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簡,648,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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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德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㈠犯罪事實欄ㄧ、倒數第2至3行補充為「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另補充理由如第二點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被告丙○○雖以其提供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與密碼等資料係為辦理貸款等語置辯。

惟查:㈠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借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貸款、應徵工作、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而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及係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當有合理之預見。

㈡被告行為時為27歲之成年人,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足證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且被告前於民國103、104年間曾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1621號、105年度簡字第4554號判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分別判處拘役45日、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前案判決(偵卷第89至98頁)在卷可證,而被告於上述案件中亦均辯稱提供帳戶係為辦理貸款(見偵卷第90、95頁),並已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而被告於本案仍再次以貸款為由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是被告對於上開詐騙集團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與密碼,已合理預見對方意在取得被告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仍不在意而提供土銀帳戶資料給他人,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預見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性質上亦非特別規定,並無優先適用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說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查被告將其名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甲○○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㈤刑之減輕部分: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提供1 個(即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受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損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增加國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

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㈡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前有詐欺(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罪2次)、妨害性自主、毒品、竊盜等前科之品行、其於偵訊時未能知錯坦承犯行,經本院通知亦未為任何陳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告訴人匯入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該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所得之事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87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岡山區之統一超商竹圍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佯稱在CGWL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30日14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嗣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要貸款30萬元,要還高利貸小額借款,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就加LINE和對方聯絡,對方LINE暱稱是「土地貸款專家」,因為我的土地銀行帳戶沒有交易紀錄,要有資金進出才能貸款,他就表示要幫我洗信用,才能貸出這筆錢,我先把存摺、提款卡寄出,再當面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之後他又叫我辦門號,說銀行打來照會需要,他們經理認識銀行的人,讓他們去照會,我就去辦遠傳電信的預付卡直接拿給對方云云。
經查,告訴人甲○○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匯款回條、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未能提出當時與對方接洽貸款事宜之對話紀錄佐證,則其所辯交付帳戶係為辦理貸款一節是否為真,尚非無疑。
再者,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絡資料等均無所知,並無何信任基礎,實無從確保對方用途之合法性,竟仍貿然交付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已違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
況被告於103、104年間曾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被告既有前車之鑑,對於帳戶之保管理應更為謹慎小心,以免再觸法網,然被告卻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帳號及密碼均交付素未謀面之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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