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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榮
上列被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99號、第9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2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建榮犯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建榮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購買、轉出虛擬貨幣予陌生人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詎其竟基於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經理」之人(無證據證明呂建榮主觀上知悉本案除與之人外,尚有其他共犯而涉及組織犯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7日前某時,將其女友金玉美(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訊,以LINE提供予「王經理」。
嗣「王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盧美新、蘇淑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地,匯款同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呂建榮即依指示於附表「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後,以詐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王經理」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呂建榮因而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3,600元及10,000元之報酬。
嗣盧美新、蘇淑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呂建榮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美新、蘇淑蕙及證人金玉美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盧美新、蘇淑蕙提出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詐欺或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與「王經理」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取得贓款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存入「王經理」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洗錢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是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查被告於本案處分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擔任移轉犯罪所得之工作,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及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明無資力賠償告訴人,致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未獲彌補;
再酌以被告於本案前即因提供自己所申設之帳戶予他人而遭詐欺被害人匯款致遭警示,當已知悉不得任意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竟另向金玉美借用本案帳戶為本案犯行,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所為應予非難;
暨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獲取報酬,兼衡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人員,月收入2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暨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質、手段、相距時間、告訴人等所受損失、被告所獲報酬等情,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被告為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行為後,分別獲得3,600元及10,0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又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情形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盧美新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0日起,佯裝為義大利海上鑽油公司工程師,透過臉書結識盧美新,並以LINE向盧美新佯稱:伊正在海上作業,因設備損壞需支付訂金予廠商,欲向其借款云云,致盧美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7日13時14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匯款36,000元 ⑴111年6月7日18時54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1年6月7日18時55分許,提領15,900元 呂建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蘇淑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31日起,佯裝為跑船公司及員工「陳煌」,透過交友軟體SKOUT結識蘇淑蕙,並以LINE向蘇淑蕙佯稱:因女兒命為亟需花錢輸血云云,致蘇淑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3日8時45分許,在高雄市梓官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 ⑴111年6月13日9時5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1年6月13日9時6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11年6月13日9時7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11年6月13日9時7分許,提領20,000元 ⑸111年6月13日9時8分許,提領20,000元 呂建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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