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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83、4520、452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1、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嘉倩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之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活儲帳戶(下稱臺幣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外幣帳戶,與臺幣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共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真實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張嘉倩知悉共犯為3人以上)。
嗣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向所示林郁凡等人施以詐術,致使林郁凡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臺幣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述匯款轉匯至外幣帳戶,再層轉至其他虛擬貨幣帳戶,以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林郁凡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郁凡、蕭皓文、陳玉萍、張德偉、金賀辰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張嘉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本案帳戶均為其所申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先前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有應暱稱「肉肉柔」之人要求,將臺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肉肉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當時我有在LINE通話中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肉肉柔」,中信銀行解除本案帳戶之警示列管後,我沒有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任何人;
本案帳戶所綁定之電子信箱於111年10月18日莫明原因遭他人更改,因此沒有收到網路銀行的登入通知;
我另外有按網路廣告去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想要進行投資,但後來沒有使用,不知道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去行騙及洗錢等語。
經查: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於110年5月31日向中信銀行申辦設立,因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某時,將臺幣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寄送予不詳真實身分、暱稱「肉肉柔」之人,遭「肉肉柔」所屬詐欺集團濫用於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列為警示帳戶,嗣被告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1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116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臺幣帳戶於111年4月21日經中信銀行解除警示列管;
及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告訴人林郁凡、蕭皓文、陳玉萍、金賀辰、張德偉,致告訴人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臺幣帳戶,前述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外幣帳戶,嗣層轉至虛擬貨幣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郁凡、蕭皓文、陳玉萍、金賀辰、張德偉等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
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即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詐欺集團係於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之某時因被告提供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⒈網路銀行對應帳戶內款項之進出管理,密碼常為多位英文(區分大小寫)及數字組合構成,組合態樣益多,甚且可加入特殊符號增加破解難度,具專屬性及秘密性,除帳戶持有人或經告知之人外,他人尚難輕易知悉或猜測取得;
又衡以現今金融機構普遍設置之網路銀行驗證安全機制,操作人如錯誤輸入密碼達系統預設次數,該網路銀行帳號將會鎖定為拒絕登入狀態,需帳戶持有人重新向金融機構驗證身分辦理解除,方得再為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自111年4月21日解除警示列管後其並未借予任何親友使用,且案發前其使用之期間並無任何異常交易等語,顯無遭他人外洩或盜用之情事,是倘非經被告告知,實難想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猜測或透過他法獲悉。
⒉臺幣帳戶解除警示列管至同年10月18日案發前之期間,每月僅不定時有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金額存入,其中最高金額之交易紀錄為111年6月10日匯入薪資2萬5,586元,支出之交易紀錄繁多,支出金額則為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其佔比甚高者為消費交易,且無任何與外幣帳戶間之交易紀錄;
又外幣帳戶自設立時起迄至111年10月19日之間無任何交易等節,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在卷可憑。
惟臺幣帳戶於111年10月19日案發當日首先匯款1,000元至外幣帳戶後,旋即有多次單筆金額1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款項存(匯)入,且於多筆款項存(匯)入後經化零為整轉匯至外幣帳戶,無任何因消費而支出之款項,足見臺幣帳戶於111年10月19日案發當日之使用情形與在此之前者截然不同;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未曾使用外幣帳戶等語,及臺幣帳戶於111年10月19日案發當日匯入臺幣帳戶之款項旋遭轉匯至外幣帳戶,復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與實務上詐欺集團誘騙被害人匯款入帳後立即移轉犯罪贓款之情形相符,堪認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19日前已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⒊告訴人等5人各自匯入臺幣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3萬元、8萬8,000元、6萬元(共2筆)、8萬元、5萬元(共3筆)轉匯至外幣帳戶,再以外幣電匯交易轉匯美金3,118.78元、5,928.78元、4,998.78元至「FTX DIGITAL MARKETS LTD」虛擬貨幣帳戶等節,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匯出匯款申請書、中信銀行買匯水單在卷可憑。
又中信銀行所屬帳戶進行外幣電匯交易需經帳戶所有人臨櫃辦理開通方得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及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臨櫃將外幣帳戶開通外幣電匯交易功能,並將前述虛擬貨幣帳戶設定為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等節,有中信銀行113年2月20日函及所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在卷可憑,外幣帳戶經被告開通外幣電匯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後,僅距2日即淪為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工具;
佐以詐欺集團甘冒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費盡周章所謀,無非為求順利取得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殊無可能於未能確保可順利將犯罪贓款自本案帳戶轉出之情形下,率然將告訴人等5人之款項轉匯至外幣帳戶復層轉至前述虛擬貨幣帳戶,徒添取贓之困難及風險,是被告將外幣帳戶開通外幣電匯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使詐欺集團便於移轉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等節,堪屬明確。
從而,被告係於111年10月17日臨櫃完成外幣電匯交易開通及約定轉入帳號設定後,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本案帳戶從事犯罪甚明。
㈣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
又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此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我國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亦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希冀杜絕詐騙犯罪;
且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得對該帳戶提匯款項,倘將個人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此當為一般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得週知。
參以被告前於000年00月間方因提供臺幣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肉肉柔」,遭「肉肉柔」所屬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經檢察官為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是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身分之人,將使帳戶脫離自身管理掌控,致有高度可能遭濫用於從事犯罪之結果,確有所預見。
復以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使用帳戶之意,此等行為既係容任他人濫用帳戶而對因此產生幫助犯罪之風險不予管控,行為人當具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等同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權加以讓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隨意使用,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之風險不予管控,聽任發生,其主觀上有以此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屬明確。
㈤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
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又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屬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審諸金融帳戶之主要功能在於存匯款項,可將帳戶內款項化零為整同時存入轉出,亦可化整為零分散流向提領匯出,以使資金流動加速,款項可於帳戶間提存、轉匯而達分散金流、掩飾軌跡等增加事後追溯查緝困難之效,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自當知悉上情。
是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使用於詐欺告訴人等5人,並將詐欺贓款予以層轉,以此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遮斷犯罪贓款去向,顯見被告所為係就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惟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共同實行之犯意聯絡,是其等尚難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同論以共同正犯,應屬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幫助犯。
㈥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⒈被告前因應徵代工以LINE通訊軟體與「肉肉柔」聯繫,「肉肉柔」指示被告寄交臺幣帳戶之提款卡,然未見有要求被告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相關對話內容,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存卷足憑;
對照被告於前案接受警詢及偵訊時,主動供述其將臺幣帳戶提款卡寄交給「肉肉柔」等語,未曾提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於通話中告知「肉肉柔」等節;
及前案被害人李家瑩於110年10月25日遭「肉肉柔」所屬詐欺集團訛詐,於同日匯款至臺幣帳戶,所匯款項遭前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得現,有臺幣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肉肉柔」所屬詐欺集團並未使用網路銀行進行取贓及洗錢,是被告辯稱於前案時併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肉肉柔」等語是否屬實,非無疑義。
又臺幣帳戶於110年10月26日遭列為警示帳戶,使用狀態為不可進出款項,至111年4月21日方解除警示列管等節,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中信銀行112年3月23日函在卷可考,臺幣帳戶之警示列管期間達近5個月;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自前案後未再與「肉肉柔」有所聯繫等語,是「肉肉柔」所屬詐欺集團自前案後得知臺幣帳戶因被告獲不起訴處分而解除警示列管,進而再度使用,其可能性微乎其微。
佐以告訴人等5人遭詐欺而匯款之時間,距前案案發時間約近1年,要難想見「肉肉柔」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時隔近1年又再以相同之人頭帳戶從事犯罪。
遑論外幣帳戶係於111年10月17日方開通以網路銀行進行外幣電匯交易之功能,及設定用以層轉贓款之前述虛擬貨幣帳戶為約定轉入帳號,「肉肉柔」所屬詐欺集團如何能於000年00月間即預知此情,而於前案發生將近1年後之111年10月19日以外幣帳戶及前述虛擬貨幣帳戶取贓洗錢,是被告辯稱係因其告知「肉肉柔」本案帳戶資料而致本案帳戶遭用於詐欺告訴人等5人等語,尚非有據。
⒉被告辯稱其係為投資而按網路廣告將前述虛擬貨幣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號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外幣帳戶係當初開戶時手邊有閒錢想要投資外幣,後來沒有投資,我也從來沒有使用過外幣帳戶,且自111年4月21日解除警示列管後,我從沒有聽從任何人指示,將本案帳戶設定功能或進行操作,也沒有去中信銀行臨櫃辦事等語,經本院提示上揭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後,其改供稱:我是因APP教我投資外幣,該APP要我去中信銀行綁定前述虛擬外幣帳號,後來我感覺奇怪,但也沒有去解除設定等語,被告之供述顯然前後相互矛盾,其所辯已有可疑。
參以被告自111年4月21日至案發前未再與「肉肉柔」有任何聯繫,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陳明確;
又詐欺集團轉匯詐欺贓款之目的無非掩飾身分並順利取贓,無由輕率將贓款匯至無從掌控之帳戶,是「肉肉柔」所屬詐欺集團何能預先取得前述虛擬貨幣帳號之掌控權,復於前案案發將近1年後誘使被告臨櫃辦理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設定,堪認被告前詞所辯,非屬實情。
⒊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之電子信箱於111年10月18日即遭人竄改,其於案發時未接獲中信銀行以電子郵件通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遭人登入,不知悉詐欺集團用本案帳戶犯罪等語,並提出網路新聞為證,然查: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客戶更改留存之電子信箱,其流程須經OTP簡訊驗證,方得變更;
又被告留存於中信銀行供驗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自110年5月31日本案帳戶開戶時至案發時均未曾變更,有中信銀行113年1月2日函文在卷可憑,是前開電子信箱是否於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遭人更改,已非無疑;
佐以中信銀行於110年10月18日寄送變更電子信箱之通知至被告原留存之電子信箱地址,此有被告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在卷可憑,是其前開情詞所辯,亦難採信。
至被告提出之網路新聞為資訊安全專題及個案報導,難認與本案有所關連,自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等5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聲請意旨未論及告訴人金賀辰、張德偉遭詐欺集團訛詐而匯款至臺幣帳戶之事實(即113年度偵字第71、2397號移送併辦部分),惟前述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意旨具同種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詐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遭犯罪贓款難以追查所在,致犯罪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提供單一銀行之金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等5人蒙受共計40萬元之損失,目前尚未與告訴人等5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其犯行所致危害未獲填補,難予有利之量刑審酌;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美髮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等5人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林郁凡 林郁凡於000年00月間接獲廣告簡訊,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郁凡佯稱:有販賣癌症用藥等語,致林郁凡陷於錯誤,轉帳及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⑴111年10月19日10時37分許 ⑵111年10月19日12時18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2 蕭皓文 蕭皓文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接獲來自「國泰金融」之簡訊,加入暱稱「黃婧雲」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黃婧雲」向蕭皓文佯稱:在網址kkgudi.com網站申請貸款,因帳號輸入錯誤,須支付手續費更改帳號等語,致蕭皓文陷於錯誤,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⑴111年10月19日12時48分許 ⑵111年10月19日12時49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3 陳玉萍 陳玉萍於111年10月15日5時12分許接獲來自「國泰金融」之簡訊,加入暱稱「曾曉薇」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曾曉薇」向陳玉萍佯稱:借款額度已通過初審條件,金額調至300萬元,須依指示轉帳等語,致陳玉萍陷於錯誤,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0月19日10時許 3萬元 LINE對話紀錄擷圖 4 金賀辰 金賀辰於000年0月間接獲詐欺集團之貸款簡訊,加入暱稱「陳專員」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陳專員」向金賀辰佯稱:貸款需繳交審查費及繳交解凍金等語,致金賀辰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0月19日12時11分許 6萬元 LINE對話紀錄擷圖 5 張德偉 張德偉於111年10月12日接獲詐欺集團之貸款簡訊,加入暱稱「曾曉薇」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曾曉薇」向張德偉佯稱:貸款平臺需匯入金錢以供帳戶資金流動等語,致張德偉陷於錯誤,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0月19日12時11分許 1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 111年10月19日12時11分許 1萬元 111年10月19日12時12分許 1萬元 111年10月19日12時12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19日12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19日12時15分許 1萬元 111年10月19日12時16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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