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簡,661,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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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賢



選任辯護人 王沁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46號、第155號、第156號、第177號、第194號、第215號、112年度偵字第1524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軍偵字第216號、第217號、第232號、第32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錦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錦賢刑事認罪請求緩刑答辯狀」、「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民國112年11月13日海陸法務字第1120047146號函暨檢附宣教資料及簽名冊、本院調解筆錄11份、刑事陳述狀各9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劉錦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月16日生效。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除罪化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條於體例上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提供其MAX虛擬通貨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

從而,本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仍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亦於上開時日公布、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顯有可疑,此經政府大力宣傳、在軍隊中亦有宣導,此有上開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函文暨附件在卷可參,被告卻仍提供其MAX虛擬通貨帳戶之帳號、密碼,及用於綁定前開MAX虛擬通貨帳戶之新光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主觀上應可預見上開帳戶嗣後可能使詐欺集團容易取得贓款並掩飾金流,使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除幫助詐欺外,另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㈢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提供上開MAX虛擬通貨及新光銀行等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莉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附件一附表編號3、7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以一次提供MAX虛擬通貨及新光銀行2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計11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16號、第217號、第232號、第321號併辦意旨書(即告訴人吳振羣、吳文堯、黃素卿、洪志霖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且從事軍職之人,在政府、大眾媒體及被告所屬單位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恣意提供其MAX虛擬通貨及新光銀行等2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另參酌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達11人及遭詐欺之金額巨大;

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件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成立調解,被害人林聖哲、許慧萱及告訴人蔡佩樺、葉麗英、郭倍芯、吳振羣、吳文堯、黃素卿、洪志霖亦具狀表示從輕量刑或為附條件緩刑之判決,此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11份、刑事陳述狀9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犯後尚有悔意;

復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附件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成立調解,被害人林聖哲、許慧萱及告訴人蔡佩樺、葉麗英、郭倍芯、吳振羣、吳文堯、黃素卿、洪志霖亦同意為附條件緩刑,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有彌補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並履行賠償之意願,並非毫無悔意,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又本院雖就其所犯罪刑量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但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僅能提供社會勞動,而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此應會影響被告日常生活及履行賠償事宜,反不利被告自新,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使被害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本院附表所示之事項。

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本院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沒收: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查,被告本案僅係幫助洗錢,尚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本院附表:
緩刑條件 一、應依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01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新臺幣伍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胡沛綺,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二、應依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99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洪千筑,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三、應依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08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元予聲請人即被害人林聖哲,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四、應依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02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貳拾柒元予聲請人即被害人許慧萱,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五、應依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06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伍佰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蔡佩樺,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六、應依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07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葉麗英,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七、應依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00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新臺幣伍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郭倍芯,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八、應依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05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伍拾壹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振羣,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九、應依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04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柒佰貳拾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文堯,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十、應依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03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素卿,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十一、應依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70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新臺幣參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洪志霖,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46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155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156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177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194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2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40號
被 告 劉錦賢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部隊信箱:高雄左營郵政第9019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沁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錦賢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出租虛擬通貨及金融帳戶1日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3時2分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虛擬通貨帳戶(下稱MAX虛擬通貨帳戶)之帳號、密碼,以及用於綁定前開MAX虛擬通貨帳戶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陳莉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MAX虛擬通貨、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成員轉至上開MAX虛擬通貨帳戶所連結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現代科技信託財產專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操作MAX虛擬通貨帳戶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通貨USDT(亦稱泰達幣),提領至其他虛擬通貨電子錢包,藉此方式製造金流製造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2、5至7所示之人訴由各該編號「本署案號/移送機關」欄所示之警察機關,及附表編號3至4「本署案號/移送機關」欄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錦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申辦之MAX虛擬通貨帳戶、新光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等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陳莉君」之人,且知悉提供上開帳戶資訊可獲得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沛綺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臉書與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胡沛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千筑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拍賣網站私訊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洪千筑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林聖哲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聯紀錄。
佐證被害人林聖哲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許慧萱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拍賣網站私訊與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害人許慧萱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蔡佩樺於警詢中之證述、郵局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蔡佩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葉麗英於警詢中之證述、郵局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葉麗英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郭倍芯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臉書與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郭倍芯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9 新光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新台幣入金紀錄、虛擬通貨USDT購買及提領紀錄。
佐證附表所列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新光銀行帳戶,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成員轉至被告名下MAX虛擬通貨帳戶連結之遠東銀行帳戶,用於購買虛擬通貨USDT後再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之事實。
10 被告劉錦賢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劉錦賢應可預見交付虛擬通貨及金融帳戶予他人恐遭利用為詐騙及洗錢工具,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交付帳戶資訊之事實。
二、被告劉錦賢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辯稱:因為我有經濟壓力,透過LINE搜尋可以增加收入的資訊,後來加入「陳莉君」為好友,我們有用LINE語音通話,對方強調是合法虛擬貨幣公司,我就相信對方並依照指示申辦MAX帳戶,再把MAX及新光帳戶交給對方云云。
然查: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相信「陳莉君」所稱其為合法虛擬通貨公司,始交付上述MAX虛擬通貨、新光銀行等帳戶資料,然觀諸被告與「陳莉君」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陳莉君」並未提供任何可供追索查找之公司名稱、地址與聯絡方式等資訊,而被告亦自承不知「陳莉君」真實身分,亦未見過其本人,雙方僅有LINE之聯絡管道等語,故難認被告對其有合理之信任基礎。
再者,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初始即明知與「陳莉君」間係達成以每日3000至5000元為代價之出租條件而交付MAX虛擬通貨帳、新光銀行等帳戶資料,且其亦自承無須投入任何資金或勞力,然被告為年齡36歲之成年人,學歷高中畢業,從事志願役軍人具正當工作與合理收入來源,依其智識能力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顯非懵懂無知之人,故其對僅須交付虛擬通貨及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卻毋須投入任何資本、勞力即可獲得相當報酬之不合理情形,殊難認其毫無所知。
再者,被告針對「陳莉君」指示其提供MAX虛擬通貨與新光銀行帳戶等情,尚有回應「會不會變成警示帳戶呀@@」、「如果用常用的~我很擔心@@會不會有問題@@」、「不會被查到然後變警示戶被凍結之類的@@」、「你是台灣人?」,以及「確認一下,真的都不用動到自己原本的錢?」、「所以那個APP我不用操作?」等語,足認被告對於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便可輕易換取報酬,而所賺取利潤與付出勞力顯不成比例之異常情形有所察覺,然為顧及自己權益及風險仍決意提供帳戶,由此可見被告並非思慮淺薄易騙之人,抑且足認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時,已有懷疑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
又被告明知在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無法控管匯入帳戶內之金錢來源及後續使用情形,即令該人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交易工具,亦為被告所容任,則被告對於該人可能持以或再交付他人從事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既難認毫無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自符合首揭「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綜上所述。
被告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其幫助詐欺、洗錢犯嫌,足堪認定。
㈢核被告劉錦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併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 肇 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時間/金額 本署偵查案號/移送機關 1 胡沛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17時起,以臉書結識告訴人,佯稱:須依指示處理網路交易問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0日17時39分許/4萬8040元 112年度軍偵字第14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2 洪千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16時起,以拍賣網站私訊結識告訴人,佯稱:須依指示處理網路交易問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0日17時15分許/5萬元 112年度軍偵字第155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3 林聖哲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16時6分起,撥打電話結識被害人,佯稱:須依指示處理網購帳戶問題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0日17時21分許/4萬9989元 112年度軍偵字第156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12年4月20日17時26分許/4萬9990元 112年4月20日17時57分許/39萬5069元 112年4月20日18時0分許/15萬37元 4 許慧萱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17時起,以拍賣網站私訊結識被害人,佯稱:須依指示處理網路交易問題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0日17時48分許/3萬6468元 112年度軍偵字第177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5 蔡佩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某時起,撥打電話結識告訴人,佯稱:須依指示處理個資盜用問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0日14時14分許/46萬5000元 112年度軍偵字第19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6 葉麗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6日某時起,冒稱告訴人親友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須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0日14時3分許/30萬元(其中15萬元為詐騙集團先前匯入之另案詐騙贓款) 112年度偵字第15240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7 郭倍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14時30分起,以臉書結識告訴人,佯稱:須依指示處理網路交易問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0日17時21分許/4萬9987元 112年度軍偵字第215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112年4月20日17時22分許/4萬9981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16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217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232號
被 告 劉錦賢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部隊信箱:高雄左營郵政第9019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沁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錦賢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出租虛擬通貨及金融帳戶1日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3時2分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虛擬通貨帳戶(下稱MAX虛擬通貨帳戶)之帳號、密碼,以及用於綁定前開MAX虛擬通貨帳戶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陳莉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MAX虛擬通貨、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成員轉至上開MAX虛擬通貨帳戶所連結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現代科技信託財產專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操作MAX虛擬通貨帳戶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通貨USDT(亦稱泰達幣),提領至其他虛擬通貨電子錢包,藉此方式製造金流製造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案經吳振羣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吳文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黃素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證據:
㈠被告劉錦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振羣、吳文堯、黃素卿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振羣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堯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擷圖;證人即告訴人黃素卿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擷圖。
㈣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146、155、156、177、194、215號及偵字第15240號提起公訴,貴院尚未分案,此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案件之犯罪行為,應屬於同一時間、地點提供同一銀行帳戶之行為,僅被害人不同,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肇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時間/金額 本署偵查案號 1 吳振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17時35分前某時起,以蝦皮網站私訊結識告訴人,佯稱:須依指示處理網路交易問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0日17時35分/4萬7788元 112年度軍偵字第216號 2 吳文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15時時起,假冒學校老師、廠商以電話結識告訴人,佯稱:欲合作製作學校所需垃圾桶,需先轉帳材料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0日14時33分/37萬9600元 112年度軍偵字第217號 3 黃素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15時時起,假冒親友以電話結識告訴人,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0日/68萬元 112年度軍偵字第232號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321號
被 告 劉錦賢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詳卷
部隊信箱:高雄左營郵政9019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錦賢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間,將其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暱稱「陳莉君」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佯為網路電商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洪志霖訛稱:須使用網路轉帳方式來解除華納威秀影城錯誤設定等語,致洪志霖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0日17時56分,匯款新臺幣4萬4,123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洪志霖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志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錦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洪志霖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
㈢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等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146、155、156、177、194、215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524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黃股)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7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
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其於前開案件中所交付之帳戶為相同之帳戶,被告以一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多次使用該帳戶詐騙不同被害人之犯行,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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