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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秀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金簡字第3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131號、第10132號、第10133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80號、第3935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569號、第1614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秀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秀梅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索要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則該帳戶極可能供該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他人財產之犯罪所得使用,並於該人提領或轉匯贓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贓款使用,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4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開通,並於同日依該人指示至元大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臨櫃申請約定轉入帳號,再於111年8月4日至111年8月5日12時52分(即本件詐欺款項最早匯入本案帳戶時,詳附表一編號1所示)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該人,藉此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持以收受詐得款項,並將詐欺所得以網路轉帳至其上開臨櫃申請設定之約定轉入帳號(即第二層人頭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8「詐騙方式」欄位所示之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該些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編號1-8「匯款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即將上開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帳時間詳附表一所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發現遭詐欺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麗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洪崧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吳惠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暨楊秋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洪錦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石美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籃麗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李秀梅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金簡上卷第118、175-176頁)。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並未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亦未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出,伊也不知是在何情況下遺失本案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等語(詳金簡上卷第117頁)。
經查:㈠兩造不爭執事項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8「詐騙方式」欄位所示之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該些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編號1-8「匯款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即將上開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帳時間詳附表一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不爭執(詳金簡上卷第118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詳警2卷第11-13頁),暨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位編號1-8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佐(證據出處亦詳附表二所示),堪信為真。
㈡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他人使用。
本院審酌如下:1.本案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入帳號均為被告親自開通、設定首先,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4日方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經人於同日赴元大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檢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以帳戶申辦人即被告之名義臨櫃申請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更經銀行當場對申請人拍照存證等情,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元大銀行)111年12月16日元銀字第111010206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查復資料表(詳偵1卷第17、43頁)、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12年3月9日元作服字第1120005577號函暨所附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暨影像資料(詳偵1卷第71-79頁)、元大銀行112年11月30日元銀字第1120024725號函(詳金簡上卷第97頁)附卷可佐。
被告雖辯稱前述開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暨申請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之人均非其本人,因此其亦不可能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與他人等語(詳金簡卷第30頁;
金簡上卷第117頁)。
惟參以上開臨櫃申請約定轉入帳號之該人所檢附之被告國民身分證,其上顯示證件換發日期為111年8月2日(詳偵1卷第77頁),核與戶役政連結系統查詢資料顯示被告確係於上開臨櫃申請(即111年8月4日)前2日之111年8月2日甫換發國民身分證乙節(詳偵7卷第13-14頁)相符,可見該國民身分證不僅確為被告所有,且換發證件時間與上開臨櫃申請時間極為密接,應不至於換發後再次遺失遭人拾得持以冒用;
輔以被告更自承:上開臨櫃申請約定轉入帳號之申請書上立約人欄位「李秀梅」之署名確為伊之簽名,元大銀行前開於申請當日對申請人拍照之照片所示人像亦為伊本人無誤等語(詳金簡卷第30頁;
金簡上卷第117頁),益徵前開於111年8月4日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於同日臨櫃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之人,即為被告本人無疑。
2.本案網路銀行資料為被告所交出參諸本案帳戶在被告前開申請設定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入帳號後,隔日(即111年8月5日)即有本案之詐欺款項匯入(即附表編號1、8所示),時間有如天衣無縫般之密接,甚至被告上開所設定之約定轉入帳號當中,其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偵1卷第73頁之申請書),竟均為本案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亦即本案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復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該人頭帳戶,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參警2卷第11-13頁)。
則衡酌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若單純係被告於111年8月4日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後不慎遺失或偶然遭他人窺得,應不致如此快速於隔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使用;
何況詐欺集團在未經被告告知之下,更不可能如此巧合得以被告所設定之約定轉入帳號作為本案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準此,被告顯然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8月4日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於同日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之第二層人頭帳戶臨櫃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後,旋即在本案首筆詐騙款項匯入前(即附表一編號1之詐騙款項,亦即111年8月5日12時52分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3.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至於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其曾於111年7月29日至元大銀行臨櫃申請換發存摺、提款卡時,不慎遺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嗣於111年8月4日發現元大銀行以電子郵件通知帳戶資料有異常之變動且遭人盜用登入,而後又再發現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伊遂親赴元大銀行詢問此事,並至警局報案等語(詳偵1卷第67頁;
警1卷第7頁),意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係遭詐欺集團成員盜用。
惟查:⑴針對被告所稱曾遺失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乙事,參諸本案詐欺款項經匯入本案帳戶後,均係遭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並無以提款卡提領之紀錄,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詳警2卷第11-13頁),可見本案遭詐欺集團持以使用之帳戶資料僅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未見詐欺集團曾取得本案帳戶之實體帳戶資料(即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是無論被告是否曾遺失上開實體帳戶資料,均與本案無涉,縱使其此部所辯為真,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何況被告若曾遺失其所稱之帳戶資料,復如其所稱曾親赴銀行關切,則理應直接向銀行申請掛失本案帳戶資料:反觀本案帳戶於111年7月至同年0月間均無任何掛失之紀錄,此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元銀字第1120003168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可佐(詳偵4卷第97-107頁),由此益見被告所稱遺失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乙事純屬子虛。
⑵又針對被告上開所稱其曾接獲電子郵件通知,發現帳戶資料有異常之變更並遭人登入乙事,雖經其提出電子郵件信箱擷圖為佐(詳金簡卷第55-61頁),欲藉此證明本案帳戶純係遭詐欺集團成員盜用。
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此部分電子郵件(詳金簡卷第55-61頁),其內容僅為元大銀行曾於111年8月4日通知其網路銀行電子郵件信箱已完成變更,以及蘋果公司於112年4月20日通知其「iCloud」雲端空間曾獲登入。
衡酌被告上開雲端空間遭人登入之時間遠在本案案發時間數月之後,登入之標的亦非金融帳戶,顯與本案無任何關聯;
而被告既曾於111年8月4日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如前述),則元大銀行上開於同日通知被告有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電子郵件信箱已完成變更乙事,衡情亦係由被告本人辦理無疑,顯亦無從據此認定本案帳戶係在被告不知情之下遭詐欺集團成員盜用。
是被告此部辯解仍屬無據。
⑶復就被告所稱其於案發後曾至警局報案乙事,觀諸被告曾於111年8月19日至警局報案,並指述其上開所稱遺失帳戶資料暨帳戶遭人盜用等事,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詳警3卷第17頁)。
然被告上開報警時,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早已遭轉匯一空,本案帳戶亦早已因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報警處理而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亦有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出處均詳附表二所示),輔以現今提供帳戶之人為混淆偵辦方向,或為規避自身刑責,於犯行既遂後才向偵查機關謊稱其遭詐取帳戶或帳戶遭盜用,此亦非罕見,是被告上開報案之舉動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最後,被告雖再辯稱其以擔任護士、呼吸治療師為業,薪水穩定,絕不致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將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等語(詳金簡上卷第187頁)。
惟查,被告曾於本件案發前不久之000年0月間犯竊盜案件,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偵四卷第41-4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顯見被告即便有穩定工作,仍無礙其萌生不法意圖遂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是被告欲以其收入狀況為本案卸責,毫無足採。
4.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稽,其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客觀事實,應殆無疑義。
㈢再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臺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且金融機構帳戶(包含網路銀行)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為週知之事實,若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使用,藉此掩飾、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無向他人索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必要。
而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他人之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藉此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緝,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是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別人索要帳戶使用,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應能懷疑對方係為將帳戶用以詐欺他人使用,並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而對其所交付之帳戶將作為對方收受詐欺他人犯罪所得使用,並於對方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識。
參以本件被告自承其學歷為大學畢業並擔任護理師,於案發前即曾聽聞詐欺集團等語(詳金簡上卷第117、187頁),可見其具有非低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亦明白詐欺集團橫行之社會現狀,其對上情當無從諉為不知。
堪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時,對於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並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使用等節,均有所預見,亦不違反其本意。
準此,被告有幫助他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80號、第3935號、第17569號、第1614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8部分),與本案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㈡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雖增訂同法第15條之2之規定,然該規定於體例上應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本案被告行為時,既無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應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
㈢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轉匯本案犯罪所得之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
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
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本件詐欺集團固不乏以通訊軟體群組或以網路散布不實訊息,藉此向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術,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列之情形;
然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詐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就上開帳戶資料將供他人詐欺使用乙情,雖有不確定故意,然現今詐欺集團規模不一、詐欺手法多端,被告對使用本案帳戶之詐欺正犯成員之詐欺手法、共犯人數,未必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原則,因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2.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08年度臺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既認識該些帳戶資料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他人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提領或轉帳後,並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個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以及先後隱匿來自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同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所為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以外,亦幫助該集團向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上開部分乃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而未及併予審理,容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此節,確屬有據。
是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檢察官上訴所指前開認定事實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應予非難;
再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另斟酌被告本件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本件遭詐騙之被害人數及受害金額,以及被告於本件行為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護士,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7萬元,未婚,家中與罹癌之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以上詳金簡上卷第187頁被告當庭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雖經本院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其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刑法或特別法屬「總則」加重或減輕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306號、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規定在刑法總則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乃「總則」減輕之規定,並無疑問;
是本案執以為被告減刑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既屬「總則」減輕之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仍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規定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
換言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首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亦即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被告本身之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曾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爰不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先予敘明。
再者,縱然上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屬洗錢行為標的,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以及嗣後轉帳期間,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亦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仍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至於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固經被告用以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均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
何況本件經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報案後,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附表二各該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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