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簡上,117,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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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12年度金簡字第327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63、464、465、112年度偵字第7974、8135號),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曾冠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上訴意旨僅針對認為原審判刑過輕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9頁、第70頁、第111頁),故檢察官上訴之範圍應僅限於量刑之部分而未及於其他,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及其他沒收部分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固非無見。

但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等資料交給第三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所用,仍執意為之,惡行重大,且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原審僅判處5月,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洗錢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觀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在被告提供帳戶後,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內之總金額為14,795,000元,就算扣除被退匯之60萬元款項,也有14,195,000元,有相當數額,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

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

在訴訟過程中,也未能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或者與其等調解、和解、取得諒解,原審所為量刑確有過輕情事。

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依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各告訴(被害)人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渠等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

加上被告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罪,造成14,795,000元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扣除退匯部分則是14,195,000元),所造成之危害非輕。

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復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也未賠償其等所蒙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另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

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蔬果理貨人員,月薪29,500元之家庭經濟情況(見金簡上卷第123頁),暨其因本案犯行取得24,000元之所得、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筠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463 號、第464 號、第465 號、112年度偵字第7974號、第8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冠珽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雖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及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8 月15日某時,在高雄市路竹區某處,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預付卡等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曾冠珽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人,並以曾冠珽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供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人匯款,致附表編號1、2、4、5 所示之林惠玲、謝寬文、王子旭、黃張水好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2、4、5所示匯款時間將同編號所示金額匯入或存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網路轉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至於附表編號3 所示范姜滿水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欲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然因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有多人匯款,疑似詐騙帳戶,而經華南銀行退匯,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能得逞。
嗣林惠玲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曾冠珽於警詢、偵訊中固坦承有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預付卡等提供給他人,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對方要幫我帳戶洗白云云。經查:
(一)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係被告於111 年8 月15日某時,在高雄市路竹區某處,將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預付卡等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明確(警四卷第9 至13 頁、偵二卷第59至61頁),並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證(偵一卷第25至28頁、警二卷第15至18頁)。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人,並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供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人匯款,致附表編號1、2、4、5 所示之林惠玲、謝寬文、王子旭、黃張水好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2、4、5所示匯款時間將同編號所示金額匯入或存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網路轉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至於附表編號3 所示范姜滿水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欲匯款6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然因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有多人匯款,疑似詐騙帳戶,而經華南銀行退匯,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能得逞乙節,業據附表所示之即告訴人林惠玲、謝寬文、黃張水好及被害人范姜滿水、王子旭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惠玲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謝寬文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被害人范姜滿水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被害人王子旭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黃張水好提供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對方要幫我帳戶洗白云云。
惟查:
1.被告雖提供與對方之聯絡紀錄等資料以為佐證,然觀其對話內容之「文字」敘述,並無就貸款之金額、利率、擔保物品等相關事項予以討論,反而是相約碰面時間、詢問轉帳密碼、目前進度、甚至是對方匯款給被告後表示匯好了等內容(偵二卷第63至67頁),又被告亦未能說明對方之公司名稱、貸款利率、擔保物品等事項,是被告所辯之真實性,並非無疑。
2.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准予貸款的重點都是債權可確保,是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
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貸款、應徵工作、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收購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無高度信賴關係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查被告行為時為27歲左右之成年人,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足證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生活經驗之人,當可輕易察覺對方為其辦理貸款無需其身分資料、在職證明、財力證明及提供任何擔保品等程序,反而要求其提供無正當關連必要性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被告對於對方行事詭異,所稱將帳戶洗白之造假行為,及每日匯款3000元給被告,未簽署借貸契約等所為(參被告警詢、偵訊之供述,警四卷第13頁、偵二卷第60頁)均與一般正常借貸間有所不符等情,豈會毫無懷疑,並可預見對方意在取得被告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3.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承不知對方詳細年籍資料,是手機罐頭簡訊找上對方,就稱呼對方業務等語(警四卷第11頁、偵二卷第60頁),堪認被告與對方並非熟識,則其未加查證對方年籍資料,被告本身對於帳戶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一事,無法風險管控及無法確信不發生之高度風險情形下,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仍不在意而提供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預付卡等資料,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綜上,被告上述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 年6 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查被告將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預付卡等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編號1 至5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編號1、2、4、5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或存款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
綜上,被告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之幫助犯。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任意提供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主觀上有預見詐欺集團取得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或網路轉出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三)另詐欺集團利用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且就附表編號1、2、4、5 所示之林惠玲、謝寬文、王子旭、黃張水好遭詐騙部分,其等已依指示進行匯入或存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網路轉出,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既遂;
惟附表編號3 所示被害人范姜滿水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欲匯款6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然因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有多人匯款,疑似詐騙帳戶,而經華南銀行退匯,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能得逞,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警二卷第19頁)及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無該筆60萬元款項匯入,警二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證,被告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洗錢未遂。
(四)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4、5 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3 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3 所為,誤認該筆60萬元款項有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及遭轉出,且未另論以幫助詐欺未遂、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容有未恰,應予更正,併予說明。
(五)被告係以上開提供華南銀行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含既遂及未遂)、洗錢犯罪(含既遂及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本院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造成附表編號1、2、4、5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匯款或存款至被告帳戶,分別受有如同編號所載金額之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增加國家追緝犯罪及金流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尚未能與附表編號1 至5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附表編號1、2、4、5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的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提供帳戶而有取得犯罪所得共24,000元(詳第五點沒收之說明),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因提供帳戶於111 年8 月17至19日、22至25日,每日收到3000元(保證金),共獲有24,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警四卷第13頁)及有被告提供之對話截圖在卷可證(警四卷第21頁),上述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附表編號1、2、4、5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備註 1 林惠玲 (提告) 於111年8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邀約林惠玲加入「鉅鵬」群組中,由群組中暱稱「王美雲」之人向林惠玲佯稱申請https://www.felgkd.com/網站會員,在該網站中進行投資股票,穩賺不賠,致林惠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8月26日 12時38分許(12時41分入帳戶) 15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63號 111年8月26日 12時41分許 27萬5,000元 111年8月26日 12時48分許 5萬元 2 謝寬文 (提告) 於111年8月上旬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王韻如」之暱稱認識謝寬文,向謝寬文佯稱加入「鉅鵬線上小課堂」群組中,依該群組提供之明牌,在https://www.vxmnx.com/網站中進行投資可獲利潤,致謝寬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8月24日 9時11分許(同日10時41分匯入) 30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64號 3 范姜滿水 (未提告) 於111年8月29日某時,在臺南市某熱炒店中,透過友人結識范姜滿水,並向范姜滿水佯稱有極好的投資機會,可獲利10%,邀約范姜滿水出資賺取報酬,致范姜滿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8月29日 9時54分許 60萬元(經退匯而未匯入華南銀行帳戶,聲請意旨誤載有匯入及遭轉出均應予更正) 112年度偵緝字第465號 4 王子旭 (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許茜茜」之暱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王子旭,向王子旭佯稱,下載某一投資股票應用程式,可在該程式中進行股票投資獲取利潤,致王子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8月29日 9時25分許 17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974號 5 黃張水好 (提告) 於111年6月25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陸續以「陳金燕」、「GEORGE喬治(鉅鵬投顧)」、「張明珠」之暱稱認識黃張水好,向黃張水好佯稱下載「一金」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可獲利潤,致黃張水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8月18日 9時38分許 2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135號 111年8月19日 10時16分許 200萬元 111年8月25日 14時2分許 200萬元 111年8月26日 8時48分許 110萬元 111年8月26日 10時2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29日 10時37分許 2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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