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簡,637,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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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661、16335、22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子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子宸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隱匿不法所得,或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集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京吉門市」,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均提供予不詳真實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蘇子宸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詐欺所示林劭儒等3人,致林劭儒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林劭儒等3人所匯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林劭儒等3人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林劭儒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楊惠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蘇子宸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身分之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要辦貸款,對方稱我信用分數太低需要洗信用,我便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對方,不知道對方式會拿去犯罪等語。

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身分之人,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告訴人林劭儒、楊惠筑、被害人劉育伶,致告訴人等2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且為證人即告訴人林劭儒、楊惠筑、證人即被害人劉育伶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

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

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得以不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或進行轉帳交易,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而一般人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僅供自己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所使用,其意義即在於,因金融帳戶屬「具名」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透過金融機構對於資金往來之電子化紀錄,得以事後追索金融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金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本應清楚明瞭,縱使有借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因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身分及聯絡方式,而得以避免在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追索或司法機關追索之對象,而蒙受不利益,正因如此,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

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截斷金流流向,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資訊或金融交易工具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敏感性之個人資料,如無正當之理由,當足認定其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相當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此等帳戶資料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其結果等同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被告案發時年已39歲,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有被告警詢筆錄之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是其對於以上社會運作常態、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等現況,主觀上自無從諉為不知。

審諸其前於101年及106年間有因將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而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2號及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537號判決在卷可憑,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已預見有極高可能致生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之結果甚明。

㈣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

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況他人或其他帳戶之款項欲轉入、存入該帳戶內或銀行核撥貸款,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庸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

是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使金融機構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被告以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實難就上情諉為不知。

其就對方以洗信用為由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完全未加查證或於具有效手段以管控對方使用本案帳戶之情形下,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予以交付,顯屬就本案帳戶遭濫用於犯罪之危險不予管控,容任對方取得本案帳戶後用以從事犯罪之結果發生,是其主觀上顯有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㈤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

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又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屬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審諸金融帳戶之主要功能在於存匯款項,可將帳戶內款項化零為整同時存入轉出,亦可化整為零分散流向提領匯出,以使資金流動加速,款項可於帳戶間提存、轉匯而達分散金流、掩飾軌跡等增加事後追溯查緝困難之效,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自當知悉上情。

是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使用於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並將詐欺贓款提領得現,以此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遮斷犯罪贓款去向,顯見被告所為係就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惟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共同實行之犯意聯絡,是其等尚難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同論以共同正犯,應屬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至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是否詳知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犯罪名,於此不生影響。

二、綜上,被告所辯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詐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使遭詐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致使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本案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計約新臺幣15萬元,目前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生危害有填補作為等情;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提供金融帳戶涉詐欺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附表所示之人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是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而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然上開物品均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1 告訴人林劭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9時許偽為FB社團網友,以Messenger與告訴人林劭儒聯繫,佯稱:欲購買衣服,需依指示操作以完成出貨等語,並傳送不明網址予林劭儒,致林劭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 19時25分 4萬9,985元 匯款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擷圖 112年3月8日 19時28分 1萬7,123元 2 被害人劉育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5時37分許致電劉育伶,偽為電商客服人員,佯稱:帳號設定錯誤需以網路轉帳解除等語,致劉育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 19時30分 2萬321元 匯款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擷圖 112年3月8日 19時38分 1萬元 3 告訴人楊惠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17時許致電楊惠筑,偽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佯稱:服務項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否則將遭扣款等語,致楊惠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 18時43分 4萬2,099元 匯款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擷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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