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簡,620,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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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286、1287、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智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他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之新堀江某處,以約定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不等之代價,將其申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不詳真實身分、自稱「劉宗穎」之人。

嗣「劉宗穎」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誆騙所示李嘉榮等3人,致使李嘉榮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匯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李嘉榮等3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璧美訴由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楊祈霖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璧美、楊祈霖、證人即被害人李嘉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許璧美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楊祈霖提出之臨櫃匯款單、被害人李嘉榮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雖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劉宗穎」,容任「劉宗穎」及所屬詐欺集團以之收受及轉匯詐欺所得贓款,進而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其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具上開2以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劉宗穎」,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詐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使遭詐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致使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以獲取代價為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致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共計約210萬元,目前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有祖父母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本院仍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前揭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斟酌個案情節、矯治必要、犯罪預防等節,裁量予以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剝奪行為人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非對其行為所為之處罰,是應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取得報酬,方予宣告沒收。

被告約定以3萬元至4萬元不等之代價,提供本案帳戶予「劉宗穎」等節,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明確,惟觀諸本案全部卷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已實際取得上開代價,尚難僅以被告之供述,逕認其因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前所述,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是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至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為被告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李嘉榮 透過LINE向被害人誆稱:下載APP「貝爾德」並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000年0月間某日 111年10月5日 9時28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5日 9時31分許 9萬9,990元 111年10月5日 9時33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許璧美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理財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 111年9月30日 13時2分許 87萬9,827元 3 告訴人楊祈霖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下載APP「貝爾德」並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000年0月間某日 111年10月14日 14時17分許 70萬9,990元 111年10月5日 14時17分(聲請意旨漏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 29萬9,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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