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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緯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 年10月30日112 年度金簡字第28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7144號,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1541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2160 、23963 號),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緯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貳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盧緯軒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並使該人得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 年12月1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YANG」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接續於同年月17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附近,將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YANG」。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以該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如該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詐欺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壹),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該犯罪集團。
嗣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萬琦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後述所引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盧緯軒(下稱被告)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63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金簡上卷第61、10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明翰、吳麗卿、萬琦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29至30頁;
警二卷第22至23頁;
偵一卷第57至59頁),並有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吳明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取款憑條翻拍照片、詐欺平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麗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平台截圖、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萬琦君之轉帳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1至24、33至41、45、49至57頁;
警二卷第30至31、54至56、66、70、74頁;
偵一卷第65至71、80至86、111 至112 、115 至116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亦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罪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其性質既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刑罰(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罪與幫助洗錢罪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均不相同,並未因前者之制定而使後者之法律上判斷有所差別,且前者又非後者之特別規定,無須優先適用,而本案業已認定被告所犯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詳下述),則本案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既能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後,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提供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其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取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先提供元大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予「YANG」,嗣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數舉動,係基於單一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再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1541 、22160 、23963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壹編號二至三),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壹編號一)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又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僅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萬琦君達成和解,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同一交付帳戶行為尚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對其他被害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㈥上訴理由之論斷: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吳麗卿、萬琦君達成和解,並已開始依和解條件支付其應給付之賠償金,此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113 年3 月2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被告支付款項予吳麗卿、萬琦君之證明2 紙在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85至87、115 至117 頁),是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判決對此未及審酌,而予科刑,容有未洽。
⒉又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壹編號二部分),與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壹編號一、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未及併予審酌被告此部分幫助洗錢等犯行,亦有未洽。
⒊再原審判決認被害人匯入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除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匯外,尚經提領,惟被害人匯入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經以「行動轉出」之方式轉出該帳戶,此有上揭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查,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亦有錯誤。
⒋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同一交付帳戶行為尚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對其他被害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上揭⒈、⒊所示部分,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亦有違誤,本院仍應予審酌。
則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至檢察官以被告迄未與萬琦君達成和解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則無理由。
㈦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
復斟酌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為1 個、遭詐欺之被害人係3 人、被害人遭詐欺後轉帳之金額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程度;
另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審理中與3 名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已開始依約支付其應給付之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錄、本院113 年3 月2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照片及與吳明翰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被告提出之轉帳紀錄7 紙存卷可查(見金簡卷第71至72、109 至111 頁;
金簡上卷第67、85至87、111 至117 頁);
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簡卷第41頁;
金簡上卷第109 頁)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見金簡上卷第89至9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㈧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錯坦承犯行,復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已開始依約支付其應給付之賠償金,已如前述,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且經被害人表達同意給予緩刑之意等情,有吳明翰之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金簡卷第71至73頁;
金簡上卷第85至86頁),足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被害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上開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貳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
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於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及轉匯詐欺款項期間,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犯罪所得,尚難認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工具及產物,亦難認仍屬被告所有,自不應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查,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於警詢時陳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6 頁;
偵一卷第19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末查,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其沒收與否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宗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民國)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一 吳明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 年12月14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其結識,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富瑞客服專員」向其佯稱:在「傑富瑞」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盧緯軒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
111 年12月14日13時0 分許 350,000 元 二 吳麗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0月27日19時38分許,透過LINE暱稱「李明誠」、「小怡助教」向其佯稱:下載「傑富瑞」APP 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元大銀行帳戶。
111 年12月15日9 時23分許 850,000 元 三 萬琦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0月23日20時許,透過FACEBOOK暱稱「李明濤」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李明濤」、「生財有道交流社」向其佯稱:下載「傑富瑞」APP 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元大銀行帳戶。
①111 年12月15日12時22分許 50,000元 ②111 年12月15日12時22分許 50,000元 ③111 年12月15日12時23分許 50,000元 ④111 年12月15日12時24分許 50,000元 ⑤111 年12月15日12時59分許 50,000元 ⑥111 年12月15日13時許 50,000元
附表貳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履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損害賠償(參考本院112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11 號調解筆錄、本院11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 、28號和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盧緯軒應給付被害人吳明翰新臺幣(下同)17萬元。
給付方式:被告應自民國112 年9 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每月為1 期,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3 千元(除最後1 期為2 千元外)至吳明翰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吳麗卿60萬元。
給付方式:被告應自113 年3 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每月為1 期,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2 千元至吳麗卿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萬琦君23萬元。
給付方式:被告應自113 年3 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每月為1 期,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2 千元至萬琦君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卷證目錄對照表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11200010823 號卷,稱警一卷。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0076358號卷,稱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1541 號卷,稱偵一卷。
4.本院112 年度金簡字第287 號卷,稱金簡卷。
5.本院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146 號卷,稱金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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