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簡,599,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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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義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洪義杰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被告洪義杰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第3項第1款至第3款),則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該條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

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其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

立法者增訂刑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該法條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其性質既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刑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洗錢罪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均不相同,並未因前者之制定而使後者之法律上判斷有所差別,且前者又非後者之特別規定,無須優先適用,則此部分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上海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下稱上海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而侵害告訴人汪建勳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上海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且被告迄今未與其成立和(調)解或賠償,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上海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993號
被 告 洪義杰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義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8時許,在高雄巿仁武區仁雄路13之3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高雄分行前,將其在該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友人陳少逸(另簽分偵辦),容任陳少逸將帳戶轉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向汪建勳誆稱:下載APP「貝爾德」,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使汪建勳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4日12時56分、13時3分、13時5分,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29元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戶所有人紀珮淳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內,旋遭詐騙份子於同日13時10分轉匯入被告之上海銀行帳戶,再轉帳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汪建勳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汪建勳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義杰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交予友人陳少逸,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開設這個帳戶原本是自己要存款用的,但陳少逸向我借用帳戶,說他公司的人要匯錢給他,我不知道他在哪個公司上班、作何行業,因為他剛滿18歲,沒辦法申請帳戶,而且他是我女朋友的高中同學,我跟他也有一點交情,所以我沒問他為什麼不借用家人的帳戶,就同意把帳戶借給他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汪建勳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另案被告紀珮淳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匯至被告之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之匯款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供稱:陳少逸是我女友的高中同學、「(問:陳少逸幾年次?)0000年0月0日生,他臉書上面有寫」等語,是被告對其於111年8月12日開立上海銀行帳戶時,陳少逸實已年滿19歲,並無不能自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限制乙節,要無不能知悉之理,從而被告辯稱因陳少逸之年齡不能開設金融帳戶而無帳戶可用,其始同意出借帳戶等詞,衡情已難憑信。
又被告於偵查中另供稱:「(問:交付帳戶前,你有先到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是。
他說要匯錢給約定轉帳的那些人」、「(問:約定轉帳帳號是誰的帳號?)我不清楚,他寫一張紙條,列了5、6個帳戶」等語;
參以被告自承開戶當日即將帳戶交予陳少逸,堪認上海銀行帳戶應係被告配合陳少逸之要求而特地開立。
而該帳戶於111年8月12日11時57分完成開戶手續後,隨即於同日13時6分將開戶存入之1,000元領出,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此亦與被告所辯為供自己存款之用而開立該帳戶等詞,顯然有悖,反與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前,會將帳戶內之餘額清空之態樣相符。
循此以觀,益徵被告對該帳戶或將遭陳少逸不法使用乙節,應有預見。
㈢按詐騙集團以各類欺罔手段誘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依一般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不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卻以各類理由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使用,目的極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供作非法用途,一般民眾均可預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
其對甫年滿19歲之陳少逸究竟從事何業、何以須使用他人之帳戶大量匯款等事項不為聞問,即率爾開立上海銀行帳戶交予對方使用,顯然對該帳戶縱遭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使用,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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