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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靜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112年度金簡字第40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98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555號、第17522號、第1798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767號、第2149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靜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林靜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3日9時37分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網路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下稱三信銀行帳戶,與華南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逆光」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以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
嗣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靜文(下稱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3年6月12日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後述所引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102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靜文固坦承其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逆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並辯稱:我也是被騙的一方,我是因為要工作,才將本案帳戶租給別人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逆光」之成年人後,如附表所示之人於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遭轉匯一空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劉晋伸、鄭榮泰、黃敏誠、證人即被害人郭藹芙、張中興、王霈存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表、三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本資料、客戶帳卡明細單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
而金融帳戶若與網路銀行密碼、約定轉帳帳戶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民眾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知悉之事。
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5歲,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日薪1600至1700元,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生活常識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可認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㈢佐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我係在網路上認識「逆光」,「逆光」向我表示綁定一個銀行一天就會給我2,000元,綁定2個是3,500元,我實際有收到3,500元等語(見偵卷第28頁),足見被告與「逆光」並不熟識,無任何信賴基礎,即以1天提供2帳戶可獲得3,500元為代價,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名不詳之人,可見被告並非無償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係為獲取報酬乃提供予該名不詳之人使用。
職此,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雖已預見該帳戶資料甚有可能成為他人之行騙、洗錢工具,仍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認為苟如該名不詳之人所述得以取得出租帳戶之報酬,即可在不必付出勞力、提供專業技能或智識之情況下輕易獲得金錢,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該名不詳之人使用,漠視他人致生財產上受害,及該名不詳之人以本案帳戶收取、提領、轉出詐欺贓款之可能性。
再觀諸被告自承本案帳戶在交付「逆光」前,餘額均僅剩100元內,距離其前次使用本案帳戶已有3、4年、平常均使用郵局和中國信託帳戶等語(見金簡上卷第97至98頁),足見本案帳戶鮮少為被告所用,始交付他人。
此情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平日少用、餘額所剩無幾之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之行為相符,可證被告主觀上雖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乙事有所預見,卻因上開帳戶內餘額甚少,且為獲取上開報酬,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不甚在意上開帳戶可能會遭他人作為匯入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逆光」使用。
此外,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見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我於112年2月在臉書社團找工作,我有看到對方貼內容為「承租露天帳號1天0000-0000元…」之貼文, 我在臉書社團留言,對方以臉書私訊我,問我是否在找工作,留了一個LINE的ID,我就主動和對方成為LINE好友,對方私訊我,告知我說他們公司有在承租露天帳號,加上露天帳號需要綁定本人銀行帳戶,所以我就按照他的指示先下載露天APP後,再將露天帳號綁定我的華南銀行帳戶,綁定完成後,他就又跟我說網路銀行也要交給他們使用,會一併把網銀的密碼更改掉,還需要我再前往銀行綁約定帳戶,後來我就聽從他的指示,先前往銀行綁約定帳戶,再將華南銀行網銀帳號密碼全部交給LINE暱稱「逆光」之人、我發現銀行帳戶有不明資金出入時,我有詢問他,對方說是貨款流動等語(警卷第13至15頁,併警一卷第9至12頁,偵卷第27至29頁)。
如依被告所述交付帳戶係因尋找工作機會,經由網路而認識「逆光」,雙方進而聯繫後續租借帳戶事宜,且被告於本案之前僅認識「逆光」幾天,僅因網路搜尋工作管道而開始聯繫,對於「逆光」之真實身分、背景、工作、所屬公司、聯絡方式等,均不瞭解,故就被告而言,「逆光」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自然不存在有任何信賴關係。
復次,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其知悉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會涉及詐欺等人頭帳戶,且在將網路銀行帳密交給對方時有覺得奇怪等語明確(併警二卷第2-4頁),故被告對於「逆光」以公司需要承租被告之露天帳戶作為買賣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被告已察覺有異而應有所警覺。
再被告於偵查時自承:「逆光」要我辦約定轉入帳戶,最高金額上限設定為200萬元等語,徵諸其於交付三信銀行帳戶前之112年2月22日,曾將該帳戶設定4組約定轉入帳戶等節,有三信銀行帳戶系統資料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確有配合「逆光」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以利金流出入之事實,則「逆光」係出於供鉅額金流出入之需求而取得三信銀行帳戶等節,已為被告所得察悉,益徵被告就「逆光」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目的涉有不法等節,已有所預見,仍交付本案帳戶予非熟識之「逆光」。
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作犯罪目的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係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就其為本案犯行之事實,為認罪之陳述,嗣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改辯稱無犯罪故意,惟仍屬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具上開2以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1555號、第17522號、第17983號、第20767號、第21496號),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除幫助詐欺份子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詐欺份子向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乃檢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且併予審理,容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除原審判決所列告訴人(被害人)外,另有被害人王霈存受騙,被告以同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原判決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等語(金簡上院卷第9至10頁)。
經查,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5至6部分未及審酌,業如前述,是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難認係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酌後所為,從而,上訴意旨前揭所指,應屬有據。
㈢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請求為無罪之判決,惟被告所犯本案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否認犯行,請求為無罪之判決,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無理由,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值非難。
再衡以被告本案提供2個帳戶,獲有報酬3,500元,致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共達數十萬元,被告並表示告訴人提出的給付期數太少,沒有辦法給付,不用調解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45頁),故迄今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且仍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人數、因提供本案帳戶所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以及被害人鄭榮泰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金簡上卷第125頁)等情;
併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自陳職業為工、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況(見警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而獲得3,500元乙情,業據其供承明確(偵卷第28頁),該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廷輝、謝長夏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長夏提起上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被害人 郭藹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om wang」與郭藹芙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波段獲利云云,致郭藹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3日9時38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1年2月23日9時38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陳報單(警卷第1頁) ④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23頁) 2 被害人 張中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嘉玲」與張中興取得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中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3日10時28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一卷第25-2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一卷第17-1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一卷第2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一卷第29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偵一卷第35-36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偵一卷第37-39頁) ⑦詐騙投資平台頁面翻拍照片(併偵一卷第33-34頁) 112年2月23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3日10時32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 劉晋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馨」與劉晋伸取得聯繫,佯稱:可到購物商場買賣商品賺取差額云云,致劉晋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3日9時37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①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49頁) ②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28、30頁) ③對話紀錄(併警一卷第19-24頁) 112年2月23日9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3日9時41分許 2萬元 4 告訴人 鄭榮泰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誘使鄭榮泰加入「J08富有四海」LINE群組,並向鄭榮泰佯稱:可至網站操作投資云云,致鄭榮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3日10時32分許 30萬元 三信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9-10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11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二卷第15頁) ④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併警二卷第17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二卷第31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警二卷第45頁) 5 被害人 王霈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家豪」與王霈存取得聯繫,佯稱:希望可資助投資原始股票云云,致王霈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3日10時30分許 4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7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三卷第11-12頁) ③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三卷第17-20、24頁) ④申請繳稅證明書、滙豐境外匯款申請書、指定轉帳之銀行戶口資料、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收據、海通發展有限公司原始股認購獲利單、認購戶口申請表(併警三卷第20-23頁) 112年2月23日10時31分許 2萬1,000元 6 告訴人 黃敏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琪」與黃敏誠取得聯繫,佯稱:買賣產品可賺取價差云云,致黃敏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3日10時33分許 3萬4,4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四卷第35-37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四卷第39頁) ③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四卷第61頁) 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四卷第49-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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