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簡,588,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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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廷


選任辯護人 蔡承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8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劉彥廷雖可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預見將自己所有及所管領之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或管領之帳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 月28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榟恆」(聲請意旨誤載為「滓恆」)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3 天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對價出租帳戶,並於翌(29)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國民身分證照片傳送予暱稱「榟恆」之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土銀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土銀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彥廷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益齊、武慧娜、江慶隆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張益齊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告訴人武慧娜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告訴人江慶隆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與「榟恆」之對話紀錄、上開土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之刑事答辯狀、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提供土銀帳戶等資料予年籍不詳、暱稱「榟恆」之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知悉一般人無租用或使用別人帳戶之必要,以本案出租帳戶之情節,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土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他人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聲請人並未主張及說明被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名,且此部分若成立亦非最終宣告之罪名,併予說明。

㈣刑之減輕部分: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辯護人主張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卷第27至28頁)。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因看到臉書上應徵工作的廣告,將土銀帳戶寄出給他人等情,然其並未就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明確認罪與否之陳述,而偵查中檢察官並未開庭調查及訊問給與被告表示之機會,其於本院函詢時即已委任律師並明確就犯罪事實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23頁)。

本院綜合上情,寬認被告已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述2 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㈠被告行為時約23歲,率爾提供1個(即土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造成附表所示之3 人受騙而匯款至上述土銀帳戶內,受有如附表所載金額之損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增加國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未實際取得對價;

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經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張益齊新臺幣(下同)5,138元、告訴人江慶隆2萬9,985元,告訴人張益齊、江慶隆亦具狀表示請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等語,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2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1至57頁),被告並賠償4萬9,123元給告訴人武慧娜,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堪認被告勇於承認錯誤並盡力修補損害,犯後態度甚佳,於量刑時從輕考量,復參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證,其係初犯,且因一時失慮而犯法,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認罪坦承犯行,並後悔自己不當行為及盡力修補損害,告訴人張益齊、江慶隆亦具狀表示請法院宣告緩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述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 人匯入至本案土銀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土銀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土銀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所得之事實,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1.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2.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
1.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張益齊 於112年7月1日,撥打電話與其取得聯繫後,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日22時19分許 5138元 2 告訴人武慧娜 於112年7月1日,撥打電話與其取得聯繫後,佯稱:因網路購物系統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重複下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日21時41分許 4萬9123元 3 告訴人江慶隆 於112年6月27日,撥打電話與其取得聯繫後,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日21時3分許 2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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