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簡上,67,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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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易宗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金簡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61、172、201號,111年度偵字第1601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軍偵字第222號、112年度軍偵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易宗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原審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而上訴意旨僅針對認為原審判刑過重、未宣告緩刑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49頁、第143頁),故被告上訴之範圍應僅限於量刑、緩刑之部分而未及於其他,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及其他沒收部分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另若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請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且量刑亦稱允當,然本案被告在上訴後,業與被害人龔珮諭、李明哲、徐昕霈、吳庚霖達成調解,被告並已經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25,000、10,000、10,000元款項給各被害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4份、本院112年12月19日、20日、2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93頁至第96頁、第127頁至第137頁),量刑基礎有所變更,此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者,準此,本案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中信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各告訴(被害)人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渠等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

加上被告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罪,造成439,000元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所造成之危害非輕。

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共70,000元之款項給對方,尚有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犯後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

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從事志願役,月薪42,000元之家庭經濟情況(見金簡上卷第15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㈢被告上訴理由雖另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審酌被告雖有意願試行調解,然仍僅和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尚有約半數被害人未與被告達成調解,也未對被告為宥恕,本案大部分之受害金額也尚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認本案就被告此部分所受刑罰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倪茂益、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筠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卷證標目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2526001號卷(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4152400號卷(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574591號卷(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1282400號卷(警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61號卷(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15號卷(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72號卷(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201號卷(偵四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號卷(金簡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卷(金簡上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3009800號卷(併警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222號卷(併偵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0308400號號卷(併警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96號卷(併偵二卷)
本判決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宗賢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偵字第161、172、201號,111年度偵字第1601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軍偵字第222號、112年度軍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宗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易宗賢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果有3人以上共同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金馬釣蝦場」前,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某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阿順」之人,容任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下稱前開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復由該集團成員先後依附表所示時地暨詐騙方式,致各編號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甲帳戶(付款時間暨金額如各編號所示)既遂,再由該集團成員加以提領藉此掩飾、隱匿渠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本院之認定
㈠前開事實,業有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可稽,復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提供甲帳戶存摺、提款卡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前開集團對告訴人等實施詐欺犯行,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無從證明與該集團彼此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至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堪信被告主觀上已有認識抑或前開集團果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行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另佐以時下詐欺犯罪方式繁多,亦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此等加重詐欺要件已有所預見,茲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其僅有容任他人藉此實施普通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以幫助犯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㈢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以上述方式除幫助前開集團實施詐欺外,依其所為亦對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有所助益,另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基於同一幫助犯意,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多數告訴人財產法益且同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5至7)既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各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念其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自述高職畢業、目前係自願役軍人、與家人同住但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㈤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
查被告僅提供甲帳戶存摺、提款卡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且客觀上對各告訴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已無支配管領權限,依法即無從就本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該等款項;
另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其因交付甲帳戶資料從中獲有不法利得,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再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幫助前開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應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宣告沒收(追徵)。
此外,「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是依前述被告雖另提供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幫助前開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證據方法 備註 1 龔珮諭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龔珮諭聯繫,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27日18時10分、6月1日21時7分分別匯款3萬元、1萬9000元(合計4萬9000元)至甲帳戶既遂。
⒈龔珮諭警詢證述(111年度軍偵字第161號警一卷第6至7頁) ⒉交易明細暨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8至10頁) 111年度軍偵字第1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 2 鄭群霖 前開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鄭群霖聯繫,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日12時1分轉帳5萬元至甲帳戶既遂。
⒈鄭群霖警詢證述(111年度軍偵字第172號警一卷第9至10頁) ⒉交易明細暨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23、25至29頁) 111年度軍偵字第1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 3 呂慧宜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呂慧宜聯繫,佯稱參加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月27日21時37分許匯款轉帳9萬元至甲帳戶既遂。
⒈呂慧宜警詢證述(111年度軍偵字第201號警卷第27至29頁) ⒉存款交易明細暨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46至47頁) 111年度軍偵字第2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 4 李明哲 前開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李明哲聯繫,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同年5月26日17時7至22分許先後匯款3萬元、2萬元(合計5萬元)至甲帳戶既遂。
⒈李明哲警詢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6015號警卷第1至2頁) ⒉帳戶交易明細暨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19、29至47頁) 111年度偵字第160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 5 黃婕芸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黃婕芸聯繫,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8分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既遂。
⒈黃婕芸警詢證述(併案警卷第13至15頁) ⒉通訊軟體訊息暨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卷第41至53頁) 111年度軍偵字第222號移送併辦事實 6 徐昕霈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與徐昕霈聯繫,佯稱參加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44分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既遂。
⒈徐昕霈警詢證述(併案警卷第17至19頁) ⒉通訊軟體訊息暨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卷第81、85至87頁) 111年度軍偵字第222號移送併辦事實 7 吳庚霖 前開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2日起透過社群軟體、通訊軟體與吳庚霖聯繫,佯稱代為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1年5月23日17時21、25分各匯款5萬、5萬元(共2筆,合計10萬元)元至甲帳戶既遂。
⒈吳庚霖警詢證述(併案警卷第11至15頁) ⒉通訊軟體訊息暨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卷第29、31、51、57頁) 112年度軍偵字第96號移送併辦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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