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采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112年度金簡字第2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10號),提起上訴後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84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宣告刑部分撤銷。
楊采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采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供他人收受、轉提特定犯罪所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上午11時15分許,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嵐」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下簡稱「嵐」)指示,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臨櫃申辦約定轉帳服務後,於同日稍晚某時,在臺北地區某旅館,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約定以1帳戶每期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代價,交予「嵐」,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嗣「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慧敏聯繫後,佯稱: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下載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黃慧敏因而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許,匯款2萬9,956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後,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李蘭馨聯繫後,佯稱: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下載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李蘭馨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5日上午11時6分許,匯款90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後,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並因此獲有報酬2萬元。
二、案經黃慧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李蘭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采菲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94頁),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案犯罪事實及量刑部分,與沒收部分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就沒收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案檢察官、被告均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97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簡上卷第94、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慧敏、李蘭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黃慧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李蘭馨提出之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櫃檯交易設簿登記查詢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7至79頁;
併警卷第29至32頁;
金簡卷第21頁、第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層轉、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查被告將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黃慧敏、李蘭馨施加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轉匯一空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結果,詐欺集團成員應已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惟被告僅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供予他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當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就其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檢察官另移送本院併辦告訴人李蘭馨遭詐騙而匯款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有未洽;
另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慧敏達成調解,現仍履行調解筆錄所定賠償條件,黃慧敏則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同意給予緩刑附條件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金簡上卷第61頁、第69至70頁、第10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未於量刑時將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及與黃慧敏調解、賠償情形納入考量,亦有不當。
因此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即有理由,是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利益,竟提供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正犯,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慧敏達成調解,現履行賠償黃慧敏所受之損害,黃慧敏則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同意給予緩刑附條件之宣告,已如前述,而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李蘭馨,然李蘭馨無調解之意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109頁),尚非被告拒不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法益侵害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8,000元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金簡上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查被告雖與告訴人黃慧敏達成調解,並現正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給付,然考量另有告訴人李蘭馨亦受有上開高達90萬元之損害,雖係因李蘭馨無調解意願,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月僅能賠償數千元等語(見金簡上卷第94頁),則以被告目前經濟狀況,尚難適度填補李蘭馨所受之損害,則被告行為造成之法秩序侵害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有所獲回復,於此情形予以緩刑使其得有免以承受刑罰之機,殊非事理之平,自難認本案被告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