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簡上,127,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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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公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怡蓁


上列上訴人即公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112年度金簡字第4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提起上訴,復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763、20500、21411、23687、2469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詐欺集團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各於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丁○○、庚○○、己○○、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8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簡上卷第142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同年6月17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人頭帳戶,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出售帳戶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者,則科以刑事處罰。

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罪,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一般洗錢罪,均有不同,性質上亦非特別規定,而無優先適用或競合關係。

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不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取財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一次提供2個帳戶資訊幫助正犯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罪。

㈣至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間,為被告同一行為所致,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㈤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同一提供帳戶行為尚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對其他被害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影響量刑,而提起上訴。

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同一行為尚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對附表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此等部分與原審認定有罪之事實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審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其2個金融帳戶資料給來歷不明之他人任意使用,使不詳詐欺集團得利用作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被告所為不僅促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斷點,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手段應予非難;

且被害人共5人及其等各自財產上損失之金額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被告因而獲有報酬之金額;

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並酌以被告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簡上卷第145頁)在卷可參;

暨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作業員工作(簡上卷第14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因提供帳戶共獲有9,000元,業經認定如前,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者,被告既已將甲、乙帳戶提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於該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轉匯詐欺款項期間,被告對該等帳戶內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提供該等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尚難認上開告訴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所謂「財物」,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支配或分得上開款項,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李廷輝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箐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方法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前在網路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丙○○因瀏覽該網頁,而加入LINE通訊軟體「雲端學苑」群組,該群組中暱稱「黃善誠老師」之人向丙○○佯稱:下載SFTIMO交易所應用程式,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取利潤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4日12時40分許 92,790元 甲帳戶 告訴人丙○○警詢證述(警卷第19至21頁)、丙○○依「SFTIMO交易所群組-股雲端學苑 黃善誠」指示匯款之明細(警卷第77頁)、丙○○與詐欺集團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警卷第119至129頁)、112年5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卷第157頁)、112年4月8日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警卷第159頁)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結識丁○○,並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9日14時18分許 160萬元 乙帳戶 告訴人丁○○警詢證述(併警一卷第13至17頁)、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志偉」LINE通訊軟體帳號、詐騙投資平台APP網頁擷圖(併警一卷第57至59頁)、112年5月29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併警一卷第61頁) 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前某日,結識庚○○,對其佯稱:在樂天全球購欣祥瑞店鋪之電子商務網站從事電子商品買賣,網站在每筆訂單都會提供一組匯款帳號,而買賣獲利金額會存入其網站錢包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6日9時7分許 3萬元 甲帳戶 告訴人庚○○警詢證述(併警二卷第17至19頁)、樂天全球購欣祥瑞店鋪購物平台網頁擷圖 (併警二卷第55頁)、匯款交易結果擷圖 (併警二卷第59頁) 4 己○○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己○○,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4日12時41分許 992,836元 甲帳戶 告訴人己○○警詢證述(併警三卷第9至30頁)、112年5月24日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併警三卷第41頁) 112年5月24日12時42分許 389,867元 5 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在網路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乙○○因瀏覽該網頁,而加入LINE通訊軟體「聚寶盆社區」群組,該群組中暱稱「孫羽彤」之人向乙○○佯稱:下載紐約梅隆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可獲取利潤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9日14時9分許 20萬元 乙帳戶 告訴人乙○○警詢證述(併偵五卷第15至19頁)、投資平台APP擷圖(併偵五卷第33頁)、詐欺集團「孫羽彤(聚寶盆助理)」LINE通訊軟體帳號擷圖(併偵五卷第35頁)、112年5月29日匯款單(併偵五卷第43頁)、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仲良投資顧問工作室飆股跟單保險契約書(併偵五卷第45至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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