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金簡上,7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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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詠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74、15857、16121、16125、16128、16906、17152、17640、1935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4193、14194、14195號、112年度偵字第1226、2663、3435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217、11372、1540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8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詠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詠舜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安泰街182巷租屋處樓下,將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彰銀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摳呆」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員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

嗣前開集團成員取得彰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張琴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張琴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胡閔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

林俞璋、許巧雨、陳璋琪、江淑珠、鄧婉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

謝宜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黃惠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

鄭雅文、賴文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

余美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及經陳錦富、賴以昕、黃琮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許淑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

吳宜潔、陳建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

楊宛育、陳靜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黃柏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陳冠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

吳素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施立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上訴人即被告張詠舜(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一卷第307頁、金簡上二卷第240至241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吿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偵一卷第64頁、審金訴卷第197頁、金簡上一卷第301頁、金簡上二卷第29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警詢筆錄分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情節相符,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物證、書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至起訴意旨雖漏載附表編號6告訴人江淑珠於111年4月13日9時7分匯款2萬元至被告彰銀帳戶、併辦意旨漏載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賴以昕於111年4月12日9時38分匯款5萬元、111年4月13日9時31分匯款4萬元至被告彰銀帳戶,然上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淑珠、賴以昕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四卷第1至3頁、併警二卷第27至29頁),並有告訴人江淑珠提出之交易截圖及存摺封面影本(警四卷第117至119、143頁)、告訴人賴以昕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118頁)、被告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四卷第93至107頁、併警二卷第7至25頁)在卷可按,起訴意旨及併辦意旨均應予補充更正。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彰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後詐欺集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提出或轉匯,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彰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至起訴意旨雖未敘及附表編號14至26所示之人受詐騙而匯款入彰銀帳戶內,然檢察官於原審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93、14194、14195號、112年度偵字第1226、2663、3435號(即附表編號14至22)移送併辦,及於上訴後另以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217、11372、1540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86號(即附表編號23至26)移送併辦,該部分事實因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

三、原判決撤銷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上訴後,檢察官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3至26所示之人亦因被告本案犯行受有財產損失,原審未及審酌至此,難謂有當。

且原審就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賴以昕匯款金額,漏載其於111年4月12日9時38分匯款5萬元、111年4月13日9時31分匯款4萬元入被告彰銀帳戶內,亦難認妥適。

從而,檢察官上訴謂本件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高達2,082萬747元,雖與實情不符,然所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非無據;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再從輕量刑等語,難認有理由。

是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自白洗錢犯罪,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爾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導致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前揭損害,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附表所示之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金簡上一卷第83至94頁);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編號10告訴人鄭雅文、編號18被害人蕭國光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鄭雅文5,000元,告訴人鄭雅文及被害人蕭國光均具狀請求本院就本案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緩刑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可佐(金簡上二卷第105至106、107至108、109、111、299頁),然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本案交付1個帳戶資料,獲有1萬元報酬,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取之金額;

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助手工作,月薪約4萬多元,與妻子、岳母同住,需扶養妻子,家境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金簡上二卷第2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提供彰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得1萬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陳明確(審金訴卷第197頁),上開1萬元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其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鄭雅文調解成立並已賠付告訴人鄭雅文5,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應認若再對該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於沒收金額中予以扣除,僅就剩餘犯罪所得5,000元(即1萬元-5,000元=5,000元)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僅提供彰銀帳戶資料而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且客觀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款項無支配管領權限,依法即無從就本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該等款項。

(三)被告交付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顏郁山、李廷輝、廖羽羚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帝安、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張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15日起,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琴,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3日11時0分 5萬元 ⑴告訴人張琴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7至9、11至14頁) ⑵告訴人張琴提出之匯款交易截圖及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9、43至57頁) ⑶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第17頁) ⑷被告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一卷第15至17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1至32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9至22頁) 2 告訴人 胡閔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7日起,以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玟玟」、「林詠盛」聯繫胡閔綺,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獲利等語,致胡閔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3日13時3分 5萬元 ⑴告訴人胡閔綺警詢之指訴(警二卷第3至5頁、第50至51頁) ⑵告訴人胡閔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截圖(警二卷第35至至38、48頁) ⑶被告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6至68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9至10、26至27頁) 3 告訴人 林俞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14日起,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俞瑋,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俞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1日10時21分 10萬元 ⑴告訴人林俞瑋警詢之指訴(警三卷第1至4頁) ⑵告訴人林俞瑋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截圖(警三卷第27至33頁) ⑶被告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警三卷第11至26頁) 4 告訴人 許巧雨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某日起,以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巧雨,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許巧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1日13時1分 5萬元 ⑴告訴人許巧雨警詢之指訴(警三卷第5至6頁) ⑵告訴人許巧雨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截圖(警三卷第35至38頁) ⑶被告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警三卷第11至26頁) 5 告訴人 陳瑋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前某日,以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瑋琪,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瑋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2日10時5分 1萬2,000元 ⑴告訴人陳瑋琪警詢之指訴(警三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人陳瑋琪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截圖(警三卷第39頁) ⑶被告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警三卷第11至26頁) 6 告訴人 江淑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前某日起,以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江淑珠,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江淑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4月13日9時5分 ⑵同日9時7分 ⑴5萬元 ⑵2萬元 (起訴意旨漏載⑵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⑴告訴人江淑珠警詢之指訴(警四卷第1至3、5至7頁) ⑵告訴人江淑珠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截圖及存摺封面影本(警四卷第117至119、127至135、143頁) ⑶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警四卷第10頁) ⑷被告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四卷第93至107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63至165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145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167頁) 7 告訴人 鄧婉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聯繫鄧婉蕙,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鄧婉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4月12日13時21分 ⑵111年4月14日13時22分 ⑴1萬9,000元 ⑵2萬5,000元 ⑴告訴人鄧婉蕙之指訴(警五卷第1至4頁) ⑵告訴人鄧婉蕙提出之匯款交易截圖及對話紀錄(警五卷第47、49、51至93頁) ⑶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警五卷第7頁) ⑷被告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25至39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97至98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95至96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警五卷第99至101頁) 8 告訴人 謝宜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中旬某日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宜榛: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依指示投資獲利等語,致謝宜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4月12日11時39分 ⑵同日11時41分 ⑶同日11時57分 ⑷同日12時1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1萬4,000元 ⑴告訴人謝宜榛警詢之指訴(偵六卷第37至40、41至43頁) ⑵告訴人謝宜榛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匯款交易截圖(偵六卷第47、51、53頁) ⑶被告帳戶個資檢視(偵六卷第59頁) ⑷被告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六卷第23至35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六卷第75、71至73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六卷第57至58頁) 9 告訴人 黃惠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玟玟」聯繫黃惠華,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依指示投資獲利等語,致黃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4月11日9時38分 ⑵111年4月15日9時31分 ⑴145萬元 ⑵118萬元 ⑴告訴人黃惠華警詢之指訴(警六卷第3至8頁) ⑵告訴人黃惠華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警六卷第51、52、63至71頁) ⑶被告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7至35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57、59、61、37至38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49至50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警六卷第39至41頁) 10 告訴人 鄭雅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 An」聯繫鄭雅文,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鄭雅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1日15時55分 11萬元 ⑴告訴人鄭雅文警詢之指訴(偵八卷第15至16頁) ⑵告訴人鄭雅文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偵八卷第41至47、49至63頁) ⑶被告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八卷第159至173頁) ⑷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八卷第29至35、65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八卷第27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八卷第39頁) 11 被害人 顏偉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某日起,以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沛沛」聯繫顏偉傑,佯稱:可教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顏偉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2日16時33分 2萬元 ⑴被害人顏偉傑警詢之指訴(偵八卷第17至21頁) ⑵被害人顏偉傑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偵八卷第91至115頁) ⑶被告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八卷第159至173頁)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八卷第67、69、75頁) ⑹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八卷第81至83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八卷第85頁) 12 告訴人 賴文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15日起,以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文玲,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賴文玲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3日11時59分 21萬2,000元 ⑴告訴人賴文玲警詢之指訴(偵八卷第23至25頁) ⑵告訴人賴文玲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偵八卷第135、139至157頁) ⑶被告帳戶個資檢視(偵八卷第121頁) ⑷被告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八卷第159至173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八卷第119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31至133頁) ⑹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八卷第123頁) 13 告訴人 余美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聯繫余美華,佯稱:會向余美華報明牌,可依此申購股票獲利等語,致余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1年4月15日13時51分 7萬元 ⑴告訴人余美華警詢之指訴(偵九卷第17至19頁) ⑵告訴人余美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偵九卷第27、29至40頁) ⑶被告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九卷第45至61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九卷第22、43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九卷第41至42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九卷第25頁) 14 告訴人 陳錦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玟玟」聯繫陳錦富,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錦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3日15時26分 20萬元 ⑴告訴人陳錦富警詢之指訴(併警一卷第25至26頁) ⑵告訴人陳錦富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併警一卷第59至67、69頁) ⑶被告帳戶個資檢視(併警一卷第28頁) ⑷被告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7至23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51至52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29至30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一卷第53頁) 15 告訴人 賴以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以昕,佯稱:在「康泰籌碼K」APP可低價認購股票獲利等語,致賴以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4月12日9時37分 ⑵同日9時38分 ⑶111年4月13日9時31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4萬元 (併辦意旨漏載⑵、⑶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⑴告訴人賴以昕警詢之指訴(併警二卷第27至29頁) ⑵告訴人賴以昕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71至106、118頁) ⑶被告帳戶個資檢視(併警二卷第33頁) ⑷被告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併警二卷第7至25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55至56頁、第67至68頁) ⑹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35至36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二卷第65至66頁) 16 告訴人 黃琮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自111年2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康泰-王凱森」聯繫黃琮昱,佯稱:在「康泰籌碼K」可低價認購股票等語,致黃琮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3日10時35分 1萬5,000元 ⑴告訴人黃琮昱警詢之指訴(併警三卷第11至15頁) ⑵告訴人黃琮昱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併警三卷第59至69頁) ⑶被告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71至87頁)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三卷第33至34、49至50、57至58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19至20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三卷第51頁) 17 告訴人 許淑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聯繫許淑芬,佯稱:在「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許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4月12日9時58分 ⑵111年4月13日12時31分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⑴告訴人許淑芬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陳述(併警五卷第91至103頁、審金訴第123頁) ⑵告訴人許淑芬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轉帳明細、APP畫面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五卷第113、125、129至137頁) ⑶被告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五卷第5至27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五卷第145、14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五卷第143頁) 18 被害人 蕭國光 (併辦意旨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 Chen」聯繫蕭國光,佯稱:在「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蕭國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5日 11時7分 100萬元 ⑴被害人蕭國光警詢之指訴(併警五卷第149至153頁) ⑵被害人蕭國光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及對話紀錄(併警五卷第157、171至189頁) ⑶被告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五卷第5至27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五卷第199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五卷第197頁) ⑹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五卷第193至195頁) 19 告訴人 吳宜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聯繫吳宜潔,佯稱:在「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吳宜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1日9時18分(併辦意旨誤載為8時18分,應予更正) 5萬元 ⑴告訴人吳宜潔警詢之指訴(併警六卷第39至49頁) ⑵告訴人吳宜潔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及詐騙APP截圖(併警六卷第131、141至147頁) ⑶被告帳戶個資檢視(併警六卷第37頁) ⑷被告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六卷第17至29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六卷第33、51、53、77至79、99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六卷第117至119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六卷第95頁) 20 告訴人 陳建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聯繫陳建文,佯稱:在「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建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1日11時10分 2萬4,000元 ⑴告訴人陳建文警詢之指訴(併他四卷第65至68頁) ⑵告訴人陳建文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併他四卷第118、123至125頁) ⑶被告帳戶個資檢視(併他四卷第70頁) ⑷被告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六卷第17至29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他四卷第61、93、127、129頁) ⑹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他四卷第73至74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他四卷第95頁) 21 告訴人 楊宛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沛沛ti6688p」聯繫楊宛育,佯稱:在「康泰籌碼K」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楊宛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4月11日16時26分 ⑵同日16時28分 ⑴4萬元 ⑵4萬3,000元 ⑴告訴人楊宛育警詢之指訴(併警七卷第29至33頁) ⑵告訴人楊宛育提出之轉帳明細、存簿封面影本、對話紀錄(併警七卷第63、71、73頁) ⑶被告帳戶個資檢視(併警七卷第28頁) ⑷被告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七卷第5至17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七卷第54至57頁) ⑹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七卷第39至40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七卷第56頁) 22 告訴人 陳靜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23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康泰籌碼k專員李振翔」聯繫陳靜瑩,在「康泰籌碼K」APP投資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陳靜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4日10時26分 157萬5,000元 ⑴告訴人陳靜瑩警詢之指訴(併警七卷第79至80頁) ⑵告訴人陳靜瑩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併警七卷第86、87至93頁) ⑶被告帳戶個資檢視(併警七卷第76頁) ⑷被告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七卷第5至17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七卷第94至95、107至108頁) ⑹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七卷第96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七卷第103頁) 23 告訴人 黃柏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聯繫黃柏源,佯稱:在「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黃柏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4月15日8時52分 ⑵同日8時54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告訴人黃柏源警詢之指訴(併警八卷第5至10頁) ⑵告訴人黃柏源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併警八卷第71頁) ⑶被告帳戶個資檢視(併警八卷第57頁) ⑷被告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八卷第11至25頁) 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八卷第45至47、75、77、79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八卷第27至29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八卷第49頁) 24 告訴人 陳冠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冠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冠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3日13時25分 10萬元 ⑴告訴人陳冠甫警詢之指訴(併警九卷第29至33頁) ⑵告訴人陳冠甫提出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併警九卷第49至65頁) ⑶被告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九卷第13至27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九卷第37至39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録表(併警九卷第35頁) 25 告訴人 吳素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玟玟)及「劉經理」聯繫吳素麗,佯稱:在「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吳素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4月11日9時53分 ⑵111年4月13日10時25分 ⑴12萬元 ⑵14萬元 ⑴告訴人吳素麗警詢之指訴(併警十卷第1至2頁) ⑵告訴人吳素麗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併警十卷第64至66、69、72至89頁) ⑶被告帳戶個資檢視(併警十卷第12頁) ⑷被告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十卷第14至26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十卷第37至38頁、46、92至94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十卷第27至28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十卷第44至45頁) 26 告訴人 施立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自111年3月初某日起,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施立仁,佯稱:在「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施立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5日10時56分 15萬元 ⑴告訴人施立仁警詢之指訴(併偵十卷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施立仁提出之國泰世華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影本及對話紀錄(併偵十卷第133、135、141至155頁) ⑶被告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偵十卷第77至93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十卷第107至109頁) ⑸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十卷第95至96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十卷第1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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