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簡,624,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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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壬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壬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壬暉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6日17時57分許,撥打電話向李勻琳佯稱:係誠品公司,官網系統錯誤造成個資外洩,須透過金融機構之人員,操作網路銀行止付等語,致李勻琳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6日20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被告曾壬暉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將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放在皮包,後來皮包於112年4、5月間在臺南不見,我不記得在什麼地方不見,當時要匯貸款的錢,發現不見了,我就打電話掛失,我也跑去重辦身分證、健保卡;

我未將帳戶交給何人,提款卡有寫密碼,所以別人才能拿去使用,密碼是我的生日,我太太堅持我寫在上面,因為怕我忘記等語。

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附卷可稽。

而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詐騙被害人李勻琳,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匯款9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害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本案帳戶資料為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1、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銀行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等之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且為避免知情銀行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予以提領,或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帳戶通報警示凍結或變更密碼,致使其等費盡心思詐得之款項因帳戶無法使用而無從提領或轉匯,是其等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必為其等所得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或轉匯。

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帳號密碼均屬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之資料,通常之人均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且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苟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帳號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縱令詐欺集團成員甘冒風險而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僅會將上開帳戶作為極短時間內偶然利用之帳戶,並應盡速將其所匯入之不法款項提領,以免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使款項遭圈存、止付。

2、觀諸被害人遭詐欺之過程,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2年5月16日17時57分許致電被害人,並陸續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含本案帳戶在內之人頭帳戶,顯見詐欺集團於此時已將本案帳戶設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

再參以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見被害人之款項係於112年5月16日20時58分許始匯入本案帳戶,已與前開詐欺集團致電被害人之時間相隔數小時,且詐欺集團成員亦未於被害人之款項匯入當下即刻提領,而係待其他款項匯入後再分次提領,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必有相當之確信本案帳戶不會突遭警示、圈存,方將本案帳戶用以收取款項,足見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三)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且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租用帳戶、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為31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並有工作經驗,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被告對於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

況被告前曾因將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集人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65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確定,此有上開前案判決附卷可佐,顯見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提領所詐得之款項,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情,所知甚詳,惟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 1、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個人專屬性,苟為他人同時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將使他人得以任意使用帳戶,此應為社會通常之人所知悉,是通常利用帳戶之人,多會記誦自己所設定之密碼,縱令有將密碼抄錄以免忘記之必要,亦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別收納以免遭人冒用。

被告將密碼寫在本案帳戶提款卡上,已與一般人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同時遺失而遭盜領風險之作法有異。

而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被告生日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明確,且被告於偵查中尚能輕易背誦而出,足見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並非毫無意義之隨機數字組合而難以記憶,實難想見被告有何刻意將密碼抄寫於本案提款卡上以免遺忘之情事,是被告前揭所辯,實非合理,而無足憑採。

2、又依被告所述,其係同時遺失身分證、健保卡及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於發現後重辦身分證、健保卡及致電合作金庫銀行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惟被告僅曾於112年4月19日「換發」身分證,而國民身分證之換發,須持本人舊國民身分證辦理等情,有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內政部戶役司網頁說明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上揭時間換發身分證時,並未遺失其舊有之身分證;

又被告於112年間並無補發或換發健保卡之紀錄,此觀卷附保險對象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結果至明,足見被告於112年間並未有何遺失、補發身分證、健保卡之紀錄,是被告上揭關於遺失補辦證件之辯解,核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此外,依被告之辯解,其應至遲於112年4月19日即已發覺其裝有身分證、健保卡及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皮包遺失,惟被告係於112年5月17日始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2年10月24日合金大里字第1120003252號函所附金融卡申請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審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應妥善保存,若被告確係因一時不慎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則其於發覺當下理應盡速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然被告竟於發覺遺失後約1個月內均未採取相關措施,遲於112年5月17日始掛失其提款卡,實與一般人謹慎使用、保管帳戶資料之情相悖,益徵被告上揭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於詐欺集團,將致用於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等節,業如前述,則其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或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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