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簡上,125,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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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宗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 年7 月4 日112 年度金簡字第24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緝字第365 、366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5176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9082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蔣宗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宗霖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並使該人得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 年2 月24日起至同年3 月30日13時7 分許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毅」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蔣宗霖所有之上開臺銀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再將該等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該犯罪集團。

嗣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冠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暨紀呈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蔣宗霖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金簡上卷第81、105 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曾敘明其對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至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檢察官就上開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臺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曾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月5,000 元之代價提供予「小毅」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相信「小毅」向我租用帳戶作為合法博弈使用之說詞,才提供臺銀帳戶資料予「小毅」使用云云。

經查:㈠被告曾於111 年2 月24日起至同年3 月30日13時7 分許間之某時許,將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月5,000 元之代價提供予「小毅」使用,後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確於該表各該編號「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該表各該編號「遭詐欺經過」欄所示詐術詐欺,陷於錯誤,而於該表各該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該表各該編號「遭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臺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41至42、65至66頁),核與被害人董振林、蕭御樺、告訴人紀呈穎、王冠榮於警詢中指述受詐欺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5至16頁;

警二卷第1 至2 頁;

警三卷第3 至4 頁;

警四卷第17至19、21至22頁),並有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帳戶異動查詢、約定轉出帳戶查詢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董振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紀呈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冠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截圖、蕭御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詐欺平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7、29、35、43、45至66、69至81頁;

警二卷第23至24、39至47、53頁;

警三卷第5 至11、19至20頁;

警四卷第23、29、33至61、65至66、77至78頁;

偵一卷第2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臺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帳戶及作為洗錢之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

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

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

從而,行為人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

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賭博行為於我國除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今彩539 、刮刮樂、運彩等之外,其餘之投注、簽賭均為違法之行為而為法律所禁絕,而經由合法途徑設立之彩券或博弈公司若有必要使用金融帳戶,依商業交易常情,其必將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使用,無可能使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個人帳戶,僅徒增遭他人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而已,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充作犯罪或其他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⒊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⒋經查,被告為90年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1歲,並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二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曾從事粗工、洗車、夜市擺攤等工作,我知道詐騙集團的事等語(見偵二卷第66頁),是認被告具有一般成年人之基本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與生活經驗,其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及轉匯該等款項之用等節,實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對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等情,應有所認知。

⒌次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將臺銀帳戶提供予「小毅」使用,每個帳戶每月可領取5,000 元之報酬,我目前在夜市擺攤賣食物,月薪10,000至20,000元,我不知道「小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沒有問對方是否要做博弈及如何使用我的帳戶,帳戶交出後我無法控管對方如何使用帳戶等語(見偵二卷第66頁),是上開提供帳戶報酬之計算方式,係以帳戶數量及交付帳戶之期間長短計算之,其性質上實與租用帳戶無殊,被告既稱其在夜市擺攤賣食物,月薪10,000至20,000元,並曾從事粗工、洗車等工作,當知悉任何工作均需付出相當之時間、勞力方可獲取相應之報酬,而其於本案中僅需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他人,即可獲得上開報酬,其工作內容顯非合理。

又其對於向其租用帳戶之人之資料、對方將如何使用其帳戶等節均一無所悉,亦未曾加以詢問、了解,且其知悉於交付臺銀帳戶資料與對方後,其無法控管帳戶之用途及去向,卻仍為賺取報酬而將其申辦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任令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作為非法活動之工具。

再者,聚眾賭博於我國係屬非法活動,且刑法第268條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前置犯罪,是被告於提供臺銀帳戶資料時,其自已知悉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非法活動,並隱匿該等非法活動之金流,然卻未進一步加以查證,即聽信對方一面之詞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其主觀上自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罪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其性質既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刑罰(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罪與幫助洗錢罪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均不相同,並未因前者之制定而使後者之法律上判斷有所差別,且前者又非後者之特別規定,無須優先適用,而本案業已認定被告所犯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詳下述),則本案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臺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小毅」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是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係以單一提供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5176 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908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二、四),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又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僅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上訴理由之論斷: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二、四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未及併予審酌被告此部分幫助洗錢等犯行,容有未洽。

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同一交付帳戶行為尚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對附表編號二、四所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影響量刑,為有理由。

從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論罪科刑未當情形,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㈥刑之裁量: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以獲取報酬,除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

復斟酌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為1 個、遭詐欺之被害人係4 人、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帳之金額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程度;

另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二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素行(見金簡上卷第101 至103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於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及轉匯詐欺款項期間,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犯罪所得,尚難認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工具及產物,亦難認仍屬被告所有,自不應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查,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於偵查中陳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二卷第42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末查,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其沒收與否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檢察官張志杰、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宗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民國)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一 被害人 董振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 年3 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igbit線上客服」、「陳鴻」向其佯稱:在幣竟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蔣宗霖申設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①111 年3 月30日13時7分許 17,000元 ②111 年3 月30日13時51分許 13,000元 二 告訴人 紀呈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 月1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 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你的女神(愛心)」、「Bigbit線上客服」、「王坤」、「凌菲」、「威宇」向其佯稱:在「BIGBIT」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
①111 年3 月30日13時43分許 30,000元 ②111 年3 月30日13時47分許 30,000元 ③111 年3 月30日13時52分許 17,889元 三 告訴人 王冠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 年0 月間某日,透過Instagram 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育誠」、「platforms 線上客服」向其佯稱:在「platforms」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
①111 年3 月30日14時17分許 50,000元 ②111 年3 月30日14時18分許 48,000元 四 被害人 蕭御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 月14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OMI 」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志達」向其佯稱:在「Kasmi 」網站投資美金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
111 年3 月30日14時21分許 30,000元
卷證目錄對照表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10052271號卷,稱警一卷。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5257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卷,稱警二卷。
3.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20014537號卷,稱警三卷。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509830號卷,稱警四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9418 號卷,稱偵ㄧ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365 號卷,稱偵二卷。
7.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125 號卷,稱金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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