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簡,569,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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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柏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89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859、17935、18516、18785、18834、19863、19970、20971、21332、21745、21941、21948、22255、23482、23501、23793號、113年度偵字第816、1412、1935、2029、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仁柏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與力行巷口,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和」之人(下稱阿和),而容任阿和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及作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除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匯入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部分,因本案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無法順利提領或轉匯而未遂,其餘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蔡仁柏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阿和之情,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在完美世界網路遊戲認識阿鋒,阿鋒又介紹阿和給我認識,阿和是在操作虛擬貨幣挖礦的,阿和說因為每日交易量較大,且帳戶有每日限額,需要跟我借用帳戶,每月可以分紅10%,我依對方指示下載「MAX」、「MaiCoin」、「bitopro」等虛擬貨幣交易所,綁定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再至中國信託鳳山分行綁定交易所提供之遠東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又於4月18日將本案帳戶資料、上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密碼交給對方,我有懷疑過對方可能是詐騙,但對方請我去蘋果商店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軟體,所以我才相信他,我沒有參與詐欺,我也不知道他們拿我的帳戶去洗錢等語。

並經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依據阿和之指示去註冊上開3個交易所帳戶,且都是合法軟體,故被告稱阿和告知虛擬貨幣是合法的,並非不足採信;

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前科,是在不知情下被利用,被告無法預見被害人之款項直接匯入本案帳戶;

且被告交付帳戶時帳戶內仍有餘額,顯見被告無法預見帳戶可能會遭用以犯罪而被警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阿和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

而阿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曾亮禎匯入之款項因本案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經轉匯或提領外,其餘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明賜、張江藝、林芸妃、陳玉玲、羅恩妮、邱美慧、陳翠容、紀昭斌、黃碧華、徐麗惠、劉俊宏、曾亮禎、巫優敏、蘇怡賓、蔡志杰、許彩鳳、陳蔡麗萍、劉福榮、徐富年、陳清洲、陳秀蓁、呂育任、徐文基、何春梅;

證人即被害人林玉真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李明賜提供之交易成功擷圖、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張江藝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芸妃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成功擷圖、告訴人陳玉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告訴人羅恩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邱美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陳翠容提供之交易成功擷圖、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紀昭斌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黃碧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徐麗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劉俊宏提供之交易成功擷圖、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曾亮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巫優敏提供之交易成功擷圖、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蘇怡賓提供之交易成功擷圖、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蔡志杰提供之交易成功擷圖、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許彩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成功擷圖;

告訴人陳蔡麗萍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劉福榮提供之交易成功擷圖、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徐富年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清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告訴人陳秀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呂育任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被害人林玉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擷圖;

告訴人徐文基提供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何春梅提供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遭犯罪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分別以上揭情詞抗辯、為被告辯護,惟: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且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租用帳戶、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2、經查,被告僅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阿和,供阿和挖礦使用,每月即可分紅獲利之10%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甚詳,審酌被告行為時已為39歲之成年人,高職肄業且有廚師工作經驗,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生活經驗之人,其理應知悉任何工作均需付出相當之時間及勞力方可獲取相應之報酬,然而其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坐享報酬,如此不合常理之情事,自當足使其心生懷疑,並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豐厚報酬向其租借本案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

況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將其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10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確定,此有上開前案判決附卷可佐,顯見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情已有所預見。

則被告在此情況下,仍隨意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於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辯稱:沒有參與詐欺、不知道對方以其帳戶洗錢等語,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前科,是在不知情下被利用,被告無法預見本案帳戶將用以收取被害人之款項等語,均不足採。

3、又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因阿和要求其下載之虛擬貨幣交易所軟體均為合法軟體,始相信阿和,將本案帳戶借予阿和使用等語,惟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是尚無從僅因阿和指示被告下載前揭合法軟體,即認被告主觀上無可預見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將遭不法使用。

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是在「完美世界」遊戲認識阿峰,阿峰介紹阿和給我認識,說阿和是在作虛擬貨幣挖礦的,阿和說每日的交易量較大,因為帳戶有每日限額,說要跟我借帳戶,但我沒有問他限額是多少。

我不知道阿和有沒有說挖礦要如何賺錢,我也沒有問他,因為我不懂。

我沒有請阿和提供虛擬貨幣的資料,我不知道阿和之真實姓名、地址、電話等語,可知被告明知其提供本案帳戶後將有不明款項匯入,竟仍在與對方互不熟識、無特別信任基礎存在,且對於對方所稱借用本案帳戶之目的、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軟體之原因、挖礦獲利之運作模式等事項均未為查證之情況下,率爾依對方之指示下載前開虛擬貨幣交易所軟體並綁定本案帳戶,並將攸關其社會信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前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密碼均交付對方,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前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足認被告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前開資料,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益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4、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帳戶於112年4月18日尚有一筆匯入款項為MOMO購物平台之退款,倘被告知悉阿和為詐欺集團,且本案帳戶將用以犯罪,應可預見本案帳戶將遭警示並凍結,然被告並未預先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足見被告未能預見阿和為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然被告提供尚有餘額之帳戶予對方使用,可能原因諸多,如被告於提供時並不知悉該筆退款業已匯入、對方願將帳戶內餘額以其他方式返還被告,抑或是被告取得之報酬,足以涵蓋餘額之損失等不一而足,是在無法確認被告與阿和間就帳戶內餘額之處理有何約定之狀況下,自無從徒以帳戶餘額情形,遽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不法犯行之故意,辯護人前揭辯護內容,實屬推測之詞,自不足採。

5、至被告雖提出其與阿和之LINE對話記錄,主張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為供阿和操作虛擬貨幣挖礦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1758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25至131頁),惟遍觀其等之對話過程,均未顯示被告與阿和聯繫之過程中,有何提及與虛擬貨幣、挖礦相關之內容,是尚無從依該份對話記錄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被告雖復辯稱都是以電話與阿和聯繫等語,惟被告亦未能提出其與阿和間之通話記錄、阿和之聯繫電話等資料以供調查,則其此部分之辯解是否屬實亦仍有疑,而無足憑採,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論罪部分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阿和,供阿和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將致用於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帳戶被轉匯後將產生追溯困難等節,業如前述,則其仍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3.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20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另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曾亮禎因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因該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匯即遭圈存,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核被告就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併辦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部分係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4.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既遂及未遂,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至2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25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6859、17935、18516、18785、18834、19863、19970、20971、21332、21745、21941、21948、22255、23482、23501、23793號、113年度偵字第816、1412、1935、2029、2155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有所事實上管領權,或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 李明賜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明賜誆稱:可下載Welt-c虛擬貨幣平台操作等語,致告訴人李明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5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45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2 告訴人 張江藝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江藝佯稱:可至瀚亞證券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張江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13時3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6分許,應予更正) 15萬元 3 告訴人 林芸妃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芸妃佯稱:可下載Weltcoin 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林芸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38分許 3萬元 4 告訴人 陳玉玲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玉玲佯稱:可至瀚亞證券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陳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13時5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42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5 告訴人 羅恩妮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羅恩妮佯稱:可下載ALLBY-C 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羅恩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20分許 3萬元 6 告訴人 邱美慧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邱美慧佯稱:可下載Welt-c交易所 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邱美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17分許 3萬元 7 告訴人 陳翠容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翠容佯稱:可註冊Allbycoin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陳翠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28分許 1萬5,000元 8 告訴人 紀昭斌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紀昭斌佯稱:可下載Welt-C 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紀昭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8日10時10分許 3萬元 9 告訴人 黃碧華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碧華稱:可下載Welt-C 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黃碧華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47分許 2萬元 10 告訴人 徐麗惠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徐麗惠佯稱:可至瀚亞證券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徐麗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14時4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4時39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11 告訴人 劉俊宏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人向告訴人劉俊宏佯稱:可下載Welt-C 系統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劉俊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29分許 5萬元 12 告訴人 曾亮禎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亮禎佯稱:可下載CVC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曾亮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8日11時32分許 3萬元 13 告訴人 巫優敏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巫優敏佯稱:可下載ALLBYCOIN 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巫優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15分許 3萬元 14 告訴人 蘇怡賓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告訴人蘇怡賓,佯稱:可下載Welt-Coin 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蘇怡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2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27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15 告訴人 蔡志杰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告訴人蔡志杰,佯稱:可下載Welt-Coin程式投資比特幣等語,致告訴人蔡志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32分許 3萬元 16 告訴人 許彩鳳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許彩鳳佯稱:可下載Welt-Coin 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許彩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45分許 3萬元 17 告訴人 陳蔡麗萍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蔡麗萍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蔡麗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49分許 3萬元 18 告訴人劉福榮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福榮佯稱:可下載CVC之APP軟體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劉福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49分許 3萬元 19 告訴人 徐富年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徐富年佯稱:下載APP「WELTCOIN」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徐富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47分許 3萬元 20 告訴人 陳清洲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清洲佯稱:下載APP「ALLBYCOIN」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代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清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8日10時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12分,應予更正) 3萬元 21 告訴人陳秀蓁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秀蓁佯稱:可下載「ALLBYCOIN」APP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陳秀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24分許 3萬元 22 告訴人呂育任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呂育任佯稱:可下載A「ALLBYCOIN」APP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呂育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6分許 3萬元 23 被害人林玉真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19日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林玉真稱:可下載Welt-C 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被害人林玉真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30分許 3萬元 24 告訴人 徐文基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中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徐文基佯稱:可至瀚亞證券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徐文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4日11時許 143萬元 25 告訴人 何春梅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何春梅佯稱:可至瀚亞證券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何春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15時36分許 3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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