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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冠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2年10月31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54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羅冠堯經原判決所判處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羅冠堯均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49-5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羅冠堯於民國111年12月前某日,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4日4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告訴人盧玟如佯稱:帳號不安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4日18時15、2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3元、49,984元至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由被告於同日18時55、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旁之普門中學旁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0元、39,900元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與該詐騙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說明。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認罪自白承認起訴事實(見審金訴卷第30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悉數給付調解協議所定之金額予告訴人盧玟如,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可參(見本院卷第63-69頁),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原諒被告等語,此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被害人陳述意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尚有未洽。
從而,檢察官以被告未依調解協議賠付告訴人全部款項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其共同洗錢部分之刑度量處過重,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部分
(一)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
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
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二)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先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向告訴人詐得款項,再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款項,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並未親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於本件詐欺共犯之分工中,屬較為外緣之角色,行為手段尚屬輕微,而本案告訴人僅有1人,所受損失亦僅約10萬元,是其犯行所生危害尚非甚鉅。
(三)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前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然衡酌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悉依調解協議履行給付,已如前述,尚見悔意,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106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共同洗錢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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