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簡,635,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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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曼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曼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交付帳戶日期更正為「於民國112年7月6日(即開戶之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

②同欄第11行補充為「並於112年7月24日起向方佳鈺佯稱..」;

③證據欄一、㈡補充「告訴人方佳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④補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黃曼菱固坦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乃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先前其在苗栗某全家便利商店工作,老闆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其申辦本案帳戶,並設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但其自開戶後即不曾使用本案帳戶,亦未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給他人,其不知何以本案帳戶會遭詐騙集團利用云云。

㈠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方佳鈺,使告訴人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詐騙之時間與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等均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方佳鈺之證詞與其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其次,現今詐欺犯罪多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審諸金融帳戶提款必以持有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轉帳亦須有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方可為之,故詐騙集團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實際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或與帳戶申設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截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順利轉提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款項之用。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而:⒈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年7月6日開戶後,該帳戶存款額僅有1元,且無任何交易紀錄,直至112年7月24日15時6分始有款項500,000元轉入,惟旋於同日15時31分即轉出498,500元,告訴人嗣於112年7月26日10時許匯入受詐贓款50,000元,亦隨後在時間密接之11時15分與其他轉入款項一同匯出共110,000元等情,申言之,關於本案帳戶前述之使用歷程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多提供甚少使用、幾無餘額而無關自身利害金融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外,亦可見詐騙集團成員明知本案帳戶帳號而得憑以指示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受詐被害者轉帳,且隨時掌握本案帳戶之交易狀況,以立即通知該集團成員多次將贓款轉匯一空,苟非詐騙集團已將本案帳戶完全掌控,自無由甘冒本案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或他人攔截款項與檢警查獲之風險,而指示告訴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

⒉又使用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匯款項者,須輸入正確之帳號、密碼,故如非於金融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並告知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佐以現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多以英文字母、數字至少4位或6位以上所組成,甚至英文字母大小寫尚有所區別之設計,他人欲隨機輸入而與正確之帳號、密碼均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所設定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為手機螢幕鍵盤連續三個英文字母,再加上其能清楚記憶之電話號碼共10碼等語明確,殊難想像詐騙集團成員能隨機猜測出該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成功轉匯告訴人遭詐轉入之款項。

⒊準此,既詐騙集團全然掌握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而得配合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受騙被害者匯款之進度轉匯金額相當之贓款,且無庸擔心款項遭冒領或犯行敗露,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應係所有人即被告於112年7月6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至為灼然。

㈢再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此即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轉出、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

被告於案發時已滿30歲且自承現從事服務業,乃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應就謹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暨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工具等情知之甚詳,猶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足認主觀上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或他人利用本案帳戶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轉出、提領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本案帳戶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使詐騙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告訴人交付財物及提領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又觀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對詐騙集團成員人數有所認知,抑或該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㈤末查,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46號
被 告 黃曼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曼菱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財物及洗錢之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不特定人投放貸款簡訊,誘使方佳鈺與LINE暱稱「曾曉薇」加為好友,並向方佳鈺佯稱:因其操作錯誤需要匯款,才能將資金帳戶解凍云云,致方佳鈺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6日10時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方佳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佳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曼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方佳鈺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㈢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提升數位存款帳戶權限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個人網路銀行暨金融卡新臺幣約定帳號及常用項目申請書。
二、參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
查被告已成年,足認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被告黃曼菱雖辯稱:我沒有將網銀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云云,惟其另供稱:我有定期更改密碼的習慣,兆豐銀行帳戶的初始網銀密碼我有更改過一次等語,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於112年7月6日申辦,申辦後曾更改過初始密碼,此時更異後之密碼僅有被告知悉,若非被告將帳號、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實難同時知悉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而登入得以操作該帳戶,是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信。
惟被告竟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資料均交付他人,而容任其對外得以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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