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梁文正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 二、被告梁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以上開方
-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5月18日某時,將本案
- (二)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查: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 (二)論罪部分
-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 (四)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 四、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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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584號、112年度偵字第2258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梁文正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對方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梁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以上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係因辦理貸款而交出帳戶等語。
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5月18日某時,將本案帳戶資料以上揭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陸單在卷可佐;
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方美尤、童富佑及證人即被害人許如瑩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方美尤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被害人許如瑩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童富佑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擷圖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遭犯罪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查: 1、被告曾於112年6月11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報案,並告稱:於112年6月1日接獲友人通知本案帳戶無法收受匯款,經詢問合庫銀行行員始知悉本案帳戶遭凍結,我從4月就沒有在使用本案帳戶,但我發現本案帳戶在5月有多筆轉入及轉出之金流,我確定不是我本人操作的,所以我確定當時我的銀行帳密遭人盜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沒有除自己以外之人知悉,平常都是我本人在使用等語,此有該日調查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
然被告後經警、檢察事務官通知到案說明,竟改稱:因為我要繳貸款所以在臉書上找貸款,透過貸款廣告加入對方的LINE好友,對方說要幫我提高信用額度,對方說要把網銀帳戶給他,會放一些錢進去再領出來創造資金流動,可以貸比較多錢等語,可見被告前後對於本案帳戶為何遭詐欺集團使用所為之陳述迥然相異,而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與申辦貸款相關之書面資料、對話紀錄以實其說,足認其前開所述,均係矯飾卸責之詞,其上開關於係因辦理貸款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抗辯已難採信。
2、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且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租用帳戶、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3、審酌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並為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被告就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社會現況,實無諉為不知之理,當認被告對於將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相識他人,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等情,應有所預見。
然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後,非但未再有任何支配、管理上開帳戶之情事,甚而幾經虛捏前詞以掩飾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顯然對被告而言,縱然他人將本案帳戶作為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
是被告主觀上既已認識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用於不法用途,仍不違反其本意而提供,進而容認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應堪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論罪部分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他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將致用於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帳戶被轉匯後將產生追溯困難等節,業如前述,則其仍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201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在學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 團成員,而獲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認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2584號卷第14 頁),此部分核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 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 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認定被告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有所事實上管領權,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方美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11時40分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方美尤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方美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10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31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2 被害人 許如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許如瑩佯稱:下載「福邦」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許如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12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31日13時25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 童富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童富佑佯稱:至亞東證券網站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童富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11時17分許 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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