13時2分 3萬元 5 告訴人 顏靜宜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0時40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顏靜宜佯稱:下載APP「傑富瑞」並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顏靜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10時14分 2萬7089元 臺銀帳戶 6 被害人 賴顯智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賴顯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賴顯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1月9日12時57分 200萬元 合庫帳戶 7 被害人 王宥筌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前之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王宥筌佯稱:可至「傑富瑞」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王宥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9時56分許 2萬2,000元 臺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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